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21號
PCDV,110,重訴,42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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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趙博貞
趙蘇美
趙年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哲民律師
被 告 林王寶鳳
林維源

林俊華
林典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林典鴻

郭盛華
林正博

林正宗
林正佳
(民國111年2月11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靜如

林靜秋

林明雪

林文生
林文誠
林憶帆


林清龍
林武傑
李寶月
林佑勳

林佑宸
駱育緹
林姵馨
林貴枝
呂林謹

陳林阿好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二年二月一日以收件四六O四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金虎林志輝,義務人:趙博貞,限制範圍:三分之一)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2月1日以收件4604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金虎林志輝,義務人:趙周梅英,限制範圍:三分之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王寶鳳林俊華林維源、林郭盛華林正博林正宗林正佳林靜如林靜秋林明雪林文生、林文 誠、林憶帆林清龍林武傑李寶月林佑宸、駱育緹、 林姵馨林貴枝、呂林謹、陳林阿好、林庭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 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内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 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 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 法第125條、土地法第79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 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 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 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 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 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趙博貞、趙蘇美寶、趙年鵬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 ,其中原告趙蘇美寶、趙年鵬所有部分係繼承自訴外人趙周 梅英。民國82年2月1日趙周梅英偕同媳婦即原告趙博貞與林 金虎林志輝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嗣趙周梅英林金虎林志輝皆已死亡。原告亦不知悉 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為何,況林金虎林志輝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保全之請求權應自82年2月4日登記時起,業 已罹於15年時效,是原告取得抗辯權,足以排除因系爭預告 登記而受保全請求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㈣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 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 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復因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為債權 ,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相同 ,故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承繼該債權之請求權,無 辦理繼承登記該請求權之必要。經查,林金虎林志輝於82 年2月1日以保全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為由,於同年月4日為 系爭預告登記,嗣林金虎林志輝皆已死亡。本件被告「林 王寳鳳、林俊華林維源林典佑林典鴻」等5人為現存 繼承林志輝該債權請求權之人;被告「林郭盛華林正博林正宗林正佳林靜如林靜秋林明雪林文生、林文 誠、林憶帆林清龍林武傑李寶月林佑勳林佑宸、 駱育緹、林姵馨林貴枝、呂林謹、陳林阿好、林庭安」等 21人則為現存繼承林金虎該債權請求權之人。 ㈤前揭繼承人於林金虎林志輝死亡後,依上開說明無待辦理 繼承登記,即承繼該債權請求權。而該請求權應自預告登記 所載原因發生日期開始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於97年1月3 1日因林金虎林志輝未行使而屆滿,本件林金虎林志輝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基於預告登記之從屬性,預告登 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消滅而失其依據 ,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該預告登記之存在,足



以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主張排除妨害,請求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2 年2月1日以收件4604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林金虎林志輝,義務人:趙博貞,限制範圍:3分之1) 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82年2月1日以收件4604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林金虎林志輝,義務人:趙周梅英,限制範圍:3 分之2)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典佑
我不知道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為何,希望原告 先特定預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被告才能知道有無中斷時 效之事由,另補充,中斷時效如民法第129條,由原告所承 認的話,並沒有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所以希望原告先特定預 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才知道如何答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林典鴻
  我不知道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為何,希望原告 先特定預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被告才能知道有無中斷時 效之事由。我們不清楚其他被告或繼承人林金虎林志輝在 系爭土地以收件字號82莊登字第4204號辦理預告登記後,是 否曾請求或以訴訟方式訴請系爭土地所有人履行移轉過戶、 移轉權利之義務,如果是我自己的話是沒有對系爭土地做過 任何訴訟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佑勳 
  我不知道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為何,希望原告 先特定預告登記所保存之請求權,被告才能知道有無中斷時 效之事由。我們不清楚其他被告或繼承人林金虎林志輝在 系爭土地以收件字號82莊登字第4204號辦理預告登記後,是 否曾請求或以訴訟方式訴請系爭土地所有人履行移轉過戶、 移轉權利之義務,如果是我自己的話是沒有對系爭土地做過 任何訴訟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現各3分之1,其 中原告趙蘇美寶、趙年鵬所有部分係繼承自趙周梅英。於82 年2月1日趙周梅英偕同媳婦即原告趙博貞與林金虎林志輝 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 ,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 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 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 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 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 與被保全之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 發生,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上開情形於預告登記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應為相同解釋。倘若限制土地登記 名義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證明有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預告登記即應 予塗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權利發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㈡原告主張其等不知系爭預告登記有無欲保全之請求權以及該 請求權亦不知為何,縱有欲保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 效等語,惟被告亦表示不知悉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 權為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就此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未能說明有何請 求交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亦未能提出證據 供本院參酌,自難採信被告確有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 求權,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曾辦理系爭 預告登記,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 求權確係存在(本院既未能認定確有該債權請求權存在,尚 毋庸論及該不存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則 難以認為有何預告登記保全之必要,系爭預告登記自失其依 據。從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圓滿行 使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訛。林金虎林志輝現已亡故,而 由本件被告繼承渠等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本件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自屬有據,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未能證明有何欲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既無從認定確有存在欲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該 登記狀態自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性,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2月1日以收 件4604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金虎,林 志輝,義務人:趙博貞,限制範圍:3分之1)予以塗銷。㈡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2月1日 以收件4604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金虎林志輝,義務人:趙周梅英,限制範圍:3分之2)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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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