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67號
PCDM,111,金訴,267,202203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4101號、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培安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並可能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揭 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犯 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 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 ,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4日,介紹簡振展 利用國匯金融平台投資,簡振展誤信為真,於110年4月1日1 8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揭中信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 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2月 2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 核與前案提供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相同,且兩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 ,顯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1日新北檢錫宇110偵緝4 101字第111901426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按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879 號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案件,因本案為不 受理之諭知,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 不可分關係,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1 孫文揚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2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穎」、「ETX CAPITAL在線客服」對孫文揚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孫文揚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7時1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吳培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孫文揚於網路上查詢不到該投資平台資料,始知受騙。 2 廖述麟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萱」、「SWG客服」對廖述麟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廖述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6時55分許、同日16時57分許、同日17時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吳培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廖述麟轉帳錯誤,帳戶因此遭到凍結,要求廖述麟再匯款1萬元美金,廖述麟始悉受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