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88號
PCDM,111,聲,688,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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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桃園 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判決書等件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 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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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