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3號
PCDM,111,審交訴,13,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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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太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3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太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無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太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該條文則規定:「(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除對於 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 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 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 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案發當時並無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1至32頁、37頁),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蔡秀卿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甚且未留置現場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無照駕駛之加重要件,惟該加重款項與檢察官起訴之 罪名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同時有上開二 種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 重其刑一次,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且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對行車 安全已生危害,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 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 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逕自離去,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 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交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無 工作、無需撫養之家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68號
  被   告 李太白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太白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 中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 擦撞正在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之蔡秀卿,致蔡秀卿 倒地後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李太白明知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蔡秀卿成傷,竟未留在現場對蔡秀卿施以 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二、案經蔡秀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太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址而與告訴人蔡秀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停頓禮讓告訴人行人優先通行,擦撞告訴人並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 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所致。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所致。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 110 年5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公布,於 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 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



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後之 同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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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