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815號
PCDM,110,審易,181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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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第1815號
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
778 號、第20828 號、第21619 號、第21926 號、第22017 號、
第23713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5728 號、第30052
號、第32237 號、第32239 號、第33919 號、第3414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778 號、第20828 號、第2161 9 號、第21926 號、第22017 號、第23713 號案件,對被告 郭進維提起公訴,而於上開起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日即民國11 1 年3 月3 日之前,檢察官又以110 年度偵字第25728 號、 第30052 號、第32237 號、第32239 號、第33919 號、第34 149 號案件追加起訴,且於110 年10月26日、11月29日繫屬 本院,認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 連情形,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26日新北 檢錫法110 偵25728 字第1100100686號函、110 年11月29日 新北檢錫法110 偵30052 字第110011357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故前述追加起訴部分,既係起訴部分 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前 述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次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所載之「手錶」應刪除;同 欄一、㈣被告竊得之物應補充「鑰匙共2 副、筆記本1本」;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案發現 場照片」則應刪除。
二、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 紙(參110 年度偵字第33919 號卷第9頁) 」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補充「被告郭進維於111 年3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對停放路邊之車輛 行竊車內物品,抑或採行侵入住宅或毀損他人住家鐵門門鎖 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嚴重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 對他人家宅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甚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全 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 行竊得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三之越南幣部分,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犯罪所得為越南幣100 萬 元),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文富 、李明陽、翁林濬陳怡汎、葉宸滉、丁賦豪、被害人謝永 宏、蘇清標劉月霞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另竊得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駕照、行照 、居留證、健保卡、身份證、郵局金融卡、信用卡、銀行提 款卡、護照、存款簿、印章、支票、鑰匙、筆記本及其他個



人證件等物品,固同屬犯罪所得,然僅屬個人身份、資格證 明、醫療紀錄、金融管理工具或日常生活之用,經濟上價值 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關於 被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竊得之機車,已分別由告訴 人張瑞朋、羅添溫領回,自毋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進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即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即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即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即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即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等犯行。 郭進維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越南幣伍拾萬元、手錶壹支、皮夾壹個。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竊之物。 二 新臺幣壹佰元、皮夾壹個、皮包壹個。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竊之物。 三 長皮夾壹個、越南幣壹佰萬元、新臺幣捌仟元。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遭竊之物。 四 公事包壹個、短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名片夾壹個、無線耳機壹組、行動電源壹個。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遭竊之物。 五 單肩背包壹個、新臺幣叁仟元。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遭竊之物。 六 新臺幣貳佰元。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遭竊之物。 七 新臺幣貳佰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遭竊之物。 八 黑色雨褲壹件。 即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竊之物。 九 包包壹個、新臺幣叁仟五佰元。 即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遭竊之物。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78號 110年度偵字第20828號
110年度偵字第21619號
110年度偵字第21926號
110年度偵字第22017號
110年度偵字第23713號
  被   告 郭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格前,見成泰路一段 149之2號大門未上鎖,擅自侵入該住宅,且見5樓頂樓加蓋落 地窗未關,即徒手竊取陳文富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 、越南幣50萬元及陳文富之駕照、行照、手錶、居留證、健保 卡、皮夾、手錶,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文富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10年2月20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四下無人,侵 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李明陽所有放置



於車上之身份證、郵局金融卡、零錢100元、皮夾及皮包等財 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李明陽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採得之DNA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檢驗後,始查悉上情。㈢於110年2月21日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地前,見四下無人, 侵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謝永宏所有放 置於車上之長皮夾1個、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 駕照1張、健保卡1張、100多萬越幣及現金8,000元等財物,得 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謝永宏發覺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03月16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見四下無人,侵入未上 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翁林濬所有放 置於車上之公事包1個(價值人民幣3,300元)、短皮夾1個(價值 7,500元、現金4,200元、個人證件及銀行卡片8張、名片夾1個 (價值7,500元)、無線耳機(價值5,500元)、行動電源(價值500 元)及個人文件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 翁林濬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㈤於110年3月23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之9前,見四下無人,侵入未上 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陳怡汎所有放 置於車上之單肩背包1個(價值800元)、護照1本、存款簿1本、 印章2個、現金3,000元及支票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嗣經陳怡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㈥於110年3月29日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自強八街與自強五街口前,見四下無 人,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蘇清標所 有放置於車上之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200元等財物,得手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蘇清標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富、李明陽、翁林濬陳怡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之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文富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明陽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謝永宏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翁林濬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騎車之路線圖 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汎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欄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蘇清標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其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28號
  被   告 郭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日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四 下無人,利用車窗未關閉而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 用小客車,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劉月霞發覺遭竊並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進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 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月霞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等共14張附卷可 佐,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竊 盜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尚有額外竊取100之零錢,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有竊取逾200元之現金,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易字1556號( 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52號
110年度偵字第32237號
110年度偵字第32239號
110年度偵字第33919號
110年度偵字第34149號
 被   告 郭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3月7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葉宸滉所有之 黑色雨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披掛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上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葉宸滉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10年5月23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前,持其自備鑰匙1支,竊取張瑞朋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張瑞朋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6月2日23時4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黃彩雪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工 廠前,見四下無人,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徒手竊取丁賦豪所有放置於車上之包包(價值約新台幣500 元、內有現金3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 丁賦豪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四)於110年6月20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前, 持其自備鑰匙1支,竊取羅添溫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羅添溫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110年5月28日21時許,在林耀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5樓住處前,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處鐵門門鎖,而侵入住 宅行竊。嗣因遭林耀威發覺而逃離,致未能得逞,嗣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耀威、葉宸滉、丁賦豪、張瑞朋及羅添溫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口分局、新莊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宸滉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瑞朋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賦豪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添溫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等共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五)上開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之供述 其於110年5月28日21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耀威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門鎖遭破壞之照片等共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前揭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竊盜犯罪所得, 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 匙,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78號、第20828號、第216 19號、21926號、第22017號、第2371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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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