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35號
CHDV,106,訴,1235,2022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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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原 告 高綾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RLD FITNESS ASI
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2棟及甲4棟地下二層電梯前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19日員土測字第25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E之長方形人孔蓋(面積各0.80平方公尺)拆除,修補孔洞至原有大小及重新裝設圓形人孔蓋(0.33平方公尺)。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區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第三層水泥平臺(面積1406.49平方公尺)空地上所增建之厚混凝土(厚度約5.5公分)刨除,重新鋪設原有石磚及依原有排水孔位置安裝高籠型落水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原告管委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懿慈,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王嘉政,經其檢具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8年8月 21日員市建字第10800276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2頁)、1 10年8月27日員市建字第1100027378函(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被 告2人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公司名稱之)雖辯稱原告管 委會第7屆主任委員黃懿慈,嗣經改選王嘉政為第8屆主任 委員,而前開第7、8屆管理委員選任,皆經法院判決當選無 效;王嘉政雖再經選任為第9屆主任委員,被告締優公司亦 已對其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在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5號 審理中,是王嘉政應無權代表原告管委會等語。然王嘉政既 經再次選任為原告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被告締優開發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締優公司)提起上開另案訴訟亦 尚未判決王嘉政非原告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確定,本件現 仍應認王嘉政為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以免延滯訴訟。又 王嘉政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而黃懿慈係以員林國宅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個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另辯稱原告 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無可採。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世界健身公司 )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 甲2棟及甲4棟地下二層電梯前污水第三池之長方形人孔蓋( 60公分×120公分,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修補孔洞至原有 大小及重新裝設圓形人孔蓋(60公分×60公分,以實際測量 為準),並回復原狀。㈡、被告締優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 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區 三樓平臺面積約1497.5279平方公尺空地上(以實際測量為 準)所增建之厚混凝土刨除,重新鋪設原有防熱磚及依原有 排水孔位置安裝高籠型落水頭,並回復增築前之原狀。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實測後,原告依實測結果等原因,於民國107年7月4 日以民事陳報暨準備㈠狀變更如以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 第116-116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兩 造均同意原告聲明所示之防熱磚,即為起訴狀原證8照片7( 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石磚(見本院卷二第112、115頁), 本院爰逕行更正防熱磚用語為石磚;另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稱 「修補孔洞至原有大小及重新裝設圓形人孔蓋(0.33平方公 尺)」,其所謂「修補孔洞至原有大小」應係指修補孔洞至 符合裝設上開圓形人孔蓋(0.33平方公尺)之大小而言,先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高綾霙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下稱員林市○○○段00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50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號7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締優公司前於105年11月間向彰化縣○○○○○○○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0號建物所有權(樓層別為一、二層及 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亦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又被告締優公司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 ,經營World Gym健身中心。不料,被告或為其營業所需, 竟罔顧其他住戶住居安全,未經取得主管機關建築許可,亦 未經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原告管委會決議 、同意,擅自於非專有部分,進行改建工程:⒈將位於員林 國宅公寓大廈甲2棟、甲4棟地下二層電梯前污水池原有約直 徑60公分之圓形人孔蓋、孔洞(面積0.33平方尺),改換為 約60公分乘以120公分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9日員土測字第25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B、E之長方形人孔蓋、孔洞(面積各0.80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人孔蓋、孔洞)。⒉將位於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區( 含甲1棟、2棟、3棟、4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三樓平臺( 面積約1406.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樓平臺)上鋪設之原有 石磚及排水孔位置安裝之高籠型落水頭刨除、拆除(下稱系 爭石磚、落水頭),並自行澆置厚度約5.5公分之混凝土( 下稱系爭混凝土,以上⒈⒉合稱系爭改建工程)。被告系爭改 建工程,均屬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並非被告締 優公司專有部分,且因與原始規劃設計不符,已影響原始設 計之公共管線、排水系統及樓板承載、耐震能力之負荷,嚴 重影響建物安全,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為此,原告管委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原告高綾霙為員林 國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改建工程之原狀,以除去 、防止侵害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締優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 號土地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2棟及甲4棟地下二層電梯前如 附圖編號B、E之長方形人孔蓋(面積各0.80平方公尺)拆除 ,修補孔洞至原有大小及重新裝設圓形人孔蓋(0.33平方公



尺)。
㈡、被告締優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 號土地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區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第三 層水泥平臺(面積1406.49平方公尺)空地上所增建之厚混凝 土(厚度約5.5公分)刨除,重新鋪設原有石磚及依原有排水 孔位置安裝高籠型落水頭。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締優公司以:
㈠、原告管委會第7屆主任委員黃懿慈,嗣經改選王嘉政為第8 屆主任委員,然前開第7、8屆管理委員選任,皆經法院判決 當選無效;王嘉政雖再經選任為第9屆主任委員,被告締優 公司亦已對其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在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95號審理中,是黃懿慈王嘉政應無權代表原告管委會 提起本件訴訟。再系爭改建工程中之系爭混凝土乃前手彰化 縣政府所為,其餘則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為,均非被告締 優公司所為,原告請求被告締優公司回復原狀,自無理由。㈡、縱認系爭改建工程為被告締優公司所為,然系爭人孔蓋、孔 洞所在之污水池,乃專供被告締優公司專有之系爭建物單獨 使用,與其他住戶無涉,且更換人孔蓋,係為更換更大馬力 之抽水馬達,以達最大效用,並汰換損壞之抽水機械設備, 故系爭人孔蓋、孔洞之改建,並無造成原告損害。又系爭3 樓平臺,必須經由被告締優公司專有部分之2樓始可出入, 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應係2樓建物之附屬建物,僅係主管 機關為避免交易糾紛,未以附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依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等判決,應認屬於被告締優公司專有 專用之露臺;且系爭3樓平臺,因年久(28年以上)失修、 漏水必須修繕,始經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修繕而刨除毀損之 地面石磚,對於原告亦無損害。再系爭改建工程,無論被告 是否有權改建,亦屬對於專有或共有部分為增益作用,有利 於專有個人或全體共有人,亦無法回復原狀,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權利濫用,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世界健身公司以:
同被告締優公司上開所述,另原告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又原告高綾霙顯無代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 為請求之法定訴訟實施權,故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又系爭混凝土乃彰化縣政府所澆置,其餘雖係被告世界健身 公司所為,但僅係一般修繕改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混凝土



為被告所澆置,亦未證明系爭改建工程對其造成損害,故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共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4- 1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高綾霙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 建物為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為彰化縣○○ 市○○段0000○號、同段5896建號以及5898建號建物。㈡、被告締優公司前向彰化縣政府標售取得彰化縣○○市○○段0000○ 號建物所有權(樓層為一、二層及地下一層,面積各為3447 .96平方公尺、4573.55平方公尺及4257.79平方公尺),共 有部分為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並將前述建物出租 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
㈢、附圖所示編號B長方形孔蓋(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C圓形 孔蓋(面積0.33平方公尺)位在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4棟地 下二層電梯前污水第三池上,編號D圓形孔蓋(面積0.33平 方公尺)、編號E長方形孔蓋(面積0.8平方公尺)位在甲2 棟地下二層電梯前污水第三池上,依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土地上所有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甲區B2層平面圖所示,上 開孔蓋原始設計均為圓形孔蓋。
㈣、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面積1406.49平方公尺,厚度約5.5公分 ,體積約77.35立方公尺)位在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1棟、甲 2棟、甲3棟、甲4棟等建物地上第三層中間之甲區第三層平 臺即系爭3樓平臺,原有鋪設如原證8照片7(見本院卷一第23 頁)所示石磚。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人孔蓋位在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2棟、甲 4棟地下二層電梯前污水第三池之孔洞上,地下二層為共有 部分,即員林市○○段0000○號建物之一部(見原證10,本院 卷一第126-139頁背面),人孔蓋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
㈥、原告管委會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黃懿慈為原告管委會第7 屆主任委員,第7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事項,經最高法院判決無效定讞;原告管委會第8屆管理 委員選任與決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確認當選 無效、決議無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384號駁回上訴。
㈦、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嘉政,係王嘉政以第8屆管理



員會決議,並以召集人身分召集召開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 ,現經被告締優公司向本院另案提起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當 選無效訴訟審理中。
㈧、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締優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將甲2棟及甲4棟地 下二層電梯前污水池之系爭人孔蓋拆除,修補孔洞至原有大 小及重新裝設圓形人孔蓋,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締優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將系爭3樓平臺上所 增建之系爭混凝土刨除,重新鋪設原有石磚及依原有排水孔 位置安裝系爭落水頭,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將甲2棟及甲4棟地下二層電梯 前污水池之系爭人孔蓋拆除,修補孔洞至原有大小及重新裝 設圓形人孔蓋,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㈠、被告締優公司前向彰化縣政府標售取得彰化縣○○市○○段0000○ 號建物所有權(樓層為一、二層及地下一層),共有部分為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並將前述建物出租與被告世 界健身公司;又附圖所示編號B長方形孔蓋(面積0.8平方公 尺)、編號C圓形孔蓋(面積0.33平方公尺)位在員林國宅 公寓大廈甲4棟地下二層電梯前污水第三池上,編號D圓形孔 蓋(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E長方形孔蓋(面積0.8平方 公尺)位在甲2棟地下二層電梯前污水第三池上,依彰化縣○ ○市○○段00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甲區B2層 平面圖所示,上開孔蓋原始設計均為圓形孔蓋,業據前述。 又被告一致陳稱系爭人孔蓋、孔洞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更 換裝設,並非被告締優公司所更換裝設,原告亦自陳其無從 確認為何人所更換裝設(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則原 告以被告締優公司更換裝設系爭人孔蓋、孔洞為由,請求被 告締優公司應將甲2棟及甲4棟地下二層電梯前污水池之系爭 人孔蓋拆除,修補孔洞至原有大小及重新裝設圓形人孔蓋, 自屬無據。
㈡、系爭人孔蓋位在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2棟、甲4棟地下二層電 梯前污水第三池之孔洞上,地下二層為共有部分,即員林市 ○○段0000○號建物之一部,人孔蓋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業據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 系爭人孔蓋、孔洞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更換裝設,已據前 述,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更換裝設系爭人孔蓋、孔洞



,並未經主管機關建築許可,亦未經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人會議或原告管委會決議、同意,被告並未爭執,堪信 為真。雖被告辯稱系爭人孔蓋、孔洞所在之污水池,乃專供 被告締優公司專有之系爭建物單獨使用,與其他住戶無涉, 且更換人孔蓋,係為更換更大馬力之抽水馬達,以達最大效 用,並汰換損壞之抽水機械設備,故系爭人孔蓋、孔洞之改 建,僅為一般修繕改良,被告可自行為之,亦無造成原告損 害,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地下二樓甲、乙 、丙區建築圖(見本院卷一第94-9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小上字第15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背面 )、人孔蓋為什麼大多是圓的等文章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 2-115頁)等件為證。惟查員林國宅公寓大廈設有原告管委 會,而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僅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非員林 國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非上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 共有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則其引用上開判決及民法共有人修 繕共有物之規定,主張其有權更換裝設系爭人孔蓋、孔洞, 自無可採。且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 ,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住戶對共用 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共用部分及其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 2項、第4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未經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或原告管委會決議、同意 ,即擅自更換裝設系爭人孔蓋、孔洞,自與上開規定有違。 且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建築許可,擅自更換裝設 系爭人孔蓋、孔洞,已明顯改變原有設計之人孔蓋、孔洞大 小,且其亦未證明上開改變確實不會損害員林國宅公寓大廈 原始設計之排水系統及樓板承載設計,則原告管委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原告高綾霙依民法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回復原狀, 即應將甲2棟及甲4棟地下二層電梯前污水池之系爭人孔蓋拆 除,修補孔洞至原有大小及重新裝設圓形人孔蓋,當屬合理 有據。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上開所為,屬違法侵害行為,原 告乃行使合法權利,被告另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云 云,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將系爭3樓平臺上所增建之系



爭混凝土刨除,重新鋪設原有石磚及依原有排水孔位置安裝 系爭落水頭,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3樓平臺係位在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1棟、甲2 棟、甲3棟、甲4棟等建物地上第三層中間之甲區第三層平臺 ,甲1棟、甲2棟、甲3棟、甲4棟均為地上15層、地下2層, 系爭3樓平臺為甲1棟、甲2棟、甲3棟及甲4棟之地上第3層至 第15層區分所有建物所環繞,正下方為被告締優公司所有之 2樓、1樓、地下1層以及屬共用部分之地下2層,最底層則為 同一基礎結構,及被告主張又系爭3樓平臺,必須經由被告 締優公司專有部分之2樓始可出入,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附 甲區3層平面圖、甲區B1層平面圖、甲區B2層平面圖、甲區 基礎層平面圖,及甲區平面配置圖、系爭3樓平臺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本院調取之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使用執照峻工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外放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5-5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被告主張系爭3樓平臺,必須經由被告締優公司專有部分之2 樓始可出入,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應係2樓建物之附屬建 物,僅係主管機關為避免交易糾紛,未以附屬建物辦理所有 權登記,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等判決,應認屬於被告 締優公司專有專用之露臺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3樓平臺現 場照片及上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2-91頁)。然原告 已否認系爭3樓平臺為被告締優公司專有專用部分。經查, 依被告締優公司與彰化縣政府所簽彰化縣員林國民住宅社區 商業設施標售房地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物標示:㈠ 建物:建號4959號…㈢前項建物及持分基地面積過戶時,實際 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地勘測複丈登記面積為準,乙方不得提 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及依上開4959建號建 物謄本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可知系爭3樓平 臺並非標售標的,被告亦自承系爭3樓平臺並未登記為被告 締優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標售取得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則從 登記資料,自難認系爭3樓平臺為被告締優公司專有專用部 分。觀之前開所述系爭3樓平臺所在位置及其原始設計,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區建物3樓至15樓面向系爭3樓平臺一側 之陽台以及系爭3樓平臺上,均裝有逃生緩降機設備,有原 告所提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23頁),可知上開



設備,應係供於火災發生時自住家緩降至系爭3樓平臺等待 消防救援或逃生之用。再參之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於106年2 月6、7日至現場會勘之結論,就施工情形部分,認定其中甲 區3樓平臺施工圍籬涉及逃生安全應立即拆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5頁),以及員林國宅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 :「二、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有部分,應供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53-60頁) 等資料,足認系爭3樓平臺構造上應屬樓頂平臺,為逃生避 難場所而具有安全共益性質之共用部分。原告亦未主張並證 明系爭3樓平臺,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定程序約 定為其約定專用部分,則被告以前詞執上開判決資料,辯稱 系爭3樓平臺為被告締優公司專有專用部分之露臺,並無可 採。
㈢、被告自承系爭3樓平臺上原有之系爭石磚,為被告世界健身公 司所刨除(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而於刨除系爭石磚時, 依工程所需,併將系爭落水頭拆除要屬常見,則原告主張系 爭石磚、落水頭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刨除、拆除,自屬合 理可信。參之被告自承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原 合約租期自106年1月起至126年1月止,並於106年1月進行點 交(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及原告所提系爭混凝土於1 06年2、3月間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175頁 ),及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於106年4月13日出具之結構安全鑑 定書,及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委託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於106 年10月17日出具之結構修復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25-132 頁)等資料綜合觀察,洵堪認定系爭混凝土亦為被告世界健 身公司所澆置,被告辯稱系爭混凝土為彰化縣政府澆置云云 ,實無可採。故而,本件應認系爭石磚、落水頭、混凝土均 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刨除、拆除、澆置。原告既未證明系 爭石磚、落水頭、混凝土,為被告締優公司所刨除、拆除、 澆置,則原告以被告締優公司為上開行為為由,請求被告締 優公司應將系爭3樓平臺上所增建之系爭混凝土刨除,重新 鋪設原有石磚及依原有排水孔位置安裝系爭落水頭,自屬無 據。
㈣、系爭石磚、落水頭、混凝土均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刨除、 拆除、澆置,業據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公司上開所 為,並未經主管機關建築許可,亦未經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人會議或原告管委會決議、同意,被告並未爭執,堪 信為真。雖被告辯稱且系爭3樓平臺,因年久(28年以上) 失修、漏水必須修繕,始經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修繕而刨除 毀損之地面石磚,且所為僅為一般修繕改良,被告可自行為



之,亦無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本件起訴應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員林國宅公寓大廈設有原告管委會,而被告世界健身公 司僅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非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非上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之共有人 ,則其引用上開判決及民法共有人修繕共有物之規定,主張 其有權為上開修繕云云,自無可採。且依前開所述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規 定,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既未經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 會議或原告管委會決議、同意,擅自刨除、拆除、澆置系爭 石磚、落水頭、混凝土,自與上開規定有違。參之彰化縣建 築師公會於106年4月13日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書之記載(見 本院卷二第126頁),可知增築系爭混凝土如未依結構需要 鋪設鋼筋,將容易產生乾縮裂縫,且地面層上之增築如未經 結構安全評估,恐會影響耐震能力(按該鑑定書雖非針對系 爭混凝土,但原理相同,仍值參酌),且被告世界健身公司 未經主管機關建築許可,擅自為上開行為,亦未能證明上開 所為確實不會損害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原始設計之防水、隔熱 及樓板承載設計,則原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4項規定,原告高綾霙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回復原狀,即應將系爭3樓平臺 上所增建之系爭混凝土刨除,重新鋪設原有石磚及依原有排 水孔位置安裝系爭落水頭,當屬合理有據。又被告世界健身 公司上開所為,屬違法侵害行為,原告乃行使合法權利,被 告另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規定,原告高綾霙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將甲2棟及甲4棟地下二層電梯前污 水池之系爭人孔蓋拆除,修補孔洞至原有大小及重新裝設圓 形人孔蓋,及應將系爭3樓平臺上所增建之系爭混凝土刨除 ,重新鋪設原有石磚及依原有排水孔位置安裝系爭落水頭,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2月19日員土地測字第25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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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