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07號
CHDM,111,交簡,407,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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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華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珍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陳珍華於本案 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 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足 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潘美蓮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額,告訴人 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陳稱高商畢業、生活費依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 需子女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對告訴人 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之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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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