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4號
PTDV,111,事聲,4,202203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尤多謀
尤祝智

彭秀雲
尤衍翔
尤瑀涵
尤暐涵
相 對 人 張吉慶
陳桂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7329 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7329 號(下稱原裁定)所為駁 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經通知補正仍未繳納裁判費 用,惟聲請人均未收到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通知文件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發本件支付 命令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應審查債權人是否繳納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如尚未繳納,應先命債權人於期 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之。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 曾先後於110年8月10日、110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為程 序上補正,惟司法事務官僅先後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



本及相關繼承資料(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329號卷第11 頁及第27頁),翻閱全卷本院司法事務官從未命聲請人補正 裁判費用。從而,司法事務官既從未命聲請人為裁判費之補 正,自不得以聲請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