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3號
PTDV,110,訴,573,2022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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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龍佛衛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1至5所示之報導自「鏡週刊Mirror Media」網站(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移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受僱人製作如附件1至5所示之報導( 下稱系爭①至⑤報導),刊登於「鏡週刊Mirror Media」網站 (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下稱系爭網站), 惟該報導之內容多有不實,復未經合理查證及衡平報導,致 原告名譽受有鉅大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1元,及將該報導自系爭網站移除,另於 系爭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6所示之澄清啟事(下稱系爭聲明 )7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①至⑤報導自系爭網站移 除,並於系爭網站首頁刊登系爭聲明7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①至⑤報導以國內醫療資源之分配及醫療保險 (包括健保)遭濫用之制度漏洞為議題,具有公益性,原告 醫院之院長龍佛衛亦為公眾人物,則系爭①至⑤報導之內容原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於刊登前復已向受僱人確認報導來 源,並經合理查證及給予原告澄清機會,即無侵害原告名譽 之故意、過失及不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以金錢賠償為已足,系爭聲明之內容 實為道歉啟事,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刊登,違反比例原則,不



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 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偵、審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訴外人林淳芳賴智揚王聖光欒昀茜前均受僱於被告, 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網站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刊登系爭①至⑤ 報導,為林淳芳負責採訪、撰文,賴智揚負責攝影,王聖光欒昀茜負責美術繪圖。
 ㈡原告就系爭①至⑤報導對林淳芳賴智揚王聖光欒昀茜徵信人員即訴外人顏禎祐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729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聲請 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 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 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 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 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 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 ,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 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 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 ,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 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 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 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 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 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



、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 ,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 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 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 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 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 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為法人,惟依前揭說明,其得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責任之主體,當無疑問。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①至⑤報導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且數額相當?請求於系 爭網站刊登系爭聲明,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①至⑤報導,為對原告名譽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⒈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 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訊息,促進資訊 充分流通,使人民獲得充足資訊,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 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堪認新聞自由乃 實現民主價值之重要機制,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 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 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 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 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 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 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 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 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 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正確性」及「公正 性」,乃新聞之根本原則,新聞媒體於報導前,須對消息 來源進行查證,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基本素養。此所指 之查證義務,就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要求而言,至少 具有下列內涵:
   ⑴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
⑵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於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 予衡平報導之機會;
⑶如因事實上之困難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 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兩項因素,以決定 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①消息來源之可靠性,②報導內容 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
   ⑷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 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 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 事實。
  ⒊經查:
   ⑴系爭報導之文字內容,係當時受僱於被告之文字記者林 淳芳於108年9月間接獲系爭①至⑤報導中化名「阿強」之 人(真實身分詳卷,且為兩造所知悉,爰不予揭露)投 訴爆料,而採訪「阿強」,經「阿強」提供保險黃牛同 夥之名片、投保資料、側錄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及出 示保險黃牛之威脅簡訊,由林淳芳前往原告醫院比對環 境設施,並確認系爭影片中之人是否為龍佛衛後,依「 阿強」之敘述及系爭影片之內容撰寫而成等情,經林淳 芳於刑案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310號卷【下稱他卷】第45至49、68至82頁 )。又依林淳芳於刑案偵訊時陳稱:「(系爭影片)內 容是投訴人(指『阿強』)提供的,所以沒有記者喬裝病 患,是投訴人的朋友去喬裝病患…『阿強』有去跟徐議員 投訴,所以才會有後續影片中的人去醫院看診,並偷錄 過程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47、49頁)。是以,系爭



影片為「阿強」於投訴時所提供,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所 拍攝,且被告之受僱人亦未喬裝病患求診之事實,均至 為明確。
   ⑵大凡主動向媒體提供訊息之人,均係立於其自身觀點而 為言說,且多半係為追求其自身利益,及實現其個人目 的。被告既為專業媒體,理應監督其受僱記者與訊息提 供者保持相當距離,以作出正確之判斷;倘記者未具備 此種能力,一味聽信訊息提供者之主張,即無法以客觀 中立之立場為思考、查證及報導,則記者即不再係為閱 聽大眾服務,而係為訊息提供者代言。被告之受僱人依 據「阿強」片面提供之資訊,勾勒出「原告以求診者表 明通關密語之方式,而與詐保集團有所勾結」之假設情 境(下稱系爭假設),則被告以系爭假設為專題,刊登 調查性報導前,自應就其假設內容是否屬實,予以合理 之查證。關於查證之方式,固難苛求被告須以「於求診 時表明『士官長介紹的』等通關密語」為操縱變因,而指 派數人前往原告醫院求診進行實驗,惟被告仍得經由多 方蒐集資料(如透過保險公司之理賠調查部門,或於網 路徵求其他資訊提供者),瞭解報導事件週邊之人、事 、時、地、物,及透過不同管道人士所提供之資訊互相 核對、佐證,尚難謂有因事實上之困難致無法查證之情 事。
   ⑶惟被告之受僱人接獲「阿強」之投訴後,僅就「原告醫 院環境設施」、「系爭影片中之人是否為龍佛衛」等無 關宏旨之事項予以探查,即依「阿強」之敘述及系爭影 片之內容,撰寫系爭①至⑤報導之文字部分。而系爭影片 之片長1分35秒,拍攝地點為室內,拍攝對象為龍佛衛 及另一女性護理師(同坐於一張沙發上),其等均著醫 護人員之白袍,由龍佛衛與攝影者(為徵信業者,並非 『阿強』,下稱X)對話,女性護理師將文件夾置於大腿 上以紙、筆紀錄,該女性護理師之臉部於影片時間00:1 8前均以馬賽克遮蔽,影片時間00:44至00:45間之影像 及對話均不連續,係經剪接,影片中之對話內容如附表 所示,並未提及「士官長介紹」等語,經本院就系爭影 片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並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73頁)。系 爭影片既係由徵信業者X假扮求診者,於龍佛衛問診時 拍攝,且依其拍攝角度,應係以隱藏式攝影設備拍攝, 堪認X具備專業之技術及設備,理應已就看診經過全程 攝影,倘有「X表明為士官長介紹的等語,龍佛衛即同



意將X收治住院」之情事,當無漏未入鏡之可能。核諸 系爭影片之內容,既非X求診之全程經過,所節錄之部 分復遭後置剪接及馬賽克遮蔽,且就有無「士官長介紹 的」所謂通關密語之重要關鍵,竟全然未能呈現,則X 於求診過程中是否曾向原告表明其為「士官長介紹的」 等語,原屬顯然有疑;換言之,系爭影片所未呈現之部 分,即為足以懷疑系爭假設之真實性之明顯理由,自無 從單憑「阿強」之陳述及其所提供系爭影片之內容,推 斷系爭假設為真正。從而,系爭①至⑤報導中關於系爭假 設之內容,乃憑「阿強」所提供之單一消息來源而作成 ,並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詎被告於明知其就系爭假設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即 以系爭假設為基礎,將系爭影片剪接擷取片段,將之與 對「阿強」之採訪影片及「阿強」所提供之資料等,製 成標題為「鏡週刊 新聞內幕》職業病人住院領錢 龍 應台弟捲入詐保疑雲」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 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3HGY3rc42F M),而於系爭①至⑤報導之網頁中均嵌入上開影片之網 站連結,指稱原告涉及與詐保集團勾結之事實,復於系 爭⑤報導中,將原告與霖園醫院(其負責人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 併列,輕率作出「台灣醫療院所詐領保險金的案件層出 不窮,監察院去年還曾因此糾正衛福部、健保署,不到 一年,高雄、屏東2間醫院又爆發類似案例,主管機關 有責任好好把關,別讓幾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之評論 。更有甚者,被告竟為取信於閱聽大眾、增加點閱率、 提高影響力,乃隱匿系爭影片即為「阿強」於投訴時所 提供一事,而將系爭影片中之內容,謊稱為被告記者喬 裝為病患至原告醫院求診時之經歷,編造出被告記者親 身在場見聞、紀錄之假象,進而撰寫:
    ❶系爭①報導之照片說明「迦樂醫院院長龍佛衛只憑本刊 記者口述、沒做檢查,就要安排記者住院」;
    ❷系爭②報導之副標「『士官長介紹的』 龍應台弟一聽立 刻安排住院」、內容中「…本刊記者喬裝病患,親赴 醫院找龍看診,並說出『士官長介紹』等通關密語,龍 完全沒檢查,就直接要記者辦住院,還問陪記者來的 朋友要不要一起住?十分離譜。為了查證,本刊記者 特別掛了龍佛衛的門診。進入診間,只見龍佛衛坐在 沙發上,親切地問記者有什麼症狀?記者阿強的說 法,告訴院長最近常失眠、暴飲暴食,有時還會想自



殺,當然也沒忘了說『士官長介紹的』。聽完記者的陳 述,龍佛衛直接要記者去辦住院手續…」;
    ❸系爭④報導之照片說明「迦樂醫院院長龍佛衛只憑本刊 記者口述、沒做檢查,就要安排記者住院」,及內容 中「…本刊記者喬裝病患,親赴醫院找龍看診,並說 出『士官長介紹』等通關密語,龍完全沒檢查,就直接 要記者辦住院,還問陪記者來的朋友要不要一起住? 十分離譜,但龍佛衛惹議的事件早已不是第一樁…」 等語,而為全然不實之內容。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非係遭人利用或誤導,而係主動 冒用消息來源,虛構新聞內容,已與新聞之根本原則及 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職業倫理背道而馳,殊無從以「僅 係吸引讀者目光之寫作技巧」云云,而脫免其之故意侵 權行為責任。
   ⑸至於系爭②報導之末段固記載:「本刊致電迦樂醫院,院 長龍佛衛未直接回應,而是透過一名賴姓醫師否認相關 指控。賴醫師說:『通關密語我們不知道,從沒發生過 這樣的事,院長都有評估過病患的精神狀況•才決定是 否住院。』」等語,惟其篇幅與系爭①至⑤報導之其餘部 分不成比例,要難謂被告已就系爭假設之內容為衡平報 導,且系爭①至⑤報導之主旨顯非以上開電訪內容為基礎 ,則自不因被告曾有上開電訪之行為,即謂被告已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系爭①至⑤報導關於系爭假設之部分,被告並未 能證明其為真實,復未經合理查證,即作為事實加以陳述 ,並遽為不適當之評論,其內容直指原告與詐保集團有所 勾結,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原告 之名譽;且被告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並非僅係未盡注意義務。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與原告之名譽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 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⒈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 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 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侵害法人之名譽,固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惟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須以人格法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



法人為依法成立之組織,並非實在之生命體,即無精神上 之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本件原告為依醫療法之規定而成立 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前揭說明,縱其名譽因被告之故意不 法加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仍無從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1元,即 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於系爭網站首頁刊登系爭聲明:   ⑴按國家如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 公開道歉之手段則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 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 強度顯然更高。而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 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 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 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並非僅涉及 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 且除自然人外,法人亦得為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 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意旨參照),不論加 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公開道歉均會干預其自主決 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於加害人為新聞媒體( 包括機構或個人媒體等組織型態)時,甚還可能干預其 新聞自由,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主、公共 思辨等重要功能。觀諸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 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 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 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反之, 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 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 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 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 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 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 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之意旨有違。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 被侵害時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之名譽雖因被告刊登系爭①至⑤報導之行 為而受損,惟以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啟事或判 決書等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認定被告有妨害 原告名譽之行為,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而系 爭聲明中關於「對於本刊因不實報導造成迦樂醫院名譽 受損,本刊深感抱歉」部分(下稱A部分),其性質顯 然屬於被告之道歉,如以判決命被告公開刊登A部分, 已干預被告身為新聞媒體所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 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復非出於被告之真意,尚難 謂為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即非回復原告名 譽之適當處分。又系爭聲明為一完整文本,亦為原告基 於個人自我實現所欲傳達之言論,並非客觀上可得析分 之物,原告藉其所欲表彰之意思,即非法院得依職權藉 由增刪文句之方式加以變更。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系 爭網站首頁刊登系爭聲明之全部,法院尚無僅就A部分 以外之部分予以准許,而就A部分不予准許之餘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 爭網站首頁刊登系爭聲明,仍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①至⑤報導自系爭網站移除:   系爭①至⑤報導均係以系爭假設為基礎,並經嵌入標題為「 鏡週刊 新聞內幕》職業病人住院領錢 龍應台弟捲入詐 保疑雲」之影片網站連結,而為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業據前述。審酌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加害情節,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①至⑤報導自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網站移 除,乃除去原告名譽所受侵害及防止原告名譽再受侵害之 有效方法,而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①至⑤報導自 系爭網站移除,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系爭①至⑤報導自系爭網站移除,並於系爭網站首頁刊登系爭 聲明7日,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系爭影片對話內容
影片時間(分:秒) 對話內容 00:01 至 00:13 甲男:那怎麼會跑到這邊來看診?從台北來嗎?不會吧? X:對阿。 甲男:你從台北來哦? X:對阿。 甲男:齁齁齁齁齁,好吧。 00:13 至 00:34 甲男:就睡不著啦,睡不著。看起來沒有其他obsession(註:指強迫之症狀)的症狀啦,那就是想過直接就想到來住這邊,我剛講用什麼藥? 乙女:還沒。 甲男:還沒?Zyprexa(註:為藥物名)當然是半顆嘛齁,助眠的1顆就好,助眠的1顆。 00:34 至 00:45 甲男:你有沒有看過診?看過精神科,拿過藥,有沒有? X:我又沒有神經病。 甲男:就是沒有病才要看精神科啊,有病的話找精神科也沒效了。 00:45 至 01:14 X:啊我說你們這邊風景很好啊,然後我睡不著看來這邊可不可以~ 甲男(插話):靜養一下。 X:可不可以比較好睡阿,這邊比較、比較、風景比較好。 甲男:好,應該安排住院。 甲男:那你的那個你女朋友要不要住一起住院啊?她有沒有問題啊? X:她沒有問題啊。 甲男:她需不需要住院?讓她陪你。 X:我也沒有問題啊。 甲男:喔你沒有問題。 X:我只是睡不著、一直吃東西而已啊。 甲男:一直吃東西,好(點頭)。 01:14 至 01:35 甲男:Zyprexa 就是假如住院的話可以高一點劑量,半顆,HS(註:hour of sleep之縮寫,指睡前服用),然後Mesyrel(註:為藥物名)3顆,HS,ESZO(註:為藥物名)1顆,HS,Alpragin(註:為藥物名)2mm的半顆,HS,先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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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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