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軍交簡字,111年度,1號
PTDM,111,軍交簡,1,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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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宣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宣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刪除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 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行為時 係現役軍人,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 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 效,而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 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 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
  被   告 潘宣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潘宣伶前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退伍),於110 年12月3日21時許,在屏東縣繁華派出所附近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芊秀上路。嗣於11 0年12月3日22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整樹加油 站對面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受傷( 對陳芊秀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宣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案發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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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