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0號
PTDM,110,訴,360,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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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怜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林易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960號、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110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怜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陳信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易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怜卉鍾慶春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案發時陳怜卉、陳信 安為男女朋友,陳怜卉林易堙則為朋友。民國108年11月8 日下午6時許,陳怜卉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下稱該 大樓)附近遇見鍾慶春陳信安林易堙亦在該處,陳怜卉 因認其與鍾慶春交往期間鍾慶春對其不好,故與鍾慶春發生 爭執。陳怜卉因欲與鍾慶春理論,便與陳信安林易堙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安林易堙箝制鍾慶春之 身體,強押鍾慶春前往該大樓4樓之日租套房內,陳怜卉則 跟隨在後。在日租套房內,陳怜卉鍾慶春繼續爭執,陳怜 卉一怒之下,與陳信安林易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陳信安林易堙徒手毆打鍾慶春陳怜卉復持束 帶綑綁鍾慶春雙手後,林易堙即離開日租套房。翌日上午3 時許,陳怜卉陳信安又承前犯意聯絡,將鍾慶春強押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陳怜卉陳信安亦上車 ,由陳怜卉駕車,駛至屏東縣屏東市不詳路邊停放,陳怜卉



在車內持鐵鎚敲擊鍾慶春鍾慶春因遭綑綁、毆擊,因而受 有臉部、後頸部、雙手手背、手臂、雙腳腳背紅腫、受傷等 傷害。嗣陳怜卉陳信安又承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 怜卉駕車搭載陳信安鍾慶春,於108年11月9日中午12時23 分許抵達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園汽車旅館118號房( 下稱118號房),將鍾慶春拘禁在該處後,陳怜卉旋以手機 聯繫邱斌舜,請邱斌舜前去118號房。邱斌舜到場後,陳怜 卉拜託邱斌舜看管鍾慶春,防止鍾慶春脫逃,因邱斌舜答應 而加入上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陳怜卉陳信安即於同日 中午12時5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118號房。邱斌舜復聯繫黃凡耕(無證據證明黃凡耕知情) 購買食物至118號房,黃凡耕抵達後,鍾慶春趁機持黃凡耕 之手機聯繫其兄鍾慶霖鍾慶霖隨即報警,警方於該日下午 6時44分許,前往118號房當場逮捕邱斌舜,復循線查獲陳怜 卉、陳信安林易堙,始悉上情(邱斌舜被訴涉犯共同私行 拘禁部分、黃凡耕被訴於警方至118號房盤查時涉犯偽造文 書部分,另由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鍾慶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怜卉、陳 信安林易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 及被告陳怜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怜卉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70



頁、第354頁)。訊據被告陳信安固坦承有於該大樓日租套 房內徒手毆打鍾慶春,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 :「我沒有箝制鍾慶春逼他上4樓,我進套房時鍾慶春已經 在房內,我也沒有帶鍾慶春上車,我沒有坐陳怜卉開的車, 也沒有去華園汽車旅館118號房。」被告林易堙固坦承傷害 、私行拘禁犯行,惟辯稱:「我傷害鍾慶春的地點是該大樓 1樓,我沒有在4樓套房內毆打鍾慶春。」經查: ㈠本案案發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慶春(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 在該大樓1樓大門開門正要出去,看到陳怜卉冠軍、林易 堙,冠軍用手把我的頭夾著,陳怜卉林易堙把我捉著,接 著冠軍林易堙就把我帶上套房陳怜卉在旁邊跟著上來, 進房之後冠軍林易堙徒手毆打我,他們2人對我拳打腳踢 ,我抱頭蹲在地上,他們押我進房間的原因可能是我跟陳怜 卉之前要分手鬧得不愉快。當時林育偉也在場,但在冠軍林易堙毆打我期間,林育偉就自行離開房間。後來我的手被 束帶綁起來,他們帶我下樓搭車,是陳怜卉開的藍色鈴木自 小客車,我上車之後陳怜卉開車約30分鐘,接著陳怜卉拿鐵 錘敲我的手背及腳背約10幾下,冠軍在旁邊看,接著陳怜卉 又把車開回屏東市區,前往華園汽車旅館,當時是早上接近 中午。陳怜卉在車上有跟冠軍討論要把我帶到何處,最後決 定把我帶到汽車旅館,我與陳怜卉冠軍共同到達華園汽車 旅館後,陳怜卉就打電話叫邱斌舜來汽車旅館,邱斌舜抵達 後,陳怜卉邱斌舜把我顧著,不要讓我跑掉,之後陳怜卉冠軍才共同離開汽車旅館的房間,邱斌舜有把我手上的束 帶全部解開,他跟我說他幫我解開束帶讓我舒服一點,但叫 我不要讓他難做人,意思是叫我不要跑走,邱斌舜有用手機 跟黃凡耕聯絡,接著黃凡耕到118號房,邱斌舜有拿錢給黃 凡耕,叫他買食物回來,黃凡耕出房間時未把手機帶出房間 ,我就把黃凡耕的手機帶進廁所,並打電話給我哥哥鍾慶霖 ,叫鍾慶霖報警,後來警察就到了。陳信安即為冠軍,陳信 安就本案參與之經過就如我證述『冠軍』的部分(偵一卷第342 頁至第343頁、第367頁)。」
 ⒉被告陳怜卉於審理時之陳述,較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時可採(以下就被告3人之陳述,對其本身而言,為被告 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係證人之證述,以下均統一簡稱 為「被告之陳述」,先予敘明):
⑴被告陳怜卉於審理時陳述:「本案是因我而起,我跟鍾慶春 有一些糾紛,那天在大樓樓下時我本來要跟鍾慶春講清楚, 在樓下事情還沒講清楚,所以鍾慶春才到4樓去,鍾慶春



非自願上4樓,鍾慶春是被押上去的,我力氣沒那麼大,是 冠軍林易堙架著鍾慶春,我、冠軍林易堙鍾慶春都有 進套房,進去後談得不愉快,冠軍林易堙有徒手打鍾慶春 ,後來是我用束帶綁住鍾慶春的手,林易堙鍾慶春的手被 束帶束住後就走了。翌日早上我、冠軍鍾慶春下樓開車, 林易堙沒有跟我們一起坐車,開車到華園汽車旅館的途中, 我們又停車談了1次,我又用鐵鎚K鍾慶春的手、腳、肩膀, 後來我、冠軍鍾慶春華園汽車旅館林易堙沒有去華園 汽車旅館,而『冠軍』就是案發時我的男朋友陳信安(本院一 卷第263頁至第276頁、第344頁至第348頁)。」 ⑵被告陳怜卉雖於警詢時陳稱:「是鍾慶春自己說不要在馬路 上吵,很丟臉,找我到4樓套房講清楚,在4樓套房鍾慶春 有自殘,他自己打自己的臉、嘴巴、頭,也有自己去撞牆, 是鍾慶春說很丟臉、很累,我才帶鍾慶春去汽車旅館,邱斌 舜有陪我載鍾慶春去汽車旅館(偵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 偵查時陳稱:「我跟鍾慶春在1樓發生爭執,我要跟鍾慶春 講清楚,我就把鍾慶春拉到大樓裡,鍾慶春一直叫罵,冠軍林易堙可能怕鍾慶春會欺負我,就跟我一起進大樓套房, 進套房後,冠軍林易堙有打鍾慶春,但我把鍾慶春帶到我 車上前,冠軍林易堙就已經離開套房冠軍林易堙沒有 跟我一起去華園汽車旅館冠軍並非陳信安(偵一卷第356頁 至第357頁、第3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冠軍 就是陳信安陳信安林易堙有押鍾慶春套房林易堙是 在1樓時候有打鍾慶春陳信安是在4樓毆打鍾慶春陳信安林易堙並沒有上車,沒有人跟我一同把鍾慶春載到華園汽 車旅館(本院一卷第171頁)」。
⑶觀諸被告陳怜卉上揭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 陳怜卉於警詢時全未提及「冠軍」,且稱在車上之人是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斌舜(下稱證人邱斌舜)、告訴人;被告陳怜 卉在偵查時開始提及冠軍,但否認冠軍是被告陳信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冠軍陳信安,惟稱自己帶鍾慶春上車後 ,陳信安並未上車。被告陳怜卉所述證人邱斌舜有在車上、 冠軍不是被告陳信安、被告陳信安未上車等情,均與告訴人 、證人邱斌舜證述不符(即理由欄貳、一、㈠、⒈、⒋部分)。 且被告陳怜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前後多 有矛盾之處。反觀其於本院2次審理程序時作證所為陳述(即 理由欄貳、一、㈠、⒉、⑴),2次陳述前後相符,且被告陳怜 卉於審理時描述本案案發經過,與告訴人所描述之經過互核 大致相符,審酌被告陳怜卉與告訴人在本案立場相對,故其 2人陳述一致之部分,堪認較為可採。




⑷經本院詢問被告陳怜卉其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時陳述不符之原因,被告陳怜卉陳稱:「我自己1個人沒有 能力獨自完成本案,我力氣沒那麼大,我之前警詢、偵訊時 說冠軍並非陳信安,是因為本案因我而起,我不想牽連太多 人,所以我先前的陳述才會有誤,我審理時陳述是實在的, 我警詢、偵訊是故意要袒護陳信安,因為我跟陳信安有小孩 ,我想說以後我服刑時可能需要陳信安照顧我們的孩子,不 希望孩子都沒有爸爸媽媽(本院一卷第264頁、第270頁至第 272頁)。」
⑸被告陳怜卉就其陳述前後不一之原因已做說明,該理由並無 悖離常情之處,且立場相對之被告陳怜卉、告訴人陳述相符 之處,本院認較為可採。
 ⒊證人林育偉於偵查、審理時證稱:「當天鍾慶春有去日租套 房找我,後來鍾慶春說他要回去就下樓,後來他又被帶上來 ,我印象中是陳信安林易堙鍾慶春上來,最先進來的是 鍾慶春,旁邊有陳信安林易堙鍾慶春一上來就一副苦瓜 臉,他們上來到我離開套房的時間至少有10至20分鐘(偵一 卷第404頁,本院一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4頁)。」 ⒋證人邱斌舜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陳怜卉打電話叫我過 去華園汽車旅館顧著鍾慶春,我到118號房時陳怜卉、陳 信安鍾慶春在房內,林易堙沒在118號房內,我到了之後 ,陳信安說他有工作要做,陳怜卉就載陳信安去上班,陳怜 卉、陳信安就離開了,當時鍾慶春臉有受傷,我有把鍾慶春 手上的束帶解開,後來警察就來了(偵一卷第269頁、第373 頁,本院一卷第258頁至第262頁)。」
 ⒌觀諸證人林育偉上揭證述,關於「鍾慶春是被林易堙、陳信 安帶上來4樓套房」一節;證人邱斌舜上揭證述,關於「陳 信安有到華園旅館118號房」一節,均與被告陳怜卉、告訴 人陳述相符。而證人林育偉邱斌舜並非本案糾紛之當事人 ,衡情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故設虛詞誣指被告陳信安 之理。證人林育偉邱斌舜之證詞既與被告陳怜卉、告訴人 相符,更證被告陳怜卉、告訴人陳述相符部分可採,堪以認 定屬實。
 ⒍綜合上述,勾稽被告陳怜卉、告訴人、證人林育偉邱斌舜 之證詞,堪認冠軍即為被告陳信安,且本案案發經過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
 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囚禁時對方有向我施暴,造成 我雙手手臂、雙腳、頭挫傷(偵一卷第55頁)」,再觀諸警方 接獲報案前往華園汽車旅館118號房時對告訴人所拍攝之照



片(偵一卷第143頁),告訴人確實受有臉部、後頸部、雙手 手背、手臂、雙腳腳背紅腫、受傷等傷害。故告訴人因遭被 告3人私行拘禁、傷害,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堪已認定為真 。
 ㈢起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之部分及理由: ⒈在該4樓套房內,是何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冠軍林易堙毆打我後,林易堙就 用束帶把我的手綁起來,是陳怜卉林易堙綁的,林易堙是 用5條束帶綁我的手(偵一卷第342頁)。」惟被告陳怜卉於偵 查、審理時一再表示:「束帶是我束的(偵一卷第356頁至第 357頁,本院一卷第266頁、第270頁)。」被告林易堙則稱: 「用束帶將鍾慶春的手束起來的人不是我,陳怜卉自己有承 認是陳怜卉綁的了(本院一卷第351頁)。」因被告陳怜卉林易堙均稱係被告陳怜卉以束帶綁住告訴人雙手,告訴人 雖稱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林易堙所為,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故本院認定 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陳怜卉為之。
 ⒉被告林易堙是否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在汽車後座箝制告訴 人身體、以黑布遮蔽告訴人視線: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陳怜卉冠軍林易堙帶我下樓 搭車,陳怜卉開車,林易堙跟我一起坐在後座,冠軍坐副駕 駛座,林易堙用黑色衣服矇住我眼睛(偵一卷第342頁)。」 惟被告陳怜卉於審理時陳稱:「我確定林易堙沒有上車,我 不記得我有沒有用東西蒙住鍾慶春的頭(本院一卷第344頁、 第348頁)。」被告林易堙則稱:「本案鍾慶春離開該大樓後 的部分都跟我無關(本院一卷第355頁)。」起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關於被告林易堙之犯行,被告陳怜卉林易堙均否認, 除告訴人指訴外,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 認定此部分屬實。
 ⒊告訴人上車後中途停車地點應是屏東市區不詳路邊,而非屏 東縣不詳山區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陳怜卉和其他2個人開車載 我到山上,我是矇住眼睛的衣服拿下來後,才看到該處景象 是山上(偵一卷第53頁、第342頁)。」而被告陳怜卉於審理 時陳稱:「我開車沒有離開過市區,也許是路燈沒有很亮, 鍾慶春才會認為是山上,但我沒有開到山上,我們中途是停 靠在屏東縣屏東市不詳路邊(本院一卷第267頁、第274頁)。 」衡情駕駛人對於路況、行車路線之注意程度應較乘客為高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開車中途停靠地點為山區,故本院認 為被告陳怜卉駕車中途停靠地點應係汽車駕駛人即被告陳怜



卉所述屏東市區不詳路邊較為可採。
 ⒋被告陳怜卉駕車途中雖有停靠在路邊毆打告訴人,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怜卉有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林易堙亦無強押告 訴人肩膀使其坐倒在地: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到山上後他們叫我下車,我坐 在地板上,陳怜卉叫我把手放在地板上,拿鐵鎚敲我手背、 腳背,林易堙押著我肩膀,接著林易堙又把我帶回車上(偵 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342頁)。」惟被告陳怜卉於審理時 陳稱:「林易堙沒有跟我們一起上車,林易堙只有在套房內 打鍾慶春林易堙看我用束帶把鍾慶春束起來後,林易堙覺 得我沒有危險就走了,我停車在路邊,鍾慶春沒有下車人在 後座,我拿鐵鎚K他,並沒有將鍾慶春帶到車外打(本院一卷 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74頁、第347頁)。」再勾稽被告林 易堙所述其並無上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 ⒌除告訴人指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易堙有前往華園汽車旅 館118號房: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跟陳怜卉冠軍林易堙共同到 達汽車旅館,是邱斌舜到場後,陳怜卉冠軍林易堙才共 同離開汽車旅館(偵一卷第343頁)。」惟被告陳怜卉於審理 時陳稱:「我確定林易堙沒有去華園汽車旅館(本院一卷第2 69頁、第272頁)。」且被告陳怜卉此部分陳述與被告林易堙 、證人邱斌舜上開所述相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易堙有前往 118號房。
 ㈣遍觀卷證僅有被告陳怜卉自白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陳怜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進去4樓套房後我有對鍾 慶春動手,我開車載鍾慶春去汽車旅館途中,有在路邊停下 用手機K鍾慶春(本院一卷第266頁、第268頁、第274頁)。」 惟勾稽告訴人證述,並無提及其於4樓套房內有遭被告陳怜 卉毆打,亦無提及被告陳怜卉於路邊有持手機攻擊(僅有提 及鐵鎚),此部分除被告陳怜卉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難僅憑被告陳怜卉自白認定此部分屬實。 ㈤對被告陳信安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陳信安雖然辯稱:「我108年11月8日晚上就回去了,10 8年11月9日我人不在屏東,早上8點我就上班了(本院一卷第 262頁)。」而證人莊閔如即被告陳信安就業之興達工程行負 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記憶陳信安108年11月每天 工作時間、地點,但我有紀錄在我手機,108年11月9日陳信 安是上午7時29分許從公司準備出車到工地,永康永宏泰是 工廠,那裏是工業區,並沒有門牌號碼,工廠前的那條路就 是新吉六路,但我不記得本日陳信安何時下班,我也沒記載



,但應該是在下午5點後才離開工地,因為公司規定5點才可 以離開,我提出這些紀錄並非記載在公司紀錄,是我自己記 的(偵三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莊閔如復提出手機行事 曆截圖4張佐證其所述(偵三卷第65頁至第71頁)。雖證人莊 閔如為被告陳信安於108年11月9日不在案發現場之證述,惟 證人莊閔如提出之手機紀錄,是個人手機電磁紀錄,憑信性 不如公司正式之班表、出工紀錄,尚難確認該手機電磁紀錄 完成紀錄之時間是在本案案發當天,亦不能排除是於案發後 回溯記載之可能,該電磁紀錄充其量僅能認為是證人莊閔如 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屬於與證人莊閔如之證述實質相同之 累積性證據,要非獨立於證人莊閔如證言以外之補強性證據 。而證人莊閔如又自陳其與被告陳信安有親戚關係(偵三卷 第59頁),其證述又與被告陳怜卉、告訴人、證人邱斌舜所 述不符,本院似難僅憑證人莊閔如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論被 告陳信安於108年11月9日不在華園汽車旅館。 ㈥被告陳信安之辯解前後多有矛盾之處: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稱「我跟陳怜卉會面時,沒有其他人在 場,只有陳怜卉1個人,鍾慶春被傷害的事情我都不曉得, 我只是單純送飯給陳怜卉而已,我不認識鍾慶春,完全不知 道這個人(偵二卷第298頁至第300頁)」;於偵查時稱「我只 有到該大樓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沒有去該大樓,我是去 送飯給陳怜卉,我跟陳怜卉沒有碰到面(偵一卷第412頁)」 ;於審理時稱:「我沒有出拳作勢要打鍾慶春,我都沒有在 上面(本院一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我只有到該大樓而 已,沒有去其他地方(本院一卷第277頁)」;「我只有在大 樓套房內徒手毆打鍾慶春,我離開該大樓後就回家了(本院 一卷第355頁)」,被告陳信安就「有無與被告陳怜卉見到面 」、「見面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有無傷害鍾慶春」、「 有沒有到該大樓套房內」等與本案案情至關重要之情節,前 後所述雜亂無章,多有矛盾之處,已顯可疑,本院不採信其 辯解。
 ㈦綜上,被告陳信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被 告林易堙稱其傷害告訴人之地點是該大樓1樓亦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事發經過,被告陳信安林易堙將告訴人押上該大 樓4樓套房,被告陳怜卉以束帶將告訴人雙手捆綁後,告訴 人已喪失行動自由,惟被告陳信安林易堙仍徒手毆打告訴 人,被告陳怜卉於車上又持鐵槌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陳怜卉 自陳是因在4樓套房內談得不愉快,才傷害鍾慶春等語(本院



一卷第266頁),可見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並 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自應另論傷害犯行,始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3 人犯行。而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 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 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 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 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 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案始於 該大樓1樓,被告陳信安林易堙為了幫被告陳怜卉出氣, 開始私行拘禁行為,被告林易堙在被告陳怜卉陳信安、告 訴人仍在4樓套房時即行離去,被告陳怜卉陳信安又將告 訴人帶到華園汽車旅館,此時證人邱斌舜因被告陳怜卉之邀 約參與私行拘禁犯罪,證人邱斌舜雖僅參與在華園汽車旅館 內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易堙亦僅參與該大樓套房內之犯 行,且被告林易堙、證人邱斌舜並無直接聯絡,惟其等均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對本案全部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怜卉陳信安林易堙與證人邱 斌舜就所犯私行拘禁部分;被告陳怜卉陳信安林易堙就 所犯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對告訴人為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行為有局部重疊 之情形,而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被告陳怜卉林易堙為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怜卉前因①妨害公 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至②部分,再經本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8 年1 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易堙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怜 卉、林易堙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分別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陳怜卉林易堙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怜卉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被告陳信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被告林易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係因被告陳 怜卉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起,而被告陳信安林易堙則 分別基於與被告陳怜卉之感情關係、朋友關係而替被告陳怜 卉出氣。被告3人就本案之參與程度而言,初始係由被告陳 信安林易堙依照被告陳怜卉之指示將告訴人強押至該大樓 4樓套房,在套房內被告陳信安林易堙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陳怜卉以束帶將告訴人雙手束起,被告林易堙即行離 開,並未再參與後續犯行,而被告陳怜卉陳信安將告訴人 強押上車,被告陳怜卉在車上又持鐵槌攻擊告訴人,被告陳 怜卉、陳信安再將告訴人帶往華園汽車旅館118號房,並由 被告陳怜卉聯絡證人邱斌舜前來看管告訴人,證人邱斌舜到 場後,被告陳怜卉陳信安離去。告訴人遭私行拘禁的時間 長達1天又44分鐘,時間甚長,告訴人隻身一人、雙手遭綁 ,面對被告3人侵害,內心驚懼惶恐之情應該甚高,被告3人



對告訴人人身自由、身體法益侵害之程度極大,且被告陳信 安否認強押告訴人至套房、強押告訴人上車、帶告訴人至汽 車旅館等犯行,被告林易堙則辯稱傷害告訴人的地點是大樓 1樓而非4樓套房,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有不符之處。被 告3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犯後並無彌補告訴人 ,縱然被告陳怜卉自認告訴人對其有所虧待,惟私自以暴力 行為以暴制暴並非法治社會所容許,被告3人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陳怜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一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信安林易堙部分,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鐵鎚、束帶,被告陳怜卉自 陳為其所有,鐵鎚是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束帶則用以綑綁 告訴人(本院一卷第171頁),雖鐵鎚、束帶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陳怜卉所有,惟審酌該等物品均是尋常日用品 ,並無特殊危險性,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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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