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3號
PTDM,110,原訴,2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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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5、1764、3155、3984、506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家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陳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偽造貨幣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情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 因被告自陳有固定住所,尚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被告 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由具 保人張家睿繳納現金後,已於同日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訊 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釋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6、51至54頁)。惟被告於上開期日釋放後,雖曾 於110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然嗣後本院依被告 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



由而無故未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 本院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 )、110年11月23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 ○○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拘提報告書 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至259、271 至274、277至297頁),經查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因案羈 押中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 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前揭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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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