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725號
KLDV,110,基簡,725,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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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許培榮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徐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97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遭 自稱美國女醫師Jessie之人詐騙,其向伊誆稱:在美國投資 巨額資金興建醫院,亦擬在新加坡設立醫療器材公司,可以 協助伊拓展美國市場、銷售伊友人生產之玩具云云。自稱Je ssie之人又要求伊傳送玩具商品之清晰照片,伊因長期受精 神疾患所苦,認知及判斷能力薄弱,是以信以為真,因此與 自稱Jessie之人在通訊軟體「What's App」互加為好友。自 稱Jessie之人又於108年8月7日向伊傳送數張照片,宣稱為 其投資興建中之醫院,伊因而信以為真,誤信自稱Jessie之 人具有醫師身分,且事業有成、財力雄厚,可在事業上相互 協助。其後,自稱Jessie之人於108年8月間再以電話向伊佯 稱須由伊協助在大陸地區採購繃帶100,000包,並於同年月2 8日向伊傳送繃帶照片,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欲按其指示匯款 ,因伊當時人在境外,遂指示彭姓秘書將新臺幣323,000元 匯款至自稱Jessie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將其上開帳 戶提供自稱Jessie之人或與其共同對伊施行詐術之人作為受 領詐得款項之用,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觀諸被告在伊



向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後,檢察官於其不起訴處分書中亦稱 被告有重大疏失等語,是先位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使認為被告對伊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伊匯款至被告支配之帳戶乃客觀之事實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直接關 係,從而備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返還前揭 金額之不當得利予伊。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323,00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於110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惟被告並未明確就原告所主張之事項為具體之 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自稱Jessie之人通聯乃至於依其指示囑託秘書 將323,000元匯款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過程,業據原告提出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記錄、急 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單、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處方籤、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截圖畫面( 含對話紀錄、自稱Jessie之人設定之通訊方式)、興建中醫 院照片、繃帶款式照片、彭姓秘書行動電話網路即時通訊軟 體截圖畫面(原告要求彭姓秘書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對話 內容)、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 件為憑,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從未見有何爭執;本院同依職 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1號全卷(案 由:詐欺;該偵查案件之被告即本件被告。內含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0號卷、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60 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核閱 無誤,是此部分所列諸般事實即無可疑,均可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 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可按,並經當庭均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 見;被告雖於本件並未具體答辯,惟核其先前既到庭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所持理由應與其在前揭刑事案件之答辯存 有一致性(至少亦不應存在矛盾),是仍有審認被告於該案 中答辯之必要。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辯稱:伊是因為 在網路購物認識一位叫「LEE SEUNG」的人,當初認識時是 以當男女朋友交往,後來「LEE SEUNG」發訊息給伊說其病 得很重,因為住院手邊的錢花得差不多了,請伊幫忙匯錢, 伊告訴「LEE SEUNG」說伊沒有錢後,「LEE SEUNG」又說會 請其朋友匯錢給伊,伊再轉匯給其,而其的朋友已經離開, 只有伊能幫這個忙,伊才照其的指示以中信銀行帳戶收受款



項之後再轉出,伊沒有詐騙犯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7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1行 至第8行)。且由被告上揭辯解,益徵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於原告囑託秘書匯款時,確係在被告之支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 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如數給付,則本院即 有究明被告有無上開情形之必要。經查:
 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 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幫助人,係指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 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認定之標 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為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又民法第18 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 8號判決參照)。而詐欺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既然學理上認為「意思決定自由」屬於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足見「意思決定自由 」乃屬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甚為明確。因此,詐欺



行為所生之損害,係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所生之損害,自 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有所不同,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 受之損害,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故加 害人只須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即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以故意為必要。
 ⒊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對其所指自稱「LEE SEUNG」之 人未曾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由被告提供之 對話資料,可見其對該自稱「LEE SEUNG」之人其他一切年 籍資料亦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與自稱「L EE SEUNG」之人可謂幾近陌生人無異,被告竟仍執意提供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其匯款之用,其所為已難見符合 一般人之常識判斷;復斟諸近年來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 本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 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且設置反詐騙專線 165電詢電話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一般具有正常智識 之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作為一個正常智識成年人,對於出 借銀行帳戶供陌生人匯款之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自應有所認識,詎其仍放任其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難 謂其全無過失。
 ⒋且由偵查卷宗內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其與自稱「LEE SEUNG」之 人間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 、第173頁),可知被告亦曾經就「LEE SEUNG」需透過其帳 戶獲得匯款後,再委由被告轉匯其他帳戶此等行為之不合理 之處,反問其所指自稱「LEE SEUNG」之人,益見被告對於 其所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無誤。 ⒌再依被告帳戶金流紀錄,原告匯款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後,被告先將其中300,000元款項轉入被告自己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其自己名義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又匯款300,000元至其名下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其後則自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30,000元、由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00 0元、另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5,000 元現款,及自前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300,000元後 ,將總款項695,000元匯款至上開「LEE SEUNG」所指定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 上揭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271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被告警詢筆錄(見同署 109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信義分行111年1月17日合金信義字第1110000139號函( 本院卷第2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11年1月24



日合金館前字第111000031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05頁至 第2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11年 1月24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10000006號函(見本院卷第21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28052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可按,且由前 揭銀行回函可知各金融機構均有詐騙防治提醒,詎被告仍置 若罔聞,甚至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轉帳時,向銀行人員謊稱 該筆匯款係支付貨款之用(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之行 為顯然在使「LEE SEUNG」所指示之金錢流向得以規避檢查 ,其既已有此等介入之行為,焉能謂其就上揭原告遭詐騙所 匯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乙情絕無所悉?是其過失之重大至為 明確,並無可疑,可資認定。
 ⒍被告提供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對 於實際詐騙原告之人實施侵權行為予以助力,使從事該詐騙 行為之人容易遂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客觀上對於發生之結 果(即原告受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 堪認定。  
 ㈣承上,本件被告主觀上雖與詐騙原告即自稱Jessie之人間雖 未能證明渠等間存有犯意聯絡,然被告因過失而提供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其匯款(更代其轉匯自己所申辦之其 他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匯給其他帳戶)等行為,客觀上仍為 原告遭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從事前揭詐騙原告 之行為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故被告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任。是依上揭條文觀之,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 害,即323,0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誤。 ㈤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 本件原告係為單一之聲明,而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 關係有2,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而重 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 判,如認其中1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1項請求為無 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 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依前開 說明,則關於主張同一聲明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認定 之必要。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8月3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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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