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1207號
KLDV,110,基簡,1207,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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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闕劉笑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謝富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以基所字第○一五九○六號收件,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富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向訴外人林家泰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上現仍有 被告於79年9月5日經讓與取得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據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74年 11月6日起至76年5月5日止,已於76年5月5日屆滿,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得行使之時起算,依民法第 1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1年5月5日因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而消滅,被告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然系爭 抵押權仍登載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下,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於76年5月5日屆滿 ,復無卷存證據足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被告逾15年未行使 其債權,被告之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 可稽,且經核與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相符,自堪信實。(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貶抑,並影響所有權之 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 有權之妨害。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 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 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七堵區 工建段 0000-0000 172.00 10000分之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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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