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8號
CYDV,111,聲,68,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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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惠怡


相 對 人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49,000元,准為假扣押(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1號)。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書影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15日嘉院傑110執全新字第98號通 知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33號假扣押卷、110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卷、110年 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649,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聲請 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雖聲請人未撤 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 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含附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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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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