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號
NTDV,111,消債清,1,2022031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之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3,972,999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經本院1 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臺 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4,850元,並自110 年及111年皆有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惟受領之補助並無固 定期日,近3個月共計受領補助款11,260元,平均每月3,753 元。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再加計聲請人尚須與前妻共同扶養長子、次子共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 ),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4,152元。故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 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全戶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年度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草屯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存摺、機車新領 牌照登記證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險單暨解約試算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 客戶庫存明細表、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 長子及次子之學生證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 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聲請 人之105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聲請人無法 提出還款方案,致於110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 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本件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1年1 月14日止對聲請人之連帶保證債權總額為13,919,598元,債 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1年1月24



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96,667元,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總額合計14,016,265元(計算式:13,919,598+96,667=14,0 16,265)。聲請人及長子、次子自110年1月起迄今為南投縣 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約為24,850元, 加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每月約3,753元(依聲請人所附之存 摺影本,中低收入戶補助並無固定期日,近3個月共計受領 補助款11,260元,平均每月3,753元);又聲請人名下財產 為金融機構現金存款約500元、2019年份之機車1輛及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11年1月22日民事陳 報狀附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 人壽所購買保險截至111年1月18日之保單解約金為35,325元 ,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資料、 南投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函文、新光人壽民事陳報狀所附聲 請人之保單簡表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㈢依聲請人陳稱清算後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及尚需聲請人扶養之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共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34,1 52元。惟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24,850元,加計中低收入戶 之補助每月約3,753元,每月總收入恐收入不敷支出,衡以 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合計高達14,016,265元之債務,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 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固僅有存款500元,惟名下尚有機車1輛,及 投保於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35,325元,可充清算財團,應 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草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