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9號
NTDM,111,易,49,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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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0年度投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益珉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某處,拾獲被害人蔡金 晏於同日所遺失之票號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9年12月 28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上揭支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張支 票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9年12月25 日許,持上揭支票及向不知情友人詹秉恩借用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 作金庫業銀行虎尾分行兌領。嗣被害人蔡金晏接獲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通知上揭支票遭提示兌領,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於110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 義市○區○○○○000號3樓之2」,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 2月13日投儉云孝110偵5143字第1109024523號函上本院收文 戳章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查卷內亦 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 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屬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亦無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 之情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在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某 處,拾獲上揭支票,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然被告始終否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並提出永康船舶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之港勤船舶工作日報表佐 證被告於上開期間確係在臺中港工作乙情。且查,證人即被 害人蔡金晏於109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 何地支票遺失遭人侵占?)我是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大約 中午12時許在南投市○○路0○0號(隔壁的汽車修護廠内)遺 失的,我於12月29日接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來電, 稱我的支票遭人提領,問我要不要止付,我發現有異狀,請 銀行不要支付該張支票,然後我隔日(30日)到台灣企銀草 屯分行辦理遺失票據申報,並於今日(31日)至派出所報案 我的支票遺失遭人侵占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害人復於1 10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問:當時如何開立該支票?何時 開立該張支票?支票本放置地點?)開票當時我開立該支票 是要給另一個客戶,我也有交付給對方,但是對方看了支票 後表示字體不工整,銀行不會收支票,要我開另一張支票給 他,我就將該支票收回並夾到支票本裡面。開票的詳細時間 我忘記了,大約是於109年12月中旬。平常我都放在辦公室 的櫃子裡面,遺失當天我剛好要外出,就將支票本放在我的 包包裡面。(問:你如何確認係於10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 許遺失該張支票?有無交付他人?)因為我平常都有開票的 動作,常常會拿支票本出來看,也都有看到那張票,只有當 天沒有去拿支票出來,所以我研判是那時候遺失的。(問: 上述票據你並未向銀行掛失,為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 行會來電向你告知支票遭人提領?)因為我平常的錢都放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甲存帳戶内,等到有人要兌現支 票時,我才會把錢轉到支票戶内,當天就是因為銀行通知我 說有人拿我的支票要提領,但是帳戶内沒有錢,如果沒有將 錢轉入的話,會有跳票的問題,我才知道那張支票被人拿去 提領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依被害人上開所述可知,被 害人係於109年12月29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致電 通知之時始獲知上開支票已遭他人提示兌領乙情,且依被害 人證述內容,被害人亦有將其支票本攜帶外出之情形,並非 僅將其支票本放置於其辦公室的櫃子,是被害人稱其僅於10 9年12月20日當天沒有拿支票本出來看,上揭支票應係於109 年12月20日大約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隔壁 的汽車修護廠內)遺失云云,純屬想像及臆測,尚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於109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持上揭支票至位 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提示兌



領上揭支票,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警 卷第37至40頁),然侵占遺失物罪為即成犯,被告於犯罪地 完成侵占遺失物犯行時即成立犯罪,事後提示兌領上揭支票 ,僅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尚難據此認定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為本案之犯罪地。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 ,亦無法查知被告本案取得上揭支票並進而將之侵占入己之 確實時間及地點,應認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及地點係於「10 9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點」,在「不詳之地 點」,難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地屬本院管轄範圍,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時地係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某處」,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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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