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7號
NTDM,110,重訴,7,202203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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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理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110年11月4日及111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姓名「王天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姓名「 王天文」之記載,均顯係「王主文」之誤寫,且此誤寫並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均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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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