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號
NTDM,110,訴,57,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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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1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志桓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及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某時,在彰 化縣彰化市彰興路上某公園內,自年籍不詳綽號「二齒」之 邱富雄處取得用以抵債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3支、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及 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並將上開槍枝及子 彈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往西約60公尺之排水溝洞內而 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09年11月4日13時20分許接獲通報 ,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洗車場前處理何志桓違規停 車事宜,經何志桓同意而請其打開隨身皮包受檢時,何志桓 竟轉身逃跑,並與在場員警發生拉扯,員警遂當場逮捕何志 桓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2-1所示槍枝及子彈;其後何志 桓於109年12月16日向員警自陳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 枝及子彈,並於同日偕同員警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往西 約60公尺之排水溝洞內取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枝及子彈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何志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 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91至92頁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 見,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 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 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4至26頁、併警卷第 3至9頁、併偵二卷第28至30頁、院卷第89至93頁、第296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雅萍於警詢中(見警卷第8至10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 地點: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搜索筆錄(搜索地點:南投縣○○鎮○○路○段000號7C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刑案現場照片、搜證照片(拍攝日期:109年11月4日)、扣 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 往西約60公尺之排水溝洞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草屯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拍攝日期:109年12月16日)、 涉嫌槍砲案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1至2頁、第13至22頁、第2 5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9頁、偵卷第40至41頁、併警卷 第10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1至33頁、併偵一第8至11頁 、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2、3至5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而可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 PK38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TAURUS廠PT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月4號刑鑑字第1098023600號鑑定書、110年1月29日 刑鑑字第1100000693號鑑定書、11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00 034230號函及110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24667號函(見 偵卷第33至36頁、併偵二卷第9至14頁、院卷第83頁、第245 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3至5所示槍 枝、子彈均具殺傷力。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志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 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 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自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始至為警發覺時止,應成立繼續犯 而論以一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3至5所示之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於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既有上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說明。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 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再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 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 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 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 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被 告主動告知員警而扣案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10年10月25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2094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 告1份(見院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係屬單 純一罪,已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就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 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其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向年籍不詳綽號「二齒」之邱富雄處取 得,然經本院函詢並未經被告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等情,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投檢云法109偵5179字第11 09020052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10月25日 投草警偵字第110002094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11年2月11 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01957號函暨檢附職報告各1份(見院 卷第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79至281頁)存卷可考,足 見本件顯然無因被告之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從而本案被告自無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況其明知上開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且具有 殺傷力而有相當之危險性,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竟仍為警自其隨身皮包當場 查獲,顯見並無何迫於情勢或誤蹈法網等因素而屬堪以憫恕 之情,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 盡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已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 當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未 以本案槍枝、子彈涉犯他罪,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保養品販賣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297頁),及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槍彈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經本院認均 具殺傷力,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已試射子彈8顆,雖均認具有殺傷 力,然亦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1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收受持有如附表編號2- 1非制式子彈2顆,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然附表編 號2-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存卷可考,是均 不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1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5顆 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 年11月4 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2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宗 偵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2625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查卷宗 併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號偵查卷宗卷 併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卷宗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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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