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53號
NTDM,110,審易,253,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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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3
、573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智元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 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109年8月7日 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欺人員。嗣詐騙人員取得 柯智元上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黃一恆、黃月琴施怡君、陳威龍,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黃一恆、黃月琴施怡君、陳 威龍陷於錯誤,而分別自行或委託他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黃一 恆、黃月琴施怡君、陳威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一恆、施怡君及陳威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智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帳戶 會被人拿去使用,伊的帳戶是被騙走的,對方說把帳戶寄出 去給他們當抵押,會介紹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的工作 給伊,預支伊20萬元,伊當時急需要錢,才把存摺、金融卡 、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519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3、104頁) ,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之109年8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某不詳 處所,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欺人員。嗣詐騙人員取得被告上開一 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黃一恆、施怡君、陳威龍及被害人黃月琴,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自行或 委託他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一恆、施怡君於警詢時、 被害人黃月琴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龍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 第109001721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8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8188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53-57、71-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 第109001670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9-1 51頁),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11日營存字第109501 02161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設定/ 解除維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一恆之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暨照片、 告訴人黃一恆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 銀行草屯分行110年5月13日一草屯字第00111號函暨函附交 易明細表、嫌疑人柯智元詐欺帳戶被害人資料、臺灣銀行中 興新村分行109年11月9日中興營字第10900044611號函暨函 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109年10月19日一草屯字第00154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月琴之存簿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存款 /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被告 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本資料、告訴 人陳威龍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5、17-23 頁、偵卷第30-31頁、警二卷第1、17-51、59、61-69、75、 77-81、83-85、89-93頁、警三卷第13-3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 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 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 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 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 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 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具有高職肄業之 學歷,並曾從事遊藝場、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業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0頁) ,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 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 提供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 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款項,而 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這 兩個帳戶你寄出時,裡面有沒有錢?)都沒有。(問:為什 麼不寄有錢的帳戶給他?)他說只要寄沒錢的帳戶當抵押就 好。……(問:有無了解該工作內容?)沒有。他說去做就知 道了,他完全沒有說工作內容。……(問:對方是說工作內容 就是把你的帳戶給他,他每個月給你固定金額?)對方是說 只要帳戶給他抵押,做滿3個月月薪10萬,帳戶就會還我。 (問:你工作多久?)我高中就做到現在,工作約有五年。 (問:你這5年中薪水最高多少?)遊藝場35000元。(問: 突然有10萬元高薪工作,且工作內容不明不會覺得奇怪?) 當下沒有懷疑,想去試試看。(問:有無假如被騙反正裡面 也沒有錢的想法?)有,我想說假如被騙就去辦遺失。」等 語(見偵卷第21-22頁),是可知被告於寄出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前,依其自身工作經驗,應顯已可預見他人徵求 帳戶之用意目的不正,是以,被告顯係在縱使認對方說法依 照常情有所疑義,然在為取得高額薪資工作之誘使下,猶然 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 ,積極寄出其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對 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前開帳戶之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 失去對本案帳戶控管支配能力。況在本案交付帳戶之情形, 被告為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寄出前其具主導權可以發覺可疑 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 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亦非居於被動受指示地位。然而 ,其僅在意可以前開帳戶作為抵押以獲得高額薪資之工作及 借款即交付帳戶,實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有所不同。 從而,被告在顯可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為求獲取之高薪工作 ,仍無視可疑之處而交付前開帳戶,此已足認其所提供之一 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帳戶係被騙走的 云云,尚難採憑,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黃一恆、施怡君、陳威龍及被害人黃月琴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至一銀帳戶、臺 銀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僅提供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 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 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以一 交付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告 訴人黃一恆、施怡君、陳威龍及被害人黃月琴於受騙後,分 別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一銀帳戶、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 遂行犯罪,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因而使 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 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和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運輸 工作、要分擔家裡的支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前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帳戶均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 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均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雖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



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即聯繫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一恆 (告訴) 109年8月7日某時許 以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伊係友人「楊仔」,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黃月琴 109年8月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伊係孫子阿元」,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3 施怡君 (告訴) 109年8月7日下午1時許 以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台灣」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伊係姪子,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8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4 陳威龍 (告訴) 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42分許 以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啦」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伊係友人「李泳興」,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 委由其友人賴靖雯匯款2萬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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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