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1年度,6號
TPEV,111,北訴,6,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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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啟佑
被 告 呂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10年3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494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核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民生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多處撕裂傷、兩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挫傷瘀腫、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 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痛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51萬6494元(計算式:修復牙齒費用4 萬元+機車修理之費用2 萬90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9343 元+8 萬2925元+馬偕醫療費1萬176元+悠美診所除疤25萬500 0元+慰撫金18萬元-被告刑事程序15萬元=51萬6494元)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民國110年3月27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修復牙齒之費用4萬元,應提供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證明該修復牙齒與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即必要性。原告請求 機車修理之費用2萬9050元,應提供摩托車行照,依耐用年 數即固定資產折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馬偕醫院 之醫囑紀載「…宜多休養貳週…」,並且應以基本工資做計算 。原告主張有安全帽800元、COACH外套、包包2萬8938元、D W手錶6800元、西藏手環4450元、DIESEL褲子3987元、ADIDA S鞋子5987元、眼鏡2萬3000元、GUCCI皮帶5328元、就醫交 通費3635元之損失,共8萬2925元之損失,無法確認係原告 所支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 理由。就醫交通費,應附上車資查詢資料。關於醫療費用1 萬176元已由保險公司強制險負擔,負擔金額為1萬2516元, 110年05月26日已全額給原告。原告主張至悠美診所除疤, 共計25萬5000元(除疤手術5萬元+雷射18萬元+紋繡2萬5000 元,本院卷第282頁),應提供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必須要存 在「關聯因素」、「合理因素」、「相當因素」。被告本身 是水電學徒,剛新婚不久,為家中主要經濟之來源,原告請 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吉林路與民生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 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 道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多處撕裂傷、兩側膝部挫 傷、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腫、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痛等 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 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起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000元至滿15萬元止,且1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修復牙齒費用4萬元、機車修理之費用2萬90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9343元、其他財產之損害8萬2925元、醫 療費1萬176元、悠美診所除疤25萬5000元及慰撫金18萬元, 應否准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 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 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 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系爭車禍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有本院110年度 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兩造對之並不爭執,該 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減去被告在刑事程序時已給付之15萬元後, 得向被告請求為0元,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修復牙齒費用為0元:
  原告請求修復牙齒之費用4萬元,並提出家福牙醫診所之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110頁)。然查,該收據開立時間為110年10 月7日,距離系爭車禍109年2月8日已近1年8月,該等治療是 否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並不明瞭;原告雖提出109年3月 10日其至御田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惟該傷情是否為系爭車 禍所致已屬有疑,且該診斷書僅載「…先用複合樹脂填補, 日後建議用膺復恢其美觀與哈(咬)合功能…」,顯見原告施 作前揭修復牙齒費用4萬元只是為了美觀,並非有醫療之必 要,從而,原告之該項請求難認有理。
 ⒉原告系爭機車(951-GAJ)修復費用及運費合計可請求3625元




  原告請求其機車修理之費用2 萬9050元,固提出新廣信車業 行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1頁)。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據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估價單(本院卷第1 11頁),可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計為2萬8250元及機車運費8 0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92頁),則至109年2月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逾3年,其扣除折舊後費用 為2825元(計算式:2萬8250元×1/10=2825元),則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2825元加計運費800元,合計可請求362 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⒊原告工作損失可請求3萬3912元: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9343元,固據原告任職之寶島 眼鏡開立原告請假36天之證明為證。惟查,原告自行請假之 天數非客觀上原告因系爭傷情所不能工作之實際天數,應有 客觀之醫囑始得以證明:
 ⑴據原告就職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本院卷第114頁)出具原告薪資資料(本院卷第276頁),原 告108年6月至9月,4個月實際領取薪資共22萬6079元,則原 告平均月薪約為5萬6520元(計算式:22萬6079元÷4=5萬652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平均日薪約為1884元(計 算式:5萬6520元÷30=1884元)。 ⑵原告固提出請假單載請假36日(本院卷第112頁),然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宜修養2週等情(本院卷第1 16、118頁),故原告僅得請求該14日之工作損失2萬6376元 (計算式:1884元×14=2萬6376元),加計附表所示就診請 假之工作損失7536元,合計可請求3萬3912元(計算式:2萬 6376元+7536元=3萬3912元)。



 ⒋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420元應予准許:  ⑴原告固主張有安全帽800元、COACH外套、包包2萬8938元、DW 手錶6800元、西藏手環4450元、DIESEL褲子3987元、ADIDAS 鞋子5987元、眼鏡2萬3000元、GUCCI皮帶5328元之損失,固 提出信用卡對帳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2頁),然原 告未能證明該等物品之損失是否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又該等物品是否已經毀損而不堪用需向被告請求全部 之價值,從而,原告之該項請求亦屬無據。
 ⑵原告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靠近捷運板橋 站,從捷運板橋站至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附近之雙連站,單次 往返費用計60元,則原告就醫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可請求42 0元。 
 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0元:
  原告共支出1萬176元之醫療費用,有馬偕醫院110年11月8日 馬院醫事字第110000681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第206至235頁) ,但被告辯稱:關於醫療費用1萬176元已由保險公司強制險 負擔,負擔金額為1萬2516元等語,如果原告已支出該費用 ,然已提供被告以供申請強制險,原告自無何收據於訴訟中 使用,原告於訴訟中未提出系爭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供本院審 酌,衡諸常理,自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
 ⒍原告主張至悠美診所除疤費用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至悠美診所除疤共計25萬5000元,固據悠美診所於 111年1月3日覆本院函可證(除疤手術5萬元+雷射18萬元+紋 鏽2萬5000元,本院卷第282頁)。然查,衡諸醫美診所多係 為追求其商業利益而為,如被害人基於自身美觀而前往醫美 診所求診,應認客觀上無治療必要,故原告該主張不應准許 。
 ⒎原告主張慰撫金5萬元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現任驗光師,月薪5萬多元;被告係水電學徒,甫新婚 不久,是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受傷後臉部有留下疤痕及其痛苦之 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⒏據上所述,被告在刑事程序中給付之15萬元已超過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計算式:修復牙齒費用0元



機車修理之費用36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3912元+就醫交 通費420元+慰撫金5萬元-被告刑事程序15萬元=-6萬2043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4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 本庭後追加請求為51萬6494元(本院卷第295頁),超過35 萬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70元
合 計 1870元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往返交通費 (新臺幣/元) 工作損失 (新臺幣/元) 本院卷(頁數) 1 109/2/8 60 1884 234 2 109/2/8 0 0 232 3 109/2/11 60 0 228 4 109/2/11 0 0 226 5 109/2/18 60 0 224 6 109/2/18 0 0 222 7 109/2/20 60 0 220 8 109/2/25 60 1884 218 9 109/3/6 60 1884 216 10 109/4/7 60 1884 214 11 109/4/7 0 0 212 合計 420 7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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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