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1年度,67號
TPEV,111,北簡聲,67,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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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張源傑/鄒宜謙

相 對 人 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 Brezski

相 對 人 IPR Licensing Inc.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 Brezski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祚丞律師
廖維達律師
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4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01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北簡字第736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火字第250 1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7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火字第25019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係遭人 偽造,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111年度北簡字第736號卷宗查明屬實,應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為「USD415,539.31」,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5萬5,878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233萬1,175元(=11,655,878元×5%×4 年,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 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34萬予以准許之。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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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