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69號
TPEV,111,北簡,569,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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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黃若晴
被 告 黃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耀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 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 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民國96年1月1 6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12,718元消費款未付, 。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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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