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732號
TPEV,110,北簡,18732,202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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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2號
原 告 莊芳蘭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鄭楠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250號、第3164號、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5 月29日、到期日108年7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 9,4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0年 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0月 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708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既係偽造,原告自無負擔 票據責任;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翁漢村生前曾與被告及其他友 人相約賭博,被告多次表示原告配偶積欠賭債,逼迫原告配 偶簽發本票清償賭債,故系爭本票應係為清償賭債簽發;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發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偽造,另原告也沒有主張票據法第13



條之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5708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四、被告則以:原告配偶翁漢村曾向被告表示需資金週轉,以支 應家中日常開銷,被告要求其須簽發本票,以做為還款之擔 保,又被告對原告配偶翁漢村之清償能力信心不足,遂再要 求原告一同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受原告 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原 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偽造,另原告 也沒有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 卷第35頁)。經查,原告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漢 中街郵局(下稱郵局)111年1月20日111字第22號陳報狀、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仁分行(下稱星展銀行 )111年1月25日(111)星展松仁發字第002號函附資料(均隨 卷外放;下稱限閱卷),除其中前揭郵局「更換事項記要」 、「申請人姓名」欄之「莊芳蘭」姓名(見限閱卷第8頁) ,非原告本人親簽外,其餘關於「莊芳蘭」之簽名均係原告 本人親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第3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庭勘驗比對前揭郵局及星 展銀行所附資料上「姓名莊芳蘭」(見限閱卷第7頁)、「 戶名莊芳蘭」、「存款人莊芳蘭」(見限閱卷第11頁)之原 告親筆簽名後,均核與系爭本票(110年度司票字第15708號 本票裁定卷第9頁)發票人欄原告簽名之佈局、字體結構、 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及筆劃型 態相符一致,認係同一人即原告之筆跡,此有前開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告經本院諭令其就 上揭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時,陳稱前揭郵局及星展銀行所附資 料上「莊芳蘭」之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莊芳蘭」 之簽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其所為之陳述,顯 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據此,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自簽 發,堪以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其親 自書寫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15708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29日 639,400元 108年7月31日 莊芳蘭 翁漢村 TH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合    計    6,9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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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