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039號
TPEV,110,北簡,12039,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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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39號
原 告 謝麗萍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啓峰
向勃睿
金玟欣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二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⑴確認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支付 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新北地 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辦信用卡,然被告前以原告曾於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後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起即積欠本息迄今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然原 告並未實際收取該支付命令,俟被告強制執行後,原告始悉 上情,遂向新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新北地院一 ○九年度板簡字第四七六號)及聲請停止執行,後被告即撤 回該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原告無從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撤銷執行程序而遭駁回,然被告仍有對於原告有 執行力之支付命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先 位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㈡關於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卷,聲請書上 的簽名非原告本人的簽名,被告雖提供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信用卡月結單,但這些刷卡資 料都不是原告所刷,原告是在土城跟三峽工作,帳單所載「 臺北縣○○市○○路○○○號」、「臺北縣○○市○○街○○號三樓」之 地址均非原告的工作地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告職業資料 所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任職訴外人楓巧有限公司,但 該公司設立於桃園縣,關於原告勞保資料顯示原告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五日自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電腦 公司)退保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並未投保勞保部分沒有 意見。
 ㈢本件兩造間若有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時效亦應於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再向 原告請求,是原告除提起先位確認債權不存在外,縱認原告 有向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消費因而積欠債務,原告提起備 位訴訟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本件先位、備位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於另 案新北地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四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 ,即已提出時效抗辯,該案僅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因而未進 入實質審理,原告再次提出時效抗辯並主張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㈣若不採認原告先位請求,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首度 出現滯納金,此與被告所提出消費紀錄及信用卡申請資料均 相符合,是系爭債權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自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二日可行使之日起算十五年,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 日止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及違約 金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本於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為 從權利,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惟債權本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權仍屬存在 ,僅其無請求權,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本件被告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原告之消滅時效抗辯而不存在 ,已如前述,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仍然存在,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㈤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覆函卷宗銷毀沒 有意見。關於原告在監在押簡表所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觀察勒戒,消費資料則是同年十月二 十二日首度出現滯納金部分,因消費資料跟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被告並沒有提出原本,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爭執形式真 正,消費資料是被告單方製作的,原告之前沒有消費,也沒 有辦這張卡。原告所提一百零五年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本, 雖與前所提一百零九年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不同,但也未顯示 有被告這個債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載聯絡人葉淑真 為原告阿姨,但不認識承辦人鄭梅英
 ㈥被告應該舉證債權確實存在,關於身分證是否掛失,由於被 告也僅提出申請書的影本,原告也沒有辦法確認當時所交付 的身分證是否為正本,縱使被告有爭執,當時原告沒有掛失 身分證,然依照當時文件所呈現的狀況,原告爭執全部的資 料都不是原告提供,所以被告當然應該要針對這些資料確實 是屬於原告提供並且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舉證證明,然而被 告對此一節迄今仍然無法提出相關文件,原告主張債權不存 在應有理由。退步言之,針對被告抗辯認為消滅時效完成後 仍可透過支付命令中斷時效,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的三個 判決,在判決中都已經有論述消滅時效完成後都不會用支付 命令來重新起算時效。
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支付 命令影本一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一○五年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一件、一○九年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一件、全民 健康保險申請表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 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 第八一九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易字 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被告前已提供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資料影本、身分證件影本等,且依被 告持有身分證影本之事實可證,原告應確實曾向被告申請系 爭信用卡,另被告亦曾寄送帳單至原告如帳單所載之處所, 該處所應為原告之工作地點
 ㈡對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卷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關於原告所提證物,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 二一一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部分因 年代久遠,被告已無法調得原本,至一百零九年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是原告聲請的,希 望原告提出,否則被告否認真正。
 ㈢對原告在監在押簡表所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 十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及消費資料則是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首 度出現滯納金部分皆無意見。關於原告勞保資料顯示原告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自仁寶電腦公司退保後,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並未投保勞保部分沒有意見。另關於身分證部分,地 址板橋懷德街及新莊中港路,原告主張沒有在此上班的部分 應該由原告舉證說明。另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原告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任職於訴外人楓巧有限公司,年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之勞投保 資料,以核對其真實性。
 ㈣本件被告除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外,尚有身分證影本 。按身分證由本人持有為常態,由他人持有為變態,由此推 知系爭信用卡應為原告申請。又信用卡申請書上諸多資料, 應僅有原告知曉,旁人恐難知悉,被告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其上有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居住地 址、戶籍地址、任職單位、到職時間、任職地址等,原告並 未逐一說明其真實性,且居住地址與戶籍地址同一,更有身 分證件影本為憑。又身分證為國人於日常生活中證明自己身 分所用,通常由本人持有,國人為日常生活之交易行為時, 如有出示身分證,通常可信該交易之當事人即為身分證所示 之本人,金融機構受理申請人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等金融 商品時,通常亦要求申請人須提供身分證,以證明身分。倘 身分證遺失,應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掛失且依相關規定公 告周知(例如登報),以維護交易安全。且依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限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倘原告有交付身分證於他人或 未盡保管責任遺失身分證後未依規定辦理掛失,亦應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原告對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前曾自承,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新 北地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為原告所有, 且並未進一步主張該身分證曾依規定掛失,可見身分證當時 應仍為原告持有。既為原告持有,提出該身分證申請信用卡 之人,應可信其為本人,被告既信賴該身分證之真正,並基 於此信賴同意核發系爭信用卡,被告之信賴利益即應受保護 ,以維護交易安全。
 ㈤依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原告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監,且自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向新北地



院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月結單 可知,系爭信用卡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申請,自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第一筆信用卡消費,至最後一筆信用卡 之消費日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無論申請系爭信用卡 日或消費日,均未於原告入所勒戒期間,嗣後原告恰好於最 後一筆消費之隔月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勒戒,此時間 之巧合,應足以推知系爭信用卡確實由原告申辦及消費。對 桃園地檢署覆函卷宗銷毀沒有意見。
 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故無請求權, 遂增列備位訴之聲明主張系爭債權無請求權云云。然本件被 告已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發支付 命令,業經新北地院以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於 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 令已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此支付命令既未受駁回 之裁定,亦未失效,故被告前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聲請 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證據:聲請向帳單上所載消費特約商店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屈臣 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板後分 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原告消費紀錄,及向勞工 保險局函查原告之勞投保資料,並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及帳單資料影本一疊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請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地址十次,調閱新北地院 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全卷、一○九年度板簡字第 四七六號全卷及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六四八號刑事 全卷(惟覆函已銷毀),並調閱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表、行止速查表及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執有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 一一二號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業經調閱新北地院一○八 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全卷可稽,然原告否認該執行名 義所示之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原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嗣於一 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變更追加備位聲明為:「⑴確認 被告就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支付命令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新北地院一○ 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追加備位請 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 定,原告追加備位請求,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為: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辦信用卡,然被告以 原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即積欠本息 迄今為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迄今仍有對於原告有 執行力之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支付命 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該支 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且縱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原 告與被告間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應已於一百零四年十 月二十一日屆滿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爰備位請求系爭債 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請求,及主張被告不得執 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然被 告前已提供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資料影本、身分證 件影本等,且依被告持有身分證影本之事實可證,原告應確 實曾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另被告亦曾寄送帳單至原告如 帳單所載之處所,該處所應為原告之工作地點,原告主張沒 有在此上班的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說明,被告既信賴該身分證 之真正,並基於此信賴同意核發系爭信用卡,被告之信賴利 益即應受保護,以維護交易安全,被告已於一百零八年十月 十五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業經新北地院以 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 日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在案,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置辯。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原告所簽名 ?原告有無申辦系爭信用卡?其是否積欠相關債務?原告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 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若原告 先位請求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一○八年度



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 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 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債權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 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 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否認申辦系爭信用卡,並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解釋,應由主張 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 查:㈠被告雖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資料影本、 身分證件影本等為證,惟無法提出前揭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 原本以供本院審酌,即無法透過鑑定筆跡之方式證明原告確 有親自簽名申辦系爭信用卡,且本院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要求原告親自以橫式書寫「謝麗萍 」姓名及地址十次(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經與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之簽名比對,亦無法認定筆跡相同;㈡被告雖 聲請向帳單所載消費特約商店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香 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板後分公司及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原告消費紀錄云云,然依據VISA國 際組織營運規章─爭議之裁決文─15 October 2011,原始交 易收據保留期間:最長保留期間十三個月,一般消費簽帳單



,從簽帳日或結帳日起十三個月內可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 或退款單,本件相關消費時間已超過多年,前揭收單機構根 本不可能留存原始交易消費簽帳單以供查詢核對,被告所為 前揭聲請徒然浪費程序不可能有結果,無函詢之必要;㈢被 告另辯稱系爭信用卡帳單並未寄到原告之戶籍住址,而是寄 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留之現居地址即「臺北縣○○市○○路○○ ○號」、「臺北縣○○市○○街○○號三樓」云云,惟原告否認前 開住址為原告的工作地址,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載原 告當時任職公司為「楓巧有限公司」,然本院調閱原告勞保 資料顯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自仁寶公司退保後,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並未投保勞保,無法證明原告當時任職「 楓巧有限公司」,又原告提出一○五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經核對與原本相符,其上 並未記載有本件系爭債權,以上均足以佐證被告無法證明原 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㈣被告雖又辯稱執有原告之身分證 影本,原告亦未掛失身分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 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係如何取得原告 之身分證影本,難認原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更何況被告既主張原告親自簽名申 辦系爭信用卡,應無涉第三人代理,卻又主張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之表見代理,實屬前後矛盾;㈤基上,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部分,無法證明為原告親自簽名,帳單 寄送處所亦無法證明為原告工作場所,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實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係由原告本人申請及消費,實未善 盡被告自身應負之舉證責任,被告對先位請求之抗辯並不足 採。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有關時效抗辯之備位之訴即無 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一二號 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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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