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0年度,252號
TPEM,110,北秩,25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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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52號
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陳鐵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9月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796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鐵城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陳鐵城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0年8 月9日,於每日上午7時許至法務部大門口人行道上架設抗議 旗幟,以「阿諛奉承,道貌岸然」、「厚顏無恥、同流合汙 」等污辱性字眼,不實指控法務部長官、同仁利用職權干擾 司法判決,致其蒙受冤屈,並不時至法務部車道口咆哮,除 影響民眾通行外,亦不當詆毀機關形象。又被移送陳鐵城 亦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0年8月4日每日上午(除110年5月17 日至同年7月26日因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未至臺灣高等檢察署 外)每日持續2至3小時至博愛路人行道上以靜坐及懸掛旗幟 等方式表達抗議,又懸掛布條內容係具體指摘法務部蔡部長 及陳主任檢察官,並以「閹人官僚、欺上瞞下」、「厚顏無 恥、同流合汙」、「道貌岸然、狼裹羊皮」等文字表達抗議 ,其行為已詆毀司法機關形象及影響社會觀瞻,核被移送人 之行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 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但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 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 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 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 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



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 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 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惟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 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 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 之情事。
三、查被移送陳鐵城並不否認其於110年5月6日、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10日至14日、110年7月27日至29日於法務部、臺 灣高等檢察署及司法院周邊靜坐或懸掛旗幟等情,此有警方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惟參諸被移送陳鐵城 於警詢時陳稱:係因司法不公造成迫害,其大約5至6年前開 始送陳情資料至法務部,當時法務部雖有受理陳情,但未回 答,故其於109年5月間於法務部大廳向法務部長下跪陳情法務部長回應將還其公道,然後續補送之資料卻均遭原件退 回,未說明原因,故至法務部周邊陳情,其僅陳述事實,並 無影響他人通行亦無使用大聲公更無脫序行為等語;互核移 送機關檢附之現場110年5月6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1 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 30日蒐證照片所示,僅可證明被移送陳鐵城身上及地面均 掛有標語,其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向司法機關表達其訴求 ,又被移送陳鐵城雖有靜坐於人行道或車道旁之行為,然 並無證據證明斯時有攻擊或不理性之舉動,亦或現場有其他 車輛或人員因被移送陳鐵城之行為而受阻,是被移送人陳 鐵城上開期日之行為,難認有藉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是上開蒐證照片所示之行為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藉端滋擾」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認定 被移送陳鐵城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之行為,故應諭知不罰。至於移送機關檢附之110年7月29日 司法院、法務部之蒐證照片顯示,被移送陳鐵城身穿抗議 布條於司法院正門口及法務部正門口表達其訴求,惟因被移 送人陳鐵城抗議表達訴求之地點乃機關員工辦公、民眾洽公



之出入口,是於該處之抗議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 序,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 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核被移送陳鐵城此部分之行為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 院審酌被移送陳鐵城之違法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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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