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627號
TCEV,111,中簡,627,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 年6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如逾期未付本息,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 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第一期本息於110年7月23日 償還,就上揭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9月止,共清償本金16 ,463元,尚欠本金183,537元,原告屢次通知均未獲置理, 依約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於111年1月5日主張抵 銷被告存款366元,利息收足至110年10月止。因110年10月2 3日至110年11月22日之應繳金額,被告應於110年11月23日 繳納,當日應繳未繳,是原告乃自110年11月24日起計收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 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



信封封面、撤銷函及信封封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