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552號
SDEV,110,沙簡,552,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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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鄭閔謙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陳怡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晴
被 告 林才鈺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2 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據號碼WG 0000000號、到期日108年2月15日之本票1紙,及發票日108 年2月3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到期日108年2月25日之本票1紙,以及發票日108年2月3日、 票面金額2,0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到期日108 年3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3947號裁定,及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07 號裁定,以及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0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訴外人陳紘泯經 營豪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並由訴外人林煒翔擔 任負責人,而原告自107年間起在系爭公司擔任荷官,嗣因 工作態度不佳遭斥責,且由訴外人陳紘泯於108年1月24日在 系爭公司3樓辦公室以「把你帶去山上處理」、「前面已經 有人被處理了,自己看著辦。」等語恐嚇原告,當時原告處 於對方經營公司之地盤,自知難逃,心生恐懼下始簽發系爭 本票3紙交予被告。(三)兩造素不相識,無任何金錢往來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因上開緣由強令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因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 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 係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倘被告主張系爭本 票為擔保兩造問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四)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倘被告認為非直接前後



手,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已提出兩造間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由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陳紘泯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借貸6, 000,000元,並將系爭本票3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故 被告並非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二)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豈可能將其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則其主張顯不合常理。又原告主張因 遭訴外人陳紘泯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被告予以否認,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108年2月3日、票面金額2 ,0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到期日108年2月15 日之本票1紙,及發票日108年2月3日、票面金額2,000,00 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到期日108年2月25日之本票 1紙,以及發票日108年2月3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到期日108年3月5日之本票1紙( 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 別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947號裁定,及於1 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07號裁定,以及於110 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08號裁定(即系爭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3974號、第4207號、第4208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三)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紘泯經營豪璽國際有限公司(即系爭 公司),並由訴外人林煒翔擔任負責人,而原告自107年間 起在系爭公司擔任荷官,嗣因工作態度不佳遭斥責,且由 訴外人陳紘泯於108年1月24日在系爭公司3樓辦公室以「 把你帶去山上處理」、「前面已經有人被處理了,自己看 著辦。」等語恐嚇原告,當時原告處於對方經營公司之地 盤,自知難逃,心生恐懼下始簽發系爭本票3紙交予被告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因 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3紙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3紙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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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