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683號
TYEV,110,桃小,168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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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張國訓
訴訟代理人 楊麗紅
被 告 張永
訴訟代理人 高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南火所 興建,因88年9月21日所發生之921 大地震,致年久失修倒 塌,兩造均為張南火之後人,欲以被告於原地興建之鐵皮屋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0 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及 豬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0 號,下稱系爭豬舍) ,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 被告遂要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分擔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修建 費用,原告便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2,247元(下稱系爭 款項)。嗣因被告得知渠等不具有申請讓售之資格,遂向鈞 院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而獲得勝訴判決,以阻擋原告申 請讓售作業,已不符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則被告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 萬2,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要求原告負擔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修建費用,系爭 款項實為負擔整地雜項費用,被告也負擔6分之1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其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者,後者則係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者;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情形, 因係自己行為致自身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是關於財產 變動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生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危險,自 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尤其就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雙方間有給付關係、因給付而受益及受損、受 益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係侵害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不具有取得利益 之正當性,是於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時, 即可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主張係其自行交付款項予被告,即原告係有意識增加 被告之財產,故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乙節,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張家土地整地支出 費用明細、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5頁),而被告不爭執其有受領系爭款項,惟以前詞置 辯。經查,據被告於本院107年桃簡字第1922號審理時所述 :「房子我們91年就搭建好了,後來我們要承購,才發現我 們沒有稅籍,所以我們就去找被告(即本件原告),代書就 叫被告他們補貼我們,那時候貼補我們不知道多少,所以才 去打卷三第30頁明細表做參考。」(見本院卷第55頁),此 與原告所述:兩造計畫以系爭鐵皮屋及豬舍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申請讓售,被告遂要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分擔系爭鐵皮 屋及豬舍之修建費用,嗣因與國有財產法之要件不合,無法 據以申請讓售等語亦相符,易言之,系爭款項實係兩造一起 以系爭房屋之稅籍及系爭鐵皮屋、系爭豬舍,共同向國產局 申請讓售土地前,由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堪認系爭款項為 原告基於兩造約定,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縱認嗣後兩造無



法據以申請國產局讓售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謂 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額係為不當得利。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確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且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情,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 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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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