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33號
TPSV,111,台上,33,2022031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建上更二
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工信公司於民國98年7月9日承攬對造上訴人公總三區養工處之系爭工程,自即日起開工,惟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



,依經濟部水利署出具該颱風暴雨量及洪流量分析報告(下稱水利署報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里港自動雨量站98年至99年間逐日降水量資料、里港⑴⑵站98年8 月地下水時水位、日水位歷線圖、里嶺大橋85年、93年及98年日水位歷線圖、99年8 月間系爭工程各橋墩基礎設置之水位觀測井觀測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104年1月15日函等件,及證人即鑿井業者黃順隆、工程細部設計工程師陳明谷、工地主任曾偉誠、監造人曾應權之證述,參互以觀,堪認該颱風挾帶破紀錄之強降雨,造成工地所在高屏溪流域水位暴漲變動範圍,颱風遠離後,水位雖逐漸下降並趨穩定,惟高度仍較同期經年性地下水位高,其後4 個月之施工期間,工地地下水位仍未回復至原設計預見之常態,其發展變化已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謂工地所在區域地下水位,於莫拉克颱風遠離後1 個月已下降至經年水位,認未造成該區域地下水位改變或升高云云,核與事實及水利署報告不合,自不足採。而工信公司自99年1 月起開始進行開挖橋墩基礎工程,並抽、排工地之地下水,為達契約預定之降水目的,確有增設點井之必要。依其實際施作697 口點井,已達原預算編列10倍以上,致額外支出工程費用,客觀上顯逾承包商可自行吸收或彈性調整之範圍。審酌抽水效率、施工場地現況、開挖降水(袪水)工項預算編列及系爭公會鑑定報告,可認工信公司所施作點井中之466 口點井(含原設計54口點井)為必要,採用之工法亦無失當,並以上訴人投標時參考認同之原設計預算評估每口點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455元計算,始符約定本旨及誠信原則。準此,工信公司設置必要之點井費為 1,465萬8,030 元,扣除公總三區養工處已付開挖降水(袪水)工項(即原設計54口點井)工程款169萬8,570元後,為1,295萬9,460元。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G.12條、第K.14條僅係約定求償期間、方式及證據保存,目的在迅速解決求償事宜,並無言明未依循該約定即不得求償,則工信公司未遵期提出申請及踐行書面通知程序,難謂已生失權效果。是工信公司依上開一般條款G.6條、G.8條約定,請求公總三區養工處給付1,295萬9,4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許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公總三區養工處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有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亦無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



律爭議問題及價值。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9 頁所載公總三區養工處「未為反對陳述」,係針對工信公司設置697 口點井一事,並非不爭執工信公司所支出之費用,自無拘束原審認定必要之點井數量及計算費用之效力。又原審就契約之解釋及法律適用,未採信兩造各自之主張或抗辯部分,既已說明其理由,即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無涉。另原審已將工信公司自行委任系爭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提供兩造進行充分攻防,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兩造就各該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