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抗字,111年度,4號
IPCV,111,民著抗,4,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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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相 對 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主張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於民國105年11月2 4日取得獨家代理銷售龍祥公司「LSTIME電影台」之權利; 於105年11月1日取得「Z頻道」之獨家代理銷售權利;於108 年度取得國興衛視、JET綜合台之代理權利,相對人全國數 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與相對人李光漢 下合稱相對人,分則以其名稱及姓名簡稱)為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兩造於104年度及105年度授權合約約定,以MG15作為 兩造間簽約收視戶數,再以該戶數乘上授權頻道之每戶單價 ,以計算授權費,然以MG授權費計算方式遭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認國內頻道代理商有濫用市場地位情形進行 裁罰之原因,相對人全國公司不願按先前年度之約定進行10 6年度的授權商議,嗣兩造經調處簽訂106年度授權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於該頻道代理商行政訴訟結果確定後, 再行調整找補授權金,如今公平會前述對該頻道代理商之裁 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相對人全國公司自前 開調處後迄今,均無間斷收取訊號並播送伊代理之系爭頻道 內容迄今,賺取收視費後,藉詞不就105及106年度之授權費 簽署正式之契約書並依系爭協議書就差額進行找補,甚至更



拒不給付107、108及109年度之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30, 177,311元,經伊陸續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另相對人李 光漢為相對人全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相對人全國公司未經 伊授權亦未給付授權費用,仍令相對人全國公司持續播放上 開頻道予收視戶,己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伊經頻道業者專屬 授權之著作權,致生損害。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給付損害;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179條規定,分 別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予抗告人,核屬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 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本院管轄。又遍查全卷均無本件 訴訟有合意原審法院管轄之書面約定,相對人亦無「不抗辯 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之情形。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應裁定移送本院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智慧財產案件並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本院)管 轄,普通法院對智慧產案件亦有管轄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下稱另案 )可參,另案被告北都數位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都公司)與相對人同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其亦在未獲抗告 人授權之情況下,違法播送抗告人代理之頻道訊號,致抗告 人受有損害,抗告人為此向臺北地院對北都公司提起另案民 事訴訟,業經判決在案,由此亦證,普通法院對類此爭議具 有管轄權,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對本件亦 有管轄權。再者,移轉管轄當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然原 審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規定。至相對人稱另案為應訴管轄云 云,惟應訴管轄係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為前提 ,若係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自無應訴管轄可言,另案北 都公司設於臺北地院管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等管轄規 定,臺北地院對另案本有管轄權,相對人辯稱另案為應訴管 轄云云,實無理由。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 本院,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為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在無民事訴訟 法第24、25條所定之情形,原裁定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並無違誤。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定參照)。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準此,移轉管轄係以法 院無管轄權為前提。又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 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 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 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53 1號裁定先例參照)。
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
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 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 明文。故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屬優先管轄,並 非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 係,所涉訟之管轄權,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 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查相對人在未獲抗告人授權之情況下,違法播送抗告人代理 之頻道訊號,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就先位聲明部分,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連帶給付損害;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予抗告人。抗告人以 相對人營業處所及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自有 管轄權。復以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無應訴管轄可言,原 審以相對人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及本件無合意由原審管轄之書面約定,進而以本件訴訟應由 本院管轄,尚有未洽。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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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