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原簡字,110年度,4號
CSEV,110,旗原簡,4,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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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惠娟 
      林萬福 
      張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宋能正 
訴訟代理人 蘇昌屏 
被   告 高雄市茂林區萬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范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雄市茂林區萬山社區發展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高雄市茂林區萬山社區發展協會 (下稱萬山協會)、高雄市茂林區公所(下稱茂林區公所) 分別以渠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5平方 公尺、2 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B部分)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之拆除。又茂林 區公所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為萬山運動場(下 稱系爭運動場)使用,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茂林區公所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一)萬山協會、茂林區公所應分別將A、 B部分拆除。(二)茂林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三)茂林區公所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惠娟、林萬 福、張世傑各新臺幣(下同)3,013 元、1,506 元、3,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林惠娟林萬福張世傑各50元、25元、5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茂林區公所部分:
1、茂林區公所(即改制前高雄縣茂林鄉公所)於70年在系爭 土地、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山段 657 地號,下稱657 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場,迄今已約 40年,所存書面證據不多,惟茂林區公所曾於71年12月1 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牡丹(即林萬福之母) ,就657 土地達成土地使用協議,若茂林區公所於斯時漏 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土地使用協議,則鄭牡丹應無任 由茂林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場,而不同時向 茂林區公所主張其權利之理。且茂林區公所設置系爭運動 場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 年4 月6 日止,近40 年期間均無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此提出異議,更可徵茂林區 公所於斯時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土地使用協議。 2、再者,系爭運動場作為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下稱萬山部 落)之公共場域,長期供萬山部落居民辦理祭典等活動及 供平常運動使用,若將之返還原告,顯然侵害萬山部落之 公共利益。
3、職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萬山協會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茂林區公所部分:
1、不爭執事項:
(1)林惠娟林萬福張世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 別為3 分之1 、6 分之1 、3 分之1 )。
(2)茂林區公所為B部分之所有權人。
(3)茂林區公所於70年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場,供茂林 區公所及萬山部落辦理活動使用,現仍為茂林區公所占有 使用中。
(4)系爭土地自105 年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17元╱平方公尺 。
(5)系爭土地為森林區、農牧用地,位於萬山部落,臨萬山聯 絡道路,距茂林林道(高132 線)約400 公尺,附近有萬



山基督教長老教會、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萬山教會萬山派 出所等機構,餘多為住家,系爭土地現設置系爭運動場( 含A、B部分)。
(6)若本院認茂林區公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兩造同意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即0.68元╱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林惠娟林萬福張世傑每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01 元、151 元、301 元)。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茂林區公所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即應由茂林區公所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1)由原告提出之空照圖(本院卷第31頁)觀之,系爭運動場 係設置於系爭土地、657 土地之上,依系爭運動場之整體 性觀之,應無先行於657 土地設置一半運動場,嗣後再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另一半運動場之理,故而,系爭運動場應 係同時於70年在系爭土地、657 土地上設置完成。(2)鄭牡丹原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並於75年2 月19日因耕作 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於97年 9 月24日由林萬福繼承,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53至55頁)。茂林區公所於71年12月1 日就使用657 土地設置系爭運動場乙事,與鄭牡丹就協調交換土地事宜 ,有協議書可查(本院卷第103 頁),由此可知,鄭牡丹 至遲應於71年12月1 日即知悉茂林區公所設置系爭運動場 之事實,其既已就茂林區公所在657 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 場乙事,與茂林區公所達成土地使用協議,依常理而言, 應無任由茂林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場,而不 同時與茂林區公所主張其權利之理。
(3)再者,林惠娟於84年8 月4 日因分割繼承、林萬福於75年 9 月1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訴外人即張世傑之前手林招 治於90年4 月6 日因買賣,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51至55頁)。林惠娟林萬福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起迄渠等110 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分別相距 約26年、35年;林招治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迄10 6 年12月19日將應有部分贈與張世傑止,期間約16年,均



未就茂林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產乙事主張任 何權利,亦無其他共有人就此主張任何權利,顯見系爭運 動場設置時,應已與當時之土地權利人達成土地使用協議 。且就系爭運動場設置迄今近40年,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均相安無事,而得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以觀,茂 林區公所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並非屬於無權占有,始 有可能風平浪靜,無絲毫漣漪。
(4)從而,茂林區公所抗辯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土地使用 協議,符合一般常情事理,無違於經驗法則,應屬真實, 可堪採信。茂林區公所既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原告請求茂林區公所如訴之聲明所示,自屬無據。(二)萬山協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故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萬山協會以A部分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惟由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追加暨準備狀 記載:「就原告所知『可能』為高雄市茂林區萬山社區發 展協會所設置」之用語觀之,此僅原告主觀推測(見本院 卷第135 頁),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A部分為萬山協 會所設置,原告請求萬山協會將A部分拆除,難認有據。 2、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雖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惟擬制自認乃源 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 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 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 ,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 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經查,萬山協會 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未就A部分係萬山協會所設置之 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就萬山協會 應負拆除責任盡其具體化義務,應認原告尚未為有效之主 張,職是,縱萬山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



萬山協會自認原告之主張,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7 月1 日美 法土字第347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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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