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310號
STEV,110,店簡,310,202203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陳尚群
吳振碩
張皓甯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列載甲○○為被告,然 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其年籍資料及正確之住居所,從而被告甲 ○○究係何人、目前身處國內或國外、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等 情,均屬不明,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