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上再字,111年度,2號
TPPP,111,上再,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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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張天欽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




辯 護 人 張家川律師
再 審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5月27日110年度上再
字第1號、110年2月25日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109年
9月23日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改制前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109年3月11日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再審原告張天欽原係行政院所屬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 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負責人事清查處置 相關法案之草擬等工作。促轉會就人事清查處置是否採取制 定除垢法之方式,尚未經委員會討論決議,形成該會之既定 政策,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3日接受媒體訪問時 ,公開宣示促轉會正在討論人事清查法(除垢法),先以6到8 個月時間進行委外研究,最快明年(108年)中提出法案, 對二二八或白色恐怖的加害者如檢察官、法官或警總等人員 進行身分清查與釐清責任等訊息,讓人誤以為促轉會正規劃 研擬除垢法,又刻意向中央社記者顧荃傳達「suspected po sition(被質疑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被保 護的位置)」、「lustration law(除垢法)」等英文字, 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將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侯友 宜,經寶島聯播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央社等媒體於同 年8月22日或23日報導,而中國評論新聞網於23日報導「中 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 劍指侯友宜?」後,再審原告為 推動除垢法,竟意圖以侯友宜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是 除垢法的污垢,於107年8月24日邀集促轉會前主任秘書許君 如、前研究員蕭吉男及曾建元、前副研究員張世岳吳佩蓉 等5人在副主委辦公室內召開非正式會議,討論如何繼續炒 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蕭吉男等人準備相關案例, 用間接影射手法,對民主進步黨立委餵威權題,以民主進步



黨委員為側翼,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中 央選舉委員會、促轉會中燃燒,並先自嘲「我們本來是南廠 」,又引用他人謔稱「變成西廠,後來又升格變東廠」等語 ,違反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 應嚴守行政中立之規定。嗣經鏡週刊雜誌於107年9月12日報 導「促轉會淪選戰黑手副主委密召會議打侯-談話內容曝光 」後,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請辭,並於同年月14日經行 政院令應予免職,再經再審被告監察院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澄 字第3545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確定。再審原告 先對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以有109年7月17日 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等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再審顯無理由, 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 顯無理由,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 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事由 ,就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懲戒 法庭第二審認為再審顯無理由,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 上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一、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109年 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及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 均廢棄,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二、再審事由略以:
(一)依「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9點規定:「分案應依案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 次序,採電腦抽籤,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可知案件應 按配案輪次表,由電腦隨機選股,惟再審原告所提歷次再審 ,皆逕分配予仁股法官審理,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9點規定之違法,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再審事 由(一))。
(二)於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再審程序中,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 為張博雅,嗣於109年8月1日變更為陳菊,應準用行政訴訟 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需有 承受訴訟之聲明後,法院始得裁判,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



決不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而認定再審被告無須承受訴訟,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再審事由(二))。(三)再審被告於移送本件彈劾時,未將全部卷證一併檢送。有關 人事清查法與除垢法屬同一事情,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傳播 促轉會要訂人事清查法案之不實訊息,並非事實,復指再審 原告引導媒體,人事清查法劍指侯友宜,亦非事實。108年 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與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所認定事 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109年度再上字 第2號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原確定判 決維持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之認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再審事由(三))。參、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敘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參與 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其論述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 第2項及「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 施要點」第14點第2項之規定,均無不合。109年度再上字第 2號案與110年度上再字第1號案恰皆分由仁股承審,係由電 腦抽籤,隨機抓取股別之巧合結果,尚不足據以質疑分案流 程,未透過法定分案程序予以分配。
二、關於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異動一節,原確定判決以109年度再 上字第2號判決已將理由論述明確,核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本於其確信,就法律適用所為之見解,且與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無涉,認此部分係屬再審原 告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要件顯然有間。原確定判決之論述,並無不當。三、再審被告作為公務員懲戒事件之移送機關,係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23條規定,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審理。原確定判決 理由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將全部卷證一併檢送等 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相當。原確定判決 之說明,並無不合,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肆、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甚明。稽之本件再審 原告所提出再審事由(二)、(三),已於上開110年度上再字 第1號再審程序中提出相同之再審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予 以審酌論斷,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而再審 原告於本件更以上揭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即非合



法。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 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 避。」立法理由係以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為一級二審制 ,囿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法庭員額有限,乃明定對懲戒法庭第 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 庸迴避。再審原告對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依上開規定,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又依「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9點規定,分案應依案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 採電腦抽籤,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再 審事由(一),泛指其所提歷次再審,皆逕分配予仁股法官審 理,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 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之違法云云,顯係 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並不足採,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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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