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68號
CYEV,111,嘉簡,6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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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宏洲
陳良生
陳良壹
陳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良生、陳良壹、陳良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 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面積32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中持分比例最多之人,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可分 得面積為162.5平方公尺,尚不足0.25公頃,因此系爭土地 如以原物分割,共有人持有面積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之最小分割面積。又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山區,如 仍維持共有,顯然無任何經濟價值,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方 式及型態,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賣 共有物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宏洲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㈡、被告陳良生、陳良壹、陳良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 陳良生、陳良壹、陳良博均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11、41至43頁)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 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 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42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係於91、94年間因贈 與、繼承、分割繼承取得,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之新共有 關係,依法不得分割,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 日嘉竹地測字第1100005939號函(本院卷第47頁)可稽。惟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 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 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 之情形,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 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又縱予以變價分 割,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 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共有人。綜上 ,本院審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 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陳宏洲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陳良生 12分之1 12分之1 4 被告陳良壹 12分之1 12分之1 5 被告陳良博 12分之1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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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