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0年度,398號
PDEV,110,斗小,398,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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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許智翔
被 告 許裕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沙小字第6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后里廠的職員。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間,在美光公司內,向原告表明自己 很老,但原告對此不予理會,被告因而懷恨在心,在原告新 人時期未提供任何實質性工作技術指導,讓原告從事打雜工 作,被告在拖過原告新人期間後,就向單位主管回報原告工 作能力不好、工作態度不佳、學習能力有問題及工作速度過 慢,並多次向原告表明原告已不適任這份工作要求原告自動 離職。
 ㈢被告向原告稱「我就跟你說你不適合這份工作,你都聽不懂 喔」、「你如果有任何意見或不滿你可以不要做啊,公司再 補人而已」、「我都已經當面跟你說很清楚明白,跟你說你 這個人不適任,你還不走」等語,被告以威脅的口吻向原告 說單位主管會主動地詢問被告關於原告的工作能力、表現、 態度,並且被告也會主動去找單位主管說。又原告如果不滾 (離職),被告也會去跟單位主管講被告的建議。 ㈣因被告以脅迫口吻明確要求原告離職,並給與單位主管不公 正資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並使原告處於精神高壓工作環境 中,是被告於108年7月至9月間,藉由其前輩之地位,對初 入職之原告為持續性之刁難、技術封鎖及威嚇原告必須自動 離職,使原告感到受挫、被威脅、侮辱,被告此等行為應構 成職場霸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言論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且被告除規勸原告 外,並無具體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原告之主 張並不合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單位主管回報原告工作能力不好、工作態度 不佳、學習能力有問題及工作速度過慢等語,雖令於告感到 不滿,但被告此部分言語係基於個人判斷向公司主管提出意 見,非屬不理性之無端謾罵、羞辱,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
 ㈢原告對於上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原告因此對被告提出妨害自 由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 4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行為,應賠償原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造成損害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
 ㈡依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45號偵查卷之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110)美光字第 4519號函及該函所附訪談內容、案件結論,可見兩造在職場 上相處不睦,被告所為或足以有使原告不悅之虞,但被告客 觀上並無強暴、脅迫或揚言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不法恐嚇行為,是難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 威脅等情,無法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自由權或其他 權利。




 ㈢再兩造係各自本於相同之客觀事實即原告於108年7月至9月間 新人時期工作表現,因雙方對此有不同之主觀上認知與評價 致雙方意見不同,兩造各有其據向公司主觀陳明,並須待公 司為最後決定,亦難認被告此等行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 權或其他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更難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權利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上開舉止,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此等舉止有何侵害其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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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