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202號
CLEV,110,壢簡,1202,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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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林志豪
被 告 徐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臨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64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村00鄰  ○○000○0號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約定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押 租金30,000元,租金30,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為據。詎被告於承租期間未繳納租金,共積欠24 0,000元租金,原告於110 年3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限期繳清租金及遷離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但均獲未 置理,而系爭租約已經屆滿,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更 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併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每月30,000 元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阿姨出錢蓋的,原本為其所有,希望 阿姨參加訴訟及委任法扶律師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9 年11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板橋溪崑郵局第25 號及尖石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 年11月30日起至110 年2月2 8日止,有系爭租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是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迄今 未繳納任何租金,故其於110 年3 月間寄出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亦 有存證信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原告寄 發上揭存證信函時,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且原告已為 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負有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每月租 金為30,000 元、押租金為30,000元,被告自109 年8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業認定如前,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 110 年2 月28日,共計4 個月未按期繳納租金,並扣除被 告前繳納之押租金30,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之租金為90, 000元。又原告雖稱請求金額需另外計算房屋如遭受破壞 之修繕費、律師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然原告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佐被告未如期返還系爭房屋,因此受有其他 費用損失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從而, 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90,000元。再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足 稽(見本案卷第17頁),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0,0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10 年2 月28 日終止,被告未於 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於翌日即110 年 3 月1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30,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即11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 元,可以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就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其阿姨參加訴訟,並委 任法扶律師協助等語,然被告未表明阿姨之年籍資料、姓名



,是參加人人別不詳,且被告未陳明參加訴訟有何影響訴訟 結果之處,實無通知訴訟參加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另被告請 求委任法扶律師一事,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已申請 法律扶助,亦未釋明何以先前抗辯有何不足,而需委任法扶 律師協助之必要,此外,本件自原告起訴、安排調解、言詞 辯論等迄今已近9個月,若被告認為有需要委任法扶律師, 自有充分時間準備,是本件仍依照原定時間宣判。兩造其餘 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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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