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1年度,1號
KSDV,111,訴聲,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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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薛國良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薛國利(原名薛永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
12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 係在防免因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原則,致受讓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既判力範圍所及而生不利益,暨減少實 體法上因善意取得而擴大紛爭,乃採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 之事實,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 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顧及公示制度 執行之可能性、登記名義人實體法上之利益,及訴訟繫屬登 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等,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等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 標的在內。申言之,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原告 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方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 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 在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 1年度補字第120號,下稱本案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 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相對人薛國利名下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 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並聲明第一項: 「確認原告(即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固 為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然查,相對人前就系爭不動產已對 聲請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事件,已獲勝訴確定(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則聲請人再就同一 事件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已無 確認利益,是聲請人據此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自無 從准許。(二)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 分別以各該前一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為先決條件,依序請求 確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聲請 人之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與郭寶燕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相對人或郭寶燕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313,800元及 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匯 款金額1,200,000元、8,822,500元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 五項),分別係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履行契約、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回復原狀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各據以為請求權基礎,然核其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均屬債權,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無須登記,依首開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 之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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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