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薛國良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薛國利即薛永翌
郭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13,800元(即
原告陳報訟爭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2510建號建物之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6,0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