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34號
KSDV,111,勞補,3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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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1、12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另聲明
  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各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
  金,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
  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距其年
  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則原告第一項之聲明即
  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且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0
  元、111年1月起基本工資為25,250元等語,則其5年之薪資
  總額應為1,512,500元【(24,000元×2個月)+(25,250元
  ×58個月)=1,512,500元)】,又5年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為90,900元(1,515元×12個月×5年=90,900元),以上合
  計1,603,400元(1,512,500元+90,900元=1,603,400元)
  ,則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較第二項後段、第三項
  後段為高,故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603,400元定
  之。再加計原告第二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794元(職
  災期間工資補償15,200元+醫療費用補償2,594元=17,794
  元)、及第三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668元(
  110年11月退休金差額228元+110年12月應提繳1,440元=1,
  668),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22,862元(計算式:
  1,603,400元+17,794元+1,668元=1,622,862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除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594元外,其餘各項請求均屬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該部分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7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11,425元(計算式:17,137元×2/3=11,42
  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5,712元(計算式:17,137元-11,425元=5,712元)。末
  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
  救字第2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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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