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86號
KSDM,110,訴,58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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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瑋




      張家羽





      胡睿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
3號、第6599號),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與丁○○為夫妻,因庚○○需錢孔急,竟與丁○○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 以丁○○佯裝單身女子,出面設局引誘男子交往並帶返家中 或其他處所,待男子欲與丁○○發生性行為之際,再由庚○ ○及時出面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輔以言詞或暴力威嚇使對方 男子同意給付金錢以擺平糾紛等俗稱仙人跳之手法取得金錢



花用。謀議既定,丁○○即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 ,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甲○○,2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相約 見面後,丁○○即將甲○○帶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號處所,並以不詳方式通知庚○○在外等候,嗣甲○○ 受丁○○引誘欲與之發生性行為而脫去衣物之際,庚○○隨 即入內,故作驚訝質問發生何事,並向甲○○恫稱:「是不 是上我老婆」、「如果不處理就找兄弟來處理」、「不要有 小動作」等語,復以手機拍攝甲○○之證件,以前述加惡害 於身體、自由、名譽等之言語或舉動,致使甲○○心生畏懼 ,同意以金錢和解,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庚○○,由庚○○ 持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之新富郵局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及19,000元,得手後始將提款卡及證件等歸還甲 ○○並令其離去。嗣經甲○○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庚○○與丁○○食髓知味,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再度以相同手法取得財物花 用,由丁○○於同年月21日上午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戊○○ ,2人於同日10時許相約見面後,丁○○即將戊○○帶往高 雄市○○區○○○街000號4樓401室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鳳 山區國富路21巷2弄9號,應予更正),並以不詳方式通知庚 ○○在外等候,嗣戊○○受丁○○引誘欲與之發生性行為而 躺在床上之際,庚○○隨即入內,故作驚訝質問發生何事後 ,即徒手毆打戊○○頭部、踢踹其大腿,並恫嚇戊○○若敢 亂來就讓其身敗名裂等語,復以手機拍攝戊○○之證件,以 前述加惡害於身體、自由、名譽等之言語或舉動,致使戊○ ○心生畏懼,同意以金錢和解,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但經 丁○○持該提款卡前往提領後,發現帳戶內餘額僅9百餘元 ,庚○○改以要求戊○○典當其機車變現,並向戊○○恫稱 :「如果不要,等我朋友過來,事情就不是這樣處理了」一 語,戊○○乃同意典當機車。庚○○又以電話聯繫丙○○到 場助陣,丙○○到場後雖不知庚○○、丁○○欲以前述仙人 跳手法恐嚇得財之詳細犯罪計畫,但已明知戊○○並無義務 給付任何財物予庚○○或丁○○,且戊○○已因遭庚○○毆 打而心生畏懼,仍意圖為庚○○不法之所有,與庚○○、丁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戊○○前已遭庚○ ○毆打及言詞威嚇而心生畏懼之既成條件,由丙○○徒手毆 打戊○○巴掌數下後,丙○○先詢問庚○○「他身上都沒有 信用卡或其他債權嗎」一語,丙○○與庚○○便將戊○○帶 下樓庚○○並指導戊○○至當鋪後應如何向店員陳述方不 至露出馬腳,丙○○因另有要事先行離去,再由庚○○騎乘



戊○○之機車,附載戊○○一同前往高雄市新興民族二路 上之長興當鋪,由戊○○以其機車典當30,000元,扣除利息 及倉棧費後,實拿27,750元,戊○○將此現金全數交予庚○ ○,3人以此方式共同參與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交付本 人財物之行為。詎庚○○取得上開款項後仍不滿足,又與丁 ○○、丙○○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戊○○載 返上址,並共同謀議以讓戊○○申辦手機再持往變賣之方式 得款花用,戊○○因前已心生畏懼,乃不敢抗拒而同意以學 生方案分期付款方式申辦IPhone手機1支,並提供其學籍、 選課等資料予庚○○,丙○○便於同日15時30分許再度前往 上址與庚○○、丁○○會合,4人以丁○○、丙○○各自騎 乘1部機車,庚○○則騎乘機車附載戊○○之方式,一同前 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傑瑞通訊行,由戊○○完成申辦 取得手機,並將手機交予丁○○後,庚○○始令其離去,後 由庚○○將該手機另行變賣得款32,000元供己花用。嗣經戊 ○○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後始悉上情,並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庚○○、丁○○之手機電磁紀錄各1 份。
三、案經甲○○、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丁○○、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41、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 警詢、偵訊〔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6451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頁、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0至50頁、109年度偵字 第5553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2頁〕之證述、證人即長興 當鋪負責人陳谷城、店員陳志勇於警詢(見警二卷第74至76



頁、第78至8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之帳戶交易明細 、庚○○提款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甲○○與丁○○相約見 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之機車當票、戊○○之選課 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 39頁、第41至43頁、警二卷第82至86頁、第89頁、第99至10 0頁、第10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固僅載明「庚○○以拳頭 毆打戊○○」等語,但庚○○於警詢時即已坦承除徒手毆打 外,尚有踢踹戊○○之大腿,並恫稱「若敢亂來就讓你身敗 名裂」(見警二卷第2、4頁),與戊○○警詢、偵訊證述相 符(見警二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39頁),復有戊○○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頭部、臉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 傷勢(見警二卷第69頁),當可採信,此部分應予補充。又 庚○○變賣戊○○新申辦手機所得金額若干,庚○○於警詢 時先供稱:變賣所得35,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印象中只有賣到3萬2至3萬3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頁),而卷內既無庚○○實際變賣所得之其 他佐證,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庚○○變賣所得僅32,0 00元。至戊○○典當機車之30,000元,雖於扣除利息及倉棧 費後,僅實拿27,750元,業據庚○○陳谷城分別於警詢陳 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79頁),然庚○○既係以前述恐嚇 手法使戊○○同意以其機車典當,典當之數額即屬直接因犯 罪而生之犯罪所得,不因有無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而有異, 是該預扣之利息及倉棧費,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仍應認 定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事實欄二合計之犯 罪所得為62,000元,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手段,使他人生畏懼或恐怖心,因而交付財物。但所施加之 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尚未達於壓 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交付財物與 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而惡害告知之方法,不以明示為 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 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 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 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



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 標準,不以為惡害告知時之語氣或口氣是否使用威脅之口吻 、大聲咆哮等為唯一判斷依據。查庚○○就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雖未對甲○○施加強暴、脅迫,但丁○○已佯裝為單身 女子,庚○○更於甲○○脫去衣物之際突然衝入屋內,向甲 ○○恫稱:「是不是上我老婆」、「如果不處理就找兄弟來 處理」、「不要有小動作」等語,復以手機拍攝甲○○之證 件,此等言語、舉動配合現場情境,已足使甲○○產生如不 用錢解決此事,其身體、自由或名譽恐將受害之畏怖心,客 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影響意思決定自由,甲○○於斟酌利害後同意以金錢 和解,並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使庚○○順利得財,即與恐嚇 取財罪之要件相符。而事實欄二部分,庚○○及丙○○雖分 別對戊○○施加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行為及惡害告知,但 該行為之威嚇程度,客觀上顯未達足以壓抑戊○○意思自由 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戊○○僅因遭受前述威嚇心生畏懼,於 斟酌利害後同意以金錢和解,並配合典當機車、申辦手機, 被告3人所為僅屬恐嚇取財之行為,檢察官亦同此意見,自 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 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所有參與之正犯均清楚知悉各項犯 罪計畫之細節,或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具體縝密之規劃、 分工為必要,凡基於達成特定犯罪目的,而共同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縱使共犯間對於犯罪計畫、過程或細節,甚 至犯罪之原因等在認知有所出入,只要該出入未達於在社會 通念或經驗法則上,已屬難以預見之程度者,即不影響意思 聯絡之認定,仍應就意思聯絡所及之範圍共同負責。又刑法 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於其實行犯罪



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庚○○及丁○○就事實欄一 、二所載仙人跳之犯罪計畫均知悉甚詳,業據丁○○於警詢 、本院(見警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1、474頁)及庚○○ 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41、474頁)供述綦詳,固無疑問。而 丙○○於本院雖供稱:我不知道庚○○和丁○○在仙人跳, 我只以為是丁○○被強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 474頁),與庚○○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474頁),但丙○ ○於本院亦供稱:我第1次到達現場並打完戊○○巴掌後, 我有問庚○○「他身上都沒有信用卡或其他債權嗎」這句話 ,我的意思就是要戊○○拿錢出來,庚○○也有告訴我我到 場前他已經揍過戊○○,戊○○的表情看起來就是很害怕的 樣子,我當時雖然不知道庚○○和丁○○在仙人跳,但我也 知道庚○○很缺錢,及戊○○並無義務給付庚○○或丁○○ 款項,我只是為了幫庚○○向戊○○敲一筆錢,才用上述方 式要求戊○○把錢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474 頁)。可見縱令丙○○並不知悉庚○○與丁○○之仙人跳犯 罪計畫,但丙○○既已清楚知悉戊○○並無義務給付庚○○ 或丁○○款項,仍為幫庚○○向戊○○敲一筆錢,而為上述 行為分擔,最終使庚○○順利得財,綜觀整體犯罪經過,丙 ○○顯可預見庚○○與丁○○係以仙人跳之犯罪手法恐嚇得 財,並無在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上難以預見之情事,丙○○ 仍應就恐嚇取財之整體犯行共同負責,不因其不知恐嚇取財 之原因或完整犯罪計畫而有異。且丙○○雖未參與其到場前 庚○○恐嚇戊○○部分之犯行,但其到場後既已知悉庚○○ 已毆打過戊○○,仍與庚○○共同要求戊○○典當機車及申 辦手機,顯有利用戊○○已受強暴而心生畏懼之既成條件, 以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後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 與庚○○、丁○○就先前恐嚇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 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對丙○○應負責任範圍之認 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 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使其不能自由離去 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 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強暴、脅迫 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 不法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者。



查戊○○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租屋處囚禁並恐嚇、毆打 我的時間大約1個多小時等語(見警二卷第47頁),然於偵 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打算反抗或逃走乙節,則答稱 :我從來沒遇過這種事庚○○又有刺青,我也怕他身上還 有刀或槍,可能是幫派的人,且庚○○除了打我外,還把我 的證件都倒出來,所以他知道我家的資訊,我也怕他恐嚇或 傷害我家人,所以我都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39、42頁) ,則庚○○除基於恐嚇取財之意思,對戊○○施加強暴及惡 害告知外,似未另以私行拘禁或其他足以壓抑戊○○行動自 由之非法手段,將戊○○之行動自由置於其等支配之下,阻 止戊○○離去達一定之時間,究竟戊○○係因庚○○或丙○ ○另有言詞或舉止阻止戊○○任意離去,因而壓抑其行動自 由使之不敢反抗;抑或戊○○受上開恐嚇行為後,出於自身 之擔心害怕而不敢任意離去?已有未明。且本院既認定庚○ ○、丙○○僅以前述短暫之毆打或言語恐嚇戊○○,並未導 致戊○○受有嚴重傷勢,庚○○復均係以獨自騎乘機車搭載 戊○○之方式前往當鋪及通訊行,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丙○○ 或丁○○有以人數優勢或在旁緊密看守等方式,防免戊○○ 中途逃離,其等所為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達足以剝奪戊○○ 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檢察官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441頁 )。卷內既乏確實的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3人有共同基於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戊○○意思及 行動自由之行為,即難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各該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同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庚○○、丙○○就事 實欄二所載毆打戊○○之強暴行為,使之行交出提款卡、典 當機車、提供學籍資料、選課證明並申辦手機等無義務之事 ,均屬恐嚇之部分行為;於恐嚇之施強暴過程中,造成戊○ ○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亦屬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均不另論強制罪與傷害罪,起訴意旨認傷害行為 為強暴行為所吸收,應另論以強制罪嫌,並與恐嚇取財罪嫌 想像競合等語,尚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起 訴書所載強制行為均已包含於恐嚇取財行為中(見本院卷第 441頁),當毋庸再論以強制罪。而庚○○就事實欄一所載2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庚○○、丙○○就事實欄二所載毆打、 言語威嚇及要求戊○○先後交出提款卡、典當機車及申辦手



機等數個舉動,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所為,數舉動間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庚○○、丁○○就事實 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丁○○、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載各該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但既 均屬財產犯罪,已可見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 況丁○○另曾於108年11月間,與被告庚○○另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處罪刑確定(丁 ○○部分預計於111年5月間執行完畢),同有其前科紀錄可 參,犯罪手法更與本案如出一轍,該案刑罰雖未及於本案行 為前執行完畢,但顯見丁○○一再以相同手法恐嚇得財,未 因遭前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庚○○貪圖一己私利,主導規劃事實欄一、二所 載仙人跳之犯罪計畫,被告丁○○清楚知悉此犯罪計畫、被 告丙○○則可預見事實欄二之犯罪手法,卻仍分別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分擔,侵害甲○ ○、戊○○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分別得款79,000元與62,000 元,更造成戊○○於遭受強暴過程中受有傷勢,並因此背負 機車典當及申辦手機債務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動機 、目的與所用手段更非可取。且3人各自分擔之行為雖均對 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有重要貢獻,然庚○○居於主謀地位,並 親自參與犯罪之實施,更獲取全部犯罪所得,主觀惡性及參 與程度最高,罪責重於丁○○及丙○○;丙○○則非主導犯 罪之進行,僅扮演庚○○協力對戊○○施加心理壓力之角 色,更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就犯罪之參與程度較低,主觀



惡性應輕於庚○○及丁○○,事實欄二之罪責為3人中最輕 。又庚○○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丁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亦 有竊盜及恐嚇取財前科;丙○○則有加工自殺及妨害性自主 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均非甚 佳。惟念及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丙○○更已實際賠償戊○○9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正背面);庚○○、丁○○亦均 分別與甲○○、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387至388頁、第509至510頁),堪認均已盡力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將來如依期履行,即可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庚○○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手機維修買賣、月收入 約5萬餘元、無父母或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丁○○為高中肄 業,入監前擔任紋身師、月收入約7萬元、無父母或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丙○○為高中肄業,現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 5萬元、需扶養祖父母(見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庚○○、丁○○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時 間雖尚稱接近,所犯之罪質亦相同,但被害人並不相同,更 造成甲○○、戊○○受有財產損害,戊○○身心亦受有損害 (見警二卷第70至73頁),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已非輕微。庚 ○○、丁○○更於本案發生前,即曾以相近手法向他人恐嚇 得財,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其2人於短時間內密集以相近手法犯罪,顯見有以此等 手法獲取金錢花用之高度傾向,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度 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其2人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正效益等,分別定應執行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



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丙○○前雖曾因加工自 殺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77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916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 緩刑之要件。審酌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輕微,並未 造成巨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更已支付90,000元之賠償金予戊○○,獲得戊○○之原諒, 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丙○○確已 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對戊○○所造成之損失, 諒以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丙○○所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丙○○於緩刑期內不得 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列情事,併此指明。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查事實欄一之犯行,實際犯罪所得 79,000元均由庚○○實際取得花用,業據被告庚○○、丁○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1頁),應認丁○○並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而庚○○、丁○○固與甲○○達成分期賠償10 0,000元之和解協議,惟係自111年7月起履行,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其2人於本案判決前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41 頁),即難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甲○○,仍 應於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庚○○ 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全部或一部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 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 ,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 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 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 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 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 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 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 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 ,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 」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 ,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 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 ,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 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 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 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 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19號、第11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事實欄二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62,000元同由庚○ ○實際取得花用,丁○○與丙○○均未分到贓款,亦據被告 3人分別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9、31頁、本院卷第116、 441頁),而丙○○雖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但其已於110年 12月16日當庭給付90,000元賠償金予戊○○,同有上揭和解 筆錄可憑,丙○○實際賠償予戊○○之金額,既已高於庚○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62,000元,犯罪所得即已全部實際合 法發還戊○○,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依上 開判決意旨,雖庚○○與戊○○達成之和解條件,係於111 年12月30日前賠償100,000元,於本案判決前亦尚未給付而 仍保有犯罪所得,但被害人保護既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 所得,即不應再對庚○○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惟仍不影響庚○○、丁○○應依上開和解條件賠償予戊○○ 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庚○○、丁○○手機電磁紀錄各1份,無證據證明與 其2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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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