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86號
KSDM,110,審訴,286,20220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95
號、110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瑞璁與告訴人劉宜蓁係同事關係,2 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側顏面部挫傷、左耳感音性聽損、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