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35號
KSHV,110,重上更一,35,202202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李連發(即李金生之繼承人)


李連成(即李金生之繼承人)


李連春(即李金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林怡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信輝
顏甘
李琴
李永和
李信
陳照雄 住○○市○○區○○路00巷0號
李信男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謝慧


吳銘吉

李木隆
李木坤
武義
李柳月變(即李海長之承受訴訟人)

李海瑞

楊春美
李安三
楊昭明
余靜雯

余靜儀


何品彥
何昭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
何貴美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0號


何貴英


夏曉嵐

薛靜瑜

薛華中


李祈民
李祈信
李正偉



蔣美玲

李進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順發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薛明俊
薛耀庭
莊金菊
薛伯承
吳黃菊
余碧凰(即余武清之承受訴訟人)

余建松(即余武清之承受訴訟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視同上訴人 李興順之遺產管理人郭清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金成
李張進金
余武順

訴訟代理人 余蘇富華
視同上訴人 馬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坤
視同上訴人 黃俊榮
李蔡府
李姿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傳
張氏
追加被告 王品驊

被上訴人 李健華
李健全
李健安
李佳蓉
李健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變更為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判決附圖第二頁表格標示欄「己」部分之「坐落地號」欄應更正為1704。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李 連發李連成李連春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李信輝顏甘、李琴、李永和李信定、陳照雄、李信男、 謝慧珍、吳銘吉、李木隆、李木坤、李武義李海長(嗣於 民國110年1月24日死亡,由李柳月變承受訴訟)、李海瑞楊春美李安三楊昭明余靜雯余靜儀何品彥、何昭 明、何貴美、何貴英、夏曉嵐、薛靜瑜薛華中、李祈民、 李祈信李正偉蔣美玲李進雄李順發薛明俊、薛耀 庭、薛莊金菊、薛伯承、吳黃菊余建松、財團法人榮民榮 眷基金會(下稱榮民基金會)、李興順之遺產管理人郭清寶 律師、李金成李張進金、余武順、馬秀英黃俊榮、李蔡 府、李姿臻,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 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 告,故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 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查原審被告 余文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各稱1704、1704-1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於108年9月12日原審審理中,因塗銷信託登記而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余文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 351至353頁),而余文富受讓該應有部分後,並未聲請承當 訴訟,且業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余秀美 辦理繼承登記後,復於110年4月30移轉登記予王品驊,然因 王品驊拒絕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乃具狀追加王品驊為被告, 並撤回對余文興之起訴。依前開說明,余文興既已非1704、 1704-1土地之實體上共有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 其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之,王品驊則有合一確定及共同 訴訟之必要,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 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而被上訴人追加王品驊為 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余文興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 致發生全部訴訟撤回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是被上訴人追加王品驊 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余文興之訴訟繫屬,因被上訴 人撤回而歸於消滅,法院則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辦妥分割遺產登記,則僅由繼承該不 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裁判意旨參照)。視同上訴人李海長於110年1月24日死亡 ,其配偶李柳月變於110年8月31日就李海長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戶籍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 66頁、179頁、192頁、第270至295頁),並經上訴人聲請由 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視同上訴人余武清於109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余 碧雲、余碧凰余建松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381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余武清原始手抄全 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281頁、第391至395頁、 第403至404頁),嗣余碧雲亦於110年3月5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100至126頁),經余碧凰余建松協議由余建松單獨就 余武清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8頁),因余 建松本即為1704、1704-1土地及同段1712、1712-1地號土地 (下分稱1712、1712-1土地,並與1704、1704-1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36/1440,於繼承余武清 之應有部分各35/1440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 各71/1440,而余碧凰雖曾聲明承受訴訟,然其就系爭土地 已無任何權利,附此敘明。
四、此外,李連發李連成李連春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林夙 慧律師、李信輝顏甘、李琴、李信定、陳照雄、李信男、 謝慧珍、李木隆、李木坤、李武義李柳月變、李海瑞、楊 春美、李安三楊昭明余靜雯余靜儀何品彥、何昭明 、何貴美、何貴英、夏曉嵐、薛靜瑜薛華中、李祈民、李 祈信、李正偉蔣美玲李進雄李順發薛明俊薛耀庭 、薛莊金菊、薛伯承、吳黃菊、榮民基金會、李金成、李張 進金、余武順、余蘇富華馬秀英黃俊榮、李蔡府、李姿 臻、王品驊、被上訴人李健安、李佳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分別依被上訴人李健修、李健全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 連長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因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對未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每年都要 繳地價稅,並不公平,為管理使用方便,認有分割之必要, 惟經多方溝通協商結果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又1704、1704-1、1712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 故請求就此3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此可顧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完 整性,並為大多數共有人所接受,應為可採之分割方案;而 1712-1地號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無法與上開土地合併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㈠李連發李連春李連成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林夙 慧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李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㈡請准將1704、1704-1、171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1712-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載。
二、上訴人則以:請求將1712-1地號道路用地由原共有人依原權 利範圍繼續維持共有不予分割,該筆土地應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請求政府徵收,使其歸 諸公有。又1712地號土地面積僅為35.01平方公尺,未達「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附表規定之最小建築面 積36平方公尺,不利使用、收益及處分,故1712地號土地應 採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併金錢補償方式分割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李興順遺產管理人郭清寶律師薛靜瑜係以:同意變價分割 之方案。
余靜儀余靜雯則以:2人同意保持共有,惟2人並非1704地 號之共有人,不想與其他人就F部分保持共有,其日常出入 之巷道為H部分,就G、C2部分亦無受分配及與其他人保持共 有之必要,不應增加2人須補償他人費用之負擔等語。   ㈢余建松、余武順、李信定、李信輝李祈信、李祈民、李永 和、楊春美、夏曉嵐、李木坤、李木隆、 吳銘吉、黃俊榮李海長、李蔡府、吳黃菊李姿臻則以:為兼顧兩造之最 佳利益與公平正義,主張原物分割,李祈民願與李祈信維持 共有,李木坤願與李木隆維持共有。李信輝李永和李信 定、吳銘吉、李木隆、李木坤、李海長、夏曉嵐、李蔡府、 李祈民、李祈信李張進金李姿臻吳黃菊均同意被上訴 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李武義、榮民基金會、李連長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陳照 雄則以:希望分得補償金,不受土地分配等語。 ㈤其餘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李連發李連春李連成李連長之遺產管理 人林夙慧律師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金生所有1704、1704-1、17 12、1712-1土地(權利範圍各30/48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㈢兩造各應補償 或受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對1712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准將1712土地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分配上訴 人以外其他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李連發李連春李連成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林 夙慧律師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 同意,得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3條第1 項、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多數為共有人占用興建房屋、 地上物,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本院 卷二第33至142頁),兩造就此均未爭執,應信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既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相毗鄰,1704、1704-1、1712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第四種住宅區,1712-1土地使用分區則為道路用地,有上開 地籍圖謄本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 參(原審卷一第200 頁)。是1712-1土地與其他3筆土地之 使用分區既不相同,即不適宜合併分割而應為單獨分割。惟 參諸1704、1704-1、1712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及李連長遺 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李信輝、李琴、李永和李信定、李 信男、吳銘吉、李木隆、李木坤、李海長(嗣由李柳月變承 受訴訟)、楊春美李安三余靜雯余靜儀、夏曉嵐、薛 靜瑜、李祈民、李祈信吳黃菊余建松、榮民基金會、李 興順遺產管理人郭清寶律師李張進金、余武順、馬秀英黃俊榮、李蔡府、李姿臻等共有人均已同意合併分割(見原



審卷二第66至67頁、130頁至143頁,前審卷一第380至382頁 、卷二第429至432頁),各筆土地均已達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本院審酌上3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共 有人大部分相同,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亦由部分共有人將上 3筆土地合併使用,其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堪認被 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1704、1704-1、1712土地,合於上 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將土地面積最大 之1712土地單獨變價分割,反有害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尚難採憑。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 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是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使用現狀、經濟 效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 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藉廍後街42巷對外聯絡,1712-1土地為該巷道之 一部,1704、1704-1、1712土地中央則由海平路28巷(如附 圖標示G、F)貫穿南北與廍後街42巷相連,餘再以3 條東西 向(如附圖標示H1、M3、己)、2條南北向小巷(如附圖標 示M2、L2、K2、戊)連通兩側邊界,東北側邊界附近臨薛家 古厝(如附圖標示A、B、D、E、i2、J2),其現有使用狀況 除少數空地(如附圖標示E2、F2、G2、G-1、G-2)外,絕大 部分已供李信定、李信男、李安三余文富、余靜儀、余靜



雯、余建松、余武順、李勝富、李張進金吳黃菊、吳銘吉 、李姿臻李信輝、李琴、黃俊榮、李祈民、李祈信謝慧 珍、楊春美、夏曉嵐、楊昭明顏甘李金成李永和、李 木坤、李木隆等人所有或使用之房屋占用等情,有現場照片 、占有情形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第124至127 頁),復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 卷一第122至127頁、第135至136頁)。而被上訴人及李連長 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李信輝李永和李信定、吳銘吉 、李木隆、李木坤、李海長(嗣經李柳月變承受訴訟)、余 靜雯、余靜儀、夏曉嵐、李祈民、李祈信吳黃菊余建松李興順之遺產管理人郭清寶律師李金成李張進金、余 武順、馬秀英黃俊榮、李蔡府、李姿臻於原審、前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以原判決所採方案分割(見原審卷四第 235至241頁、前審卷一第380至382頁、卷二第429至432頁、 本院卷第309頁、第343頁),且除上訴人請求變更分割方式 外,其餘共有人就原判決方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顯見此方 式應符絕大多數共有人意願。本院審酌該方割方案已斟酌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後之可得面積多寡,暨土地現實占有使 用情形,為原物分配土地及金錢補償之依據,且此規劃無礙 於整體土地之對外交通及原有建物之使用,並多數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可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其現無編列預算支應補償金額,且受配土地若屬 文化資產,將無法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云云,惟17 12土地應予合併分割而不得單獨變價,已如上述;而上訴人 所受分配之如附圖H1、G巷道本係分由多人共有,且其餘有 利用巷道出入之共有人,亦均分別共有其餘之巷道,並無獨 不利於上訴人之情;至其分得屬薛家古厝一部分之i2部分, 係因與其所分得之il建物緊鄰而不得不然,且分得薛家古厝 占用部分之共有人,除薛家子孫外,亦有李張進金(如附圖 標示J2)而非僅上訴人,況i2部分亦僅有3 平方公尺,於其 權益尚無重大影響。又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而應以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達30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預編列預算支應取得財 產之對價,即認原判決方案為不妥,上訴人主張尚無足取。 ⒊又余靜儀余靜雯李祈信與李祈民、李木隆與李木坤已分 別陳明就分割後土地仍願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見原審卷一 第192頁、第194頁,原審卷四109頁),另李信男與李安三 ,及薛明俊、薛伯承、薛華中、薛莊金菊薛耀庭分別均具 有親屬關係之人,或因繼承而各登記為共有人,且其上亦存 有共有之建物;又如附圖戊、己、F 、G 、H 、H1、M3部分



為道路,則依共有人意願,或因繼承關係、使用目的而以如 附表二所示各分配土地予兩造單獨所有或由數人維持共有( G部分為貫穿系爭土地中央之主要巷道,故由分配土地之人 全體維持共有,餘之巷道則僅由相鄰各該道路之人維持共有 ),自符共有人之利益及法律規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又依 上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而受分配之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顯然逾越其持分面積,是受分配之共有人自 應對上開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其持分面積之共有人予以金錢 補償。而系爭土地依土地各別因素、位置、形狀、面臨路寬 、深度,地勢等諸多因素,每平方公尺之市價不等,其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至66,700元乙節,此有太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7、8 頁 )。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估價師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 ,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以實價登錄網 站所查閱之附近住宅區臨路寬度2.5公尺至4公尺,單面臨路 及雙面臨路,長方形土地等各種不同土地交易價格為比較, 分析其開發後效益,其權重各為50%,再以面積、臨路條件 、地形等條件修正後所得出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並為被上 訴人及已到庭之多數共有人所不爭執,且衡系爭土地大致依 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佐以各共有 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與一般買賣交易尚有不同等 情,本院認此補償基準尚屬公允,爰依此計算兩造間應互相 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平 ,原審依此定分割方案,並互為找補,既屬允當,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惟原判決之後,已有共有人變更而經被 上訴人追加為被告或承受訴訟,及蔣美玲誤載為蔣美林之情



,爰將原判決附表一至四變更為本院判決附表一至四,又附 圖「己」之坐落地號應為1704土地,附圖第2頁表格標示欄 「己」誤載為1714土地,爰由本院予以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姓名 1704地號 總面積:349.00㎡ 1704-1地號 總面積:3.00㎡ 1712地號 總面積:1096.00㎡ 1712-1地號 總面積:29.00㎡ 加計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面積 1 李金生之繼承人(李連發李連春李連成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 30/480 21.81 30/480 0.19 30/480 68.50 30/480 1.81 92.31 2 李琴 20/480 14.54 20/480 0.12 10/480 22.83 10/480 0.60 38.09 3 李進雄 20/480 14.54 20/480 0.12 X X 14.66 4 李信輝 20/480 14.54 20/480 0.12 12/480 27.40 X 42.06 5 李順發 46/1440 11.15 46/1440 0.10 X X 11.25 6 顏甘 13/1440 3.15 13/1440 0.03 13/1440 9.89 13/1440 0.26 13.33 7 余武順 36/1440 8.73 36/1440 0.08 36/1440 27.40 36/1440 0.73 36.94 8 李興順之遺產管理人郭清寶 30/480 21.81 30/480 0.19 5/480 11.42 5/480 0.30 33.72 9 陳照雄 32/960 11.63 32/960 0.10 32/960 36.53 32/960 0.97 49.23 10 謝慧珍 30/1440 7.27 30/1440 0.06 30/1440 22.83 30/1440 0.60 30.76 11 薛明俊 30/5760 1.82 30/5760 0.02 X X 1.84 12 吳銘吉 7/480 5.09 7/480 0.04 15/480 34.25 15/480 0.91 40.29 13 李信定 15/480 10.90 15/480 0.09 38/1440 28.92 38/1440 0.77 40.68 14 李木隆 30/960 10.90 30/960 0.09 30/960 34.25 30/960 0.91 46.15 15 李木坤 30/960 10.90 30/960 0.09 30/960 34.25 30/960 0.91 46.15 16 李武義 75/4800 5.45 75/4800 0.05 75/4800 17.13 75/4800 0.45 23.08 17 李柳月變 1/64 5.45 1/64 0.05 1/64 17.13 1/64 0.45 23.08 18 李海瑞 75/4800 5.45 75/4800 0.05 75/4800 17.13 75/4800 0.45 23.08 19 楊春美 15/1440 3.64 15/1440 0.03 15/1440 11.42 15/1440 0.31 15.40 20 黃俊榮 30/1440 7.27 30/1440 0.06 30/1440 22.83 30/1440 0.60 30.76 21 余建松 (含繼承余武清部分) 71/1440 17.21 71/1440 0.15 71/1440 54.04 71/1440 1.43 72.83 22 楊昭明 1/120 2.91 1/120 0.03 1/120 9.13 1/120 0.24 12.31 23 何品彥 13/10368 0.44 13/10368 0.004 13/10368 1.37 13/10368 0.04 1.854 24 何昭明 13/10368 0.44 13/10368 0.004 13/10368 1.37 13/10368 0.04 1.854 25 何貴美 13/10368 0.44 13/10368 0.004 13/10368 1.37 13/10368 0.04 1.854 26 何貴英 13/10368 0.44 13/10368 0.004 13/10368 1.37 13/10368 0.04 1.854 27 馬秀英 13/324 14.00 13/324 0.12 13/324 43.98 13/324 1.16 59.26 28 薛耀庭 30/5760 1.82 30/5760 0.02 X X 1.84 29 夏曉嵐 12/1440 2.91 X 12/1440 9.13 X 12.04 30 薛靜瑜 1/72 4.85 1/72 0.04 1/120 9.13 1/120 0.24 14.26 31 薛華中 10/1440 2.42 10/1440 0.02 10/1440 7.61 10/1440 0.20 10.25 32 李蔡府 105/1440 25.45 105/1440 0.22 105/1440 79.92 105/1440 2.11 107.7 33 李正偉 75/4800 5.45 75/4800 0.05 75/4800 17.13 75/4800 0.45 23.08 34 李張進金 5/160 10.90 5/160 0.09 4/160 27.40 3/160 0.54 38.93 35 薛莊金菊 30/5760 1.82 30/5760 0.02 X X 1.84 36 吳黃菊 8/480 5.82 8/480 0.05 11/480 25.12 11/480 0.66 31.65 37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15/1440 3.64 15/1440 0.03 15/1440 11.42 15/1440 0.30 15.39 38 王品驊 87/1440 21.09 87/1440 0.18 X X 21.27 39 李健華 1/60 5.82 1/60 0.05 1/60 18.27 1/60 0.48 24.62 40 李健修 1/60 5.82 1/60 0.05 1/60 18.27 1/60 0.48 24.62 41 李健全 1/60 5.82 1/60 0.05 1/60 18.27 1/60 0.48 24.62 42 李健安 1/60 5.82 1/60 0.05 1/60 18.27 1/60 0.48 24.62 43 李佳蓉 1/60 5.82 1/60 0.05 1/60 18.27 1/60 0.48 24.62 44 薛伯承 30/5760 1.82 30/5760 0.02 X X 1.84 45 蔣美玲 X 12/1440 0.03 X 12/1440 0.24 0.27 46 李永和 X X 25/480 57.08 25/480 1.51 58.59 47 李信男 X X 15/480 34.25 15/480 0.91 35.16 48 李金成 X X 1/160 6.85 X 6.85 49 李安三 X X 8/480 18.27 20/480 1.21 19.48 50 余靜雯 X X 87/2880 33.11 87/288 0.88 33.99 51 余靜儀 X X 87/2880 33.11 87/2880 0.88 33.99 5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X X 46/1440 35.01 2/45 1.29 36.3 53 李祈民 X X 9/960 10.28 9/960 0.27 10.55 54 李祈信 X X 9/960 10.28 9/960 0.27 10.55 55 李姿臻 X X 10/480 22.83 10/480 0.60 23.43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分得位置 土地位置 分得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琴 P1、P2、Q1、Q2 1704、1704-1 75 1/1 F 1704(路) 18 7/30 2 李信輝 M3 1712(路) 5 1/2 N1、N2 1712、1704 93 1/1 F 1704(路) 18 1/15 G 1712 (路) 46 1/18 3 顏甘 V1 1704 10 1/1 己 1704(路) 5 1/4 F 1704(路) 18 1/30 4 余建松 E1、E2、F1、F2 1712 86 1/1 G 1712(路) 92 1/9 5 余武順 G1、G2 1712 45 1/1 H1 1712(路) 11 1/2 G 1712(路) 46 1/18 6 謝慧珍 S1-1 1704 33 1/1 F 1704(路) 18 1/10 7 薛明俊 B、D、E 1712 45 1/5 G 1712(路) 46 1/180 8 吳銘吉 L1、L2 1712 42 1/1 G 1712(路) 46 1/18 9 李信定 A1 1712 67 1/1 A2 1712-1 2 1/1 G 1712(路) 46 1/18 C2、H 1712-1 (路) 18 1/6 10 李木隆 丁、G-2 1712 148 1/2 G 1712(路) 46 1/18 11 李木坤 丁、G-2 1712 148 1/2 G 1712(路) 46 1/18 12 楊春美 S1-2 1704 35 1/1 己 1704(路) 5 1/4 F 1704(路) 18 1/10 13 黃俊榮 S1 1704 30 1/1 F 1704(路) 18 1/10 14 楊昭明 U1 1704 9 1/1 F 1704(路) 18 1/30 15 薛耀庭 B、D、E 1712 45 1/5 G 1712(路) 46 1/180 16 夏曉嵐 T1 1704 8 1/1 F 1704(路) 18 1/30 17 薛華中 A 1712-1 2 1/1 B、D、E 1712 45 1/5 G 1712(路) 46 1/180 C2、H 1712-1 18 1/6 18 李張進金 J1、J2 1712 39 1/1 P3 1704 21 1/1 F 1704(路) 18 1/15 G 1712(路) 46 1/18 19 薛莊金菊 B、D、E 1712 45 1/5 G 1712(路) 46 1/180 20 吳黃菊 K1、K2 1712 42 1/1 G 1712(路) 46 1/18 21 王品驊 C1 1712 54 1/1 G 1712(路) 46 1/18 22 李健華 G-1 1712 51 1/5 X1、Y1、Z1、W1 1712、1704 18 1/5 戊 1712(道路) 3 1/15 己 1704(道路) 5 1/20 G 1712(道路) 46 1/90 23 李健全 G-1 1712 51 1/5 X1、Y1、Z1、W1 1712、1704 18 1/5 戊 1712(道路) 3 1/15 己 1704(道路) 5 1/20 G 1712(道路) 46 1/90 24 李健安 G-1 1712 51 1/5 X1、Y1、Z1、W1 1712、1704 18 1/5 戊 1712(道路) 3 1/15 己 1704(道路) 5 1/20 G 1712(道路) 46 1/90 25 李佳蓉 G-1 1712 51 1/5 X1、Y1、Z1、W1 1712、1704 18 1/5 戊 1712(道路) 3 1/15 己 1704(道路) 5 1/20 G 1712(道路) 46 1/90 26 李健修 G-1 1712 51 1/5 X1、Y1、Z1、W1 1712、1704 18 1/5 戊 1712(道路) 3 1/15 己 1704(道路) 5 1/20 G 1712(道路) 46 1/90 27 薛伯承 B、D、E 1712 45 1/5 G 1712(路) 46 1/180 28 李永和 乙 1712 77 1/1 戊 1712(路) 3 1/3 G 1712 (路) 46 1/18 29 李信男 B1 1712 76 1/2 B2 1712-1 3 1/2 G 1712(路) 46 1/36 C2、H 1712-1(路) 18 1/6 30 李金成 甲1、甲2 1704、1712 37 1/1 戊 1712(路) 3 1/3 己 1704(路) 5 1/4 F 1704(路) 18 1/30 G 1704(路) 46 1/36 31 李安三 B1 1712 76 1/2 B2 1712-1 3 1/2 G 1712(路) 46 1/36 C2、H 1712-1(路) 18 1/6 32 余靜雯 D1 1712 54 1/2 D2 1712-1 4 1/2 G 1712(路) 46 1/36 C2、H 1712-1(路) 18 1/6 33 余靜儀 D1 1712 54 1/2 D2 1712-1 4 1/2 G 1712(路) 46 1/36 C2、H 1712-1 18 1/6 34 李祈民 R1、R2 1704 69 1/2 F 1704(路) 18 1/10 35 李祈信 R1、R2 1704 69 1/2 F 1704(路) 18 1/10 36 李姿臻 M1、M2 1712 54 1/1 M3 1712(路) 5 1/2 G 1712(路) 46 1/18 37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H1 1712(路) 11 1/2 i1、i2 1712 42 1/1 G 1712(路) 46 1/1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