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44號
KSHV,110,上易,24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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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張清泰
被 上訴人 吳亮諭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2 個月為一期,一期以新臺幣2 萬元 計算,如未滿2 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交付人民幣18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起至自訴外人源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迄108年5月17日為止,合計匯入金額為889,800元, 上訴人另於103年7月17日用倪淨瑜之名義匯款2萬元至被上 訴人上開帳戶。
四、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有人民幣1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 人是否已經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人民幣18萬元及 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兩個月一期新台幣2 萬元計算,如未滿2 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 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兄弟情誼,被上訴人寄放人民 幣18萬元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每2個月返還2萬元係作為被上 訴人生活所用,並非利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惟上訴人自承其已返還超過被上訴人寄放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15頁),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當不可能 返還超過被上訴人所寄放之金額,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 自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人民幣18萬元及自10 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兩個月一期新台幣2萬元 計算,如未滿2 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人民幣18萬元, 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2 個月為一期,一 期以新臺幣2 萬元計算,如未滿2 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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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