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72號
TNHV,109,上,372,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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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余慶瑞
余亭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余世揚

被上訴 人 陳韋呈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 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供臺南市新營區 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13,560,000元】之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於107年1月19日辦理合併 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塗銷;回復為該土 地合併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2筆土地。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另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 為上訴人乙○○所有。㈣被上訴人應協同乙○○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0日供臺南市新



營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3,560,000 元)之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9日辦理合併為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30、329-330頁)。其更正聲明部分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舊0000、舊0000及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丙○○、乙○○原分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舊0000、舊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於104年2月間合意訂立換地契約(下稱系爭互 易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3筆土地,與上訴人 所有上揭2筆土地互易。依系爭互易契約,上訴人應將舊000 0、舊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則將舊0000、舊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 出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將 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 之墳墓遷移後,移轉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 人指定之訴外人余亭葦(即丙○○之孫、訴外人甲○○之子)所 有;另就雙方互易土地加以鑑價進行找補。且按照兩造默契 ,被上訴人應於余亭葦成年之日即106年9月16日,完成遷移 0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及移轉0000-0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予余亭葦。嗣上訴人已依約將舊0000、舊0000-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將自上訴人取得之土地 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僅移轉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予乙○○,卻遲未履行其餘約定。上訴人乃委由甲○○(即 丙○○之子、乙○○之叔、余亭葦之父)多次向被上訴人催告履 約,並以107年6月底前為最後期限之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完 成履約事宜。上訴人始透過甲○○,於107年7月7日與訴外人 陳元祥(被上訴人之父)商量土地不再互易改採租賃方式, 實已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縱認上開所為尚不符合解約,上訴 人後於108年12月10日以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 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為催告,並於109年1月21日 提出本件訴訟時,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條、第258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堪認系爭互易契 約應不復存在。退步言,本件不論自105年4月28日上訴人依 約完成土地移轉過戶時起或自108年12月10日上訴人發給存 證信函進行催告時起,被上訴人均已獲取相當履行契約之時 間,而仍有不履行之情況,基於誠信原則,應認亦已發生民 法所定契約解除權要件,且堪認上訴人合法行使完畢。系爭 互易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前 開更正後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互易契約並無約定履行期限,亦無鑑 價找補之合意,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有約定履約期限及鑑價找 補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前係因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尚有若干墳墓坐落,且丙○○擬贈與該土地予其未成年之孫 即余亭葦,故兩造當時合意暫緩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待墳墓遷移完成及余亭葦長大後再行辦理。否認甲○○ 有以107年6月底前為最後期限之催告,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 人寄發之000號存證信函後,即委託律師於108年12月17日以 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號存證 信函)檢附律師函,通知余亭葦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2時至 王明響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就0000-0 地號土地已提出給付,無奈上訴人拒絕受領。另就0000地號 土地上墳墓遷移事宜,被上訴人即向墳墓所有人起訴請求其 遷移墳墓及返還土地,已於109年4月28日調解成立,並於10 9年5月29日完成墳墓之遷移,是以被上訴人確實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互易契約有約定鑑價找補,不僅 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之土地價值顯高於上訴人之土地價 值,絕無可能為上訴人要找補予被上訴人。依上述,被上訴 人就系爭互易契約,實無構成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 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其請求並無理由。原 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舊0000、舊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丙○○、乙○○原分係舊0000、舊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於104年2月間合意訂立換地契約即系爭互易契約,約定 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3 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上揭2 筆土 地互易。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將舊0000、舊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 000地號土地;次於104年8月12日,分割0000地號土地為000 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再於104年8月14日,移轉登



記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予乙○○。
㈢丙○○於105年4月28日,移轉登記舊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 ;乙○○於104年2月26日,將舊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㈣0000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王也之墳墓,被上訴人於109年向其 繼承人訴請遷移,並於109年4月28日(109年度營簡調字第2 05號)達成調解,王也之繼承人於109年5月29日將該墳墓內 之骨骸遷離,並於109年6月10日拆除墳墓基座。 ㈤舊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105年公告現值皆為7 10、770元。另舊0000-0地號土地104年公告現值909元,惟 該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併入同段0000地號土地,舊0000地號 土地於104、105年公告現值各為919、996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於 106年1月20日供臺南市新營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 記塗銷部分:
 ⒈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之他 項權利有否依法定程序終止而得申請權利之塗銷登記,非地 政機關所得審認,故除經法院確定判決外,權利人及義務人 應會同申請,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明載。
 ⒉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有0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289、291頁)可稽 ,被上訴人係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而非權利人,自無 單獨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權能,此經本院為闡明後,上訴 人仍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9頁),即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之系爭互易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及鑑價找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兩造均不爭執僅口頭合意成立系爭互易契約,未訂立書面 契約,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互易契約關於移轉登記定有履約期 限,且有約定鑑價找補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000號存證信函、掛號函 件執據、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17日育法字第10812



17001號律師函(下稱108年12月17日律師函)、0000號存證 信函、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育法字第0000000 000號律師函(下稱108年12月27日律師函)、107年8月6日 新營民治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 信函)等(見原審補字卷第23-49頁,訴字卷第117-125、22 7-029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元祥莊麗梅(被上訴 人之母)、甲○○為證,暨聲請調閱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108年度營偵字第1414號(下稱刑案)偵 查卷證。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000號存證信函雖足證上訴人有於108年12月10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並將0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後併將0000-0地號土地及 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余亭葦,暨就互易土地之價差進行 鑑價找補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回函即00 00號存證信函、108年12月17日律師函、108年12月27日律師 函、00號存證信函中並未自認系爭互易契約定有履行期限, 甚且回覆稱系爭互易契約無任何土地價差找補之問題等語, 據此,本院尚難依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逕認兩造間互易 契約就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定有期限。
⑵另舊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105年公告現值皆 為710、770元。另舊0000-0地號土地104年公告現值909元, 惟該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併入同段0000地號土地,舊0000地 號土地於104、105年公告現值各為919、99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地價查詢資料及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所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159-162、181頁)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堪 信為真實。依上,舊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10元,面積依序為3,596、83 4、2,666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原有土地之價值為5,038,16 0元【計算式:3,596+834+2,666=7,096;7,096×710=5,038, 160】。另舊0000、舊0000-0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19元、909元,又舊0000-0地號土地於10 5年5月併入同段0000地號土地,是舊0000、舊0000-0號土地 加總之面積應為現在之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即4,701平方公 尺,則上訴人之土地價值為4,320,219元【計算式:4,701×9 19=4,320,219】。則兩造於104年2月合意訂立系爭互易契約 時觀之,被上訴人之土地價值尚較上訴人之土地價值為高。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換地前原有土地之價額高於被上訴人之原 有土地價額等語,並無足採。縱以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之單價,甚或市價有較高之情,惟土地



買賣當事人關於買賣價金之合意,容有多端,土地位置、周 圍環境、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當事人對於土地之利用規劃 ,乃至買賣雙方間有親屬、情誼關係等,都是決定交易價格 的重要因素,尚難僅以土地申報地價、公告現值或市價認定 兩造間互易之土地價值不等,遽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價差找補 之約定,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⑶就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①證人甲○○於原審證稱:103年底,陳元祥是我表哥在臺北跟我 親大哥余世欽見面吃飯,陳元祥說我們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即舊0000、舊0000-0地號土地)是在馬 路旁邊,他們在養雞飼料車不好進去,說要拿一個七分地的 土地跟我們交換,余世欽回答說不用,我們沒有在用,你直 接拿去,我們不會跟你收租金,陳元祥一定要過戶,因為被 上訴人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余世欽說土地上面有堂弟(即 陳元祥的表弟)的墳墓坐落在舊0000地號土地上,陳元祥說 沒有關係,他要跟我們交換的土地上面也有墳墓,余世欽說 怎麼辦,陳元祥說雙方的土地墳墓都是親戚,要遷移並不困 難很簡單,陳元祥接著說,墳墓遷移完過戶完之後,會以價 差給我們,因為陳元祥一直住在鄉下,知道行情價格,因為 舊0000、舊0000-0地號土地是臺南83線道10米的公路,陳元 祥在臺北講完之後,在104年2月份就過戶了舊0000地號土地 ,105年3月份墳墓遷走,105年4月28日就辦理過戶,我們的 土地就過戶過去,106年9月16日余亭葦就滿20歲,我在106 年差不多6月份的時候跟丙○○說余亭葦要20歲了,我們的土 地讓陳元祥過戶過去已經1年多,墳墓還不遷移,價差還不 補,我父親就說叫我去跟他們要,因為被上訴人我小時候見 過他,但後來不知道他長怎麼,我就找被上訴人的父親陳元 祥,我跟陳元祥講說土地過戶那麼久了,當初說的條件為何 都不履行,陳元祥表示他在處理了,不要煩惱,那陣子我就 一直去找他,在107年大年初二的時候,因為我二伯母她生 病,我載我父親回去看二伯母,我又遇到陳元祥陳元祥又 跟我說,叫我不要煩惱土地,他都照顧的很好,我說不能這 樣子,土地已經過戶兩年,從107年元宵節二伯母往生,我 又跟陳元祥說一次,我去調閱土地謄本發現,他們將舊0000 、舊0000-0地號土地去新營農會貸款1,000多萬元,後來就 約107年7月7日在後壁說大家一起談一談,我想了解陳元祥 有什麼困難,但也要保障我的兒子,所以我準備1份協議書 ,既然土地沒有辦法過戶,就把原來的土地還給我們,我們 租給他們,他們去農會貸款30年,所以要被上訴人他們的土 地給我們保障,我們原本的土地租給被上訴人蓋雞舍,協議



書我給被上訴人,也沒有叫陳元祥簽名,我是出於良善的意 思,叫陳元祥回去跟他家人商量。7月7日已經有跟陳元祥談 到租金,陳元祥也有說土地要還給我們,結果到8月份我就 接到存證信函,說我恐嚇,要告我父親毀謗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56-157頁)。其雖證述被上訴人有說遷完墳墓要過 戶,但不足證明兩造有約定遷墳期限。
②證人陳元祥於原審證稱:我本身是在養雞,舊0000、舊0000- 0地號土地就在養雞場的對面,我和余世欽有一次在臺北聚 餐的時候,跟我太太提出可以跟余世欽交換土地,因為當時 我兒子畢業沒有工作,余世欽說不用,給他蓋就好,我太太 說不行,一定要換地,後來余世欽就答應要換地,我們就拿 舊0000、舊0000、0000地號土地和余世欽交換舊0000、舊00 00-0地號土地。舊0000地號土地交換後,舊0000地號土地上 面有墳墓,不能登記,我舅舅丙○○要等說墳墓遷走,才要交 換。我們就等到隔年墳墓遷走後,我舅舅才到戶政要印鑑證 明寄到我們家,過一、兩天我就拿去給代書辦登記,乙○○的 部分我們也已經移轉登記給他,丙○○的部分,說余亭葦還小 ,而且土地上還有墳墓,所以先不要登記,而且我舅舅也說 墳墓的主人他認識,給他埋在那邊也是做善事,就一直拖, 拖到墳墓遷完成,之前我們收到存證信函,叫我們14日內要 完成,我們就拜託很多人去跟墳墓的主人講,叫他趕快把墳 墓遷走,墳墓的主人不願意,就只好走法律程序,後來講好 在5月底要把墳墓遷走,也有在時間內把墳墓遷走,那塊土 地除了有墳墓外,丙○○還有把土地租給別人耕作,這是我們 當初約定好互易契約後,我就沒有權利了,就交給丙○○去管 理了,這塊地本來是3個號碼,丙○○親自拜託我太太跟代書 說,把土地合併再分割,打算分給兩個孫子即余亭葦、乙○○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0頁)。
③證人莊麗梅於原審證稱:當初在換地,都沒有談到兩造名下 互換的土地價值是否相當這種事情,只有以地換地,丙○○的 地是4分7,我們是7分1,要丙○○回來看了滿意,才會互換。 沒有想過自己會比較吃虧,因為兒子既然想使用,且在雞場 隔壁,又是親戚,就沒有計較這些。舊0000地號土地的墳墓 是丙○○二哥的兒子的墳墓,還沒有談起這件事,墓主就想遷 墓,把土地還給丙○○,丙○○就跟我講說墓遷走了,可以登記 給我們了,他當時也很希望被上訴人可以趕快去養雞,墳墓 遷走了之後,就把權狀及印鑑證明拿回來給我們登記。我們 也都一直很急,丙○○常常回來,我們也跟他講,丙○○也說沒 關係,我們交換的土地他也出租給余茂成在耕作,他們的租 金比原來的租金更多,就說沒關係。丙○○也有跟墓主的女兒



叫她回娘家跟她姪子說趕快把墓遷一遷,丙○○也知道墓主的 孫子不想遷,所以我跟我先生也是很頭大,我們也是常常動 用村子裡面跟他孫子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 ④依甲○○之證述內容,核與陳元祥莊麗梅之證述內容,並不 相合。而甲○○為丙○○之子、乙○○之叔、余亭葦之父,陳元祥莊麗梅為被上訴人之父母,立場難免偏頗,尚難以其等有 歧異之證詞,逕認兩造間有遷墳期限及價差找補之約定。 ⑷且依證人即承辦系爭互易契約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王明響 於原審證稱:關於雙方土地交換問題,一開始是被上訴人的 媽媽莊麗梅直接跟我洽談,莊麗梅他們有標到一筆土地,本 來要在那邊興建雞舍,但那筆土地離原有雞舍有一點距離, 被上訴人與他們舅公即丙○○有討論到換地的問題,他們有在 談,談好之後,我的證件是從莊麗梅那邊取得的,我有問他 們要不要寫個合約書,他們表示大家都是親戚關係,他們自 己談,我負責幫他們辦過戶而已。他們交換的土地,兩邊都 有墳墓的問題,當初還有合併分割的問題,就先把該分割先 分割,該合併的先合併,都有先提供資料給我,兩邊怎麼交 換,就按現在登記的去登記。兩造沒有告訴我他們要確定完 成過戶登記的期日,我接觸的莊麗梅表示,丙○○有說要等到 丙○○的孫子長大後才要辦過戶,當時有墳墓的問題還沒有解 決,就延遲過戶,但土地已經分割好,在等待交換中,但土 地已經給對方在使用。上面所述,丙○○有說等到孫子長大才 要過戶,是聽莊麗梅講的,是我在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的時候 ,也就是104年到105年那段時間聽說的。在辦完之後,有跟 丙○○見過一次面,丙○○並沒有跟我提到土地沒有過戶到其孫 子名下或是有不滿的情況。據我所知,雙方的共識是先遷墳 ,才移轉登記,也沒有聽說兩造之間有約定要價差找補,我 的認知是兩造已經談好要換地,沒有聽到價差要補償的問題 。按公告現值,被上訴人的土地價值比上訴人還多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332-334頁),已證明兩造間之土地互易「先 遷墳,再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共識,且未提到價差找補,而 證人王明響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單純因受委任辦理土地移轉 過戶事宜,衡情應無自陷偽證之危險而為偏頗被上訴人證詞 之可能,基此,王明響之上開證述應堪憑採。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就互易之土地有先遷墳再移轉之共識,且無 價差找補之約定等語,堪予採信。至上訴人另主張:依王明 響證稱其提到等丙○○的孫子長大,是指要登記但現沒有登記 的名義人成年,足見係於余亭葦成年之日即106年9月16日為 約定履約期限等語。查王明響固另有為上開證述(見原審訴 字卷第337頁),然其亦證述兩造有先遷墳,再移轉登記之



共識等語(詳見上述),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互易契約之履行 事宜,有多重因素考量,而非僅以余亭葦成年之日作為唯一 考量,故此部分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主張10 6年9月16日即為約定履約期限等語,並無足採。 ⑸又上訴人於刑案係主張被上訴人及陳元祥莊麗梅有涉犯背 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嫌提出告訴,業經刑案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刑案不起訴處分(見原審訴字卷第 45-59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 本與被上訴人立於相對立之角色而為攻防,本件兩造相互之 說法本屬不一致,亦難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刑案所為不利 之指訴,作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明,在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系爭互易契約有約定履行期 限及鑑價找補,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約定等語,並無 可採。 
㈢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遲延,上訴人解除系爭互易契約為無理由 :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 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 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 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除於108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外,尚多次委請甲○○向被上訴人催告遷墳事宜,雖舉證人甲 ○○為上開證述,惟姑不論甲○○所述有數次告知陳元祥履行遷 墳過戶等語,與陳元祥證述丙○○說孫子余亭葦還小,不急著 過戶等語,及莊麗梅證述:丙○○也說沒關係等語,並不相合 ,已屬有疑。且依甲○○證述,其多次催陳元祥辦理遷墳過戶 ,並未定有期限,依前開說明,難謂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再上訴人主張其透過甲○○,於107 年7月7日與陳元祥商量土地不再互易改採租賃方式,實已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07年7月27日被上訴 人手機簡訊(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323頁) 為證。然上開協議書其上均無雙方之簽章,日期亦屬空白,



無從以此認定有解除契約之表示。另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 日傳送之手機簡訊內容係表明兩造始為契約當事人,並重申 要依照原約定等情,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至於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雖以000號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 於函到14日內搬遷0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並辦理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兩造就0000地號土地有「先遷 墳,後過戶」之協議,已如前述,0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為 訴外人所有,遷墳事宜不但需要與訴外人協議,抑或有避凶 解厄之擇日習俗問題,14日期間顯然過短,難認上訴人所定 之期限為相當,據此,亦難認上訴人之000號存證信函已為 相當期限之催告。
⒋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之000號存證信函 後,已委請律師於108年12月17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及108年 12月17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就其中0000-0地號土地,請余 亭葦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2時至王明響地政士事務所,攜同 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0000號存證信 函、108年12月17日律師函(見原審訴字卷第61-65頁)為證 。且經證人王明響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2月發存證 信函給被上訴人要求要先遷墳並過戶土地,當初被上訴人有 將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我,說要配合上訴 人通知的時間辦理過戶手續,當時對方沒有到場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334-33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履 行0000-0地號土地部分,已同意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內履行移 轉登記,並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地政士辦理,則被上訴 人就0000-0地號土地部分已經提出給付,所以未能完成移轉 登記,乃上訴人拒絕受領,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 ⒌關於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於收受000號存證信函 後即與墳墓所有人即訴外人陳王金雀詹王金葉王振德王振權王美虹(下稱陳王金雀等人)協議,協議不成後, 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訴請陳王金雀等人返還土 地,並於109年4月28日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陳王金雀 等人7萬元作為移除遺骸之費用,陳王金雀等人同意於109年 5月30日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墳墓内之遺骸。且王也之繼承 人於109年5月29日將該墳墓內之骨骸遷離,並於109年6月10 日拆除墳墓基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調解筆錄、墳墓遷移照片影本(見原審 訴字卷第75-8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據此,就0000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亦已依約遷移墳墓,益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互易契約有給付遲延情事。又遷墳事宜須與墳墓所有人協議 ,抑或有避凶解厄之擇日習俗等問題,已如前述,況且兩造



與墳墓所有人間尚有親誼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情 形更因涉及人情事故而尚非短期內得予處理。本件被上訴人 於收受000號存證信函後,即為上開協調、起訴、成立調解 等作為,應認尚屬在合理期間內完成履約事宜,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已獲取相當履行契約之時間,而仍有不履行之情況 ,基於誠信原則,亦已發生民法所定契約解除權要件等語, 並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遲延,上訴人解除系爭互易契約為 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互易契 約係定有期限,或有價差找補之約定,亦未能證明已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之情事,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或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均 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沈文裕、余茂成(註:書狀 誤載為余茂呈)到庭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無法如期 履約情事,曾於107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7日,由陳元祥會同 及透過上開2證人向丙○○及甲○○表達返還土地改用租賃而不 再換地或以其他土地交換方式替代原換地契約之情(見本院 卷第143、228頁)。惟甲○○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協議書我給 被上訴人,也沒有叫陳元祥簽名,我是出於良善的意思,叫 陳元祥回去跟他家人商量等語(見前述),且上開協議書其 上均無雙方之簽章,日期亦屬空白,亦如前述,可證當時兩 造尚未達成解除系爭互易契約,而改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或 其他方式為履行之合意,否則焉會稱要對方回去與家人商量 ?且雙方均未在上開協議書上為簽名蓋章?是上訴人之主張 為無據。再者,依上訴人之主張,沈文裕、余茂成並未參與 兩造訂立系爭互易契約之過程,至於後段被上訴人有無違約 情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上開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 證,與本件之認定無關,並無必要,在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8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互易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0日供臺南市新營區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3,560,000元)之 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舊0000、舊0000-0地號土地於107 年1月19日辦理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 應將舊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應將舊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 人應將舊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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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