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54號
TNHM,110,上訴,1154,20220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宏文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濬


羅梓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奐錚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48號、第13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271號、第2141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1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董宏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及羅梓皊、江奐錚附表二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梓皊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奐錚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董宏文表明僅就原判 決關於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子濬、羅 梓皊、江奐錚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336-33 7頁、355-36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董宏文、黃子濬、羅 梓皊、江奐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被告董宏文強制工作、被 告羅梓皊、江奐錚量刑理由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董宏文部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公布,關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宣告失其效力,原判決主 文所諭知關於被告董宏文強制工作3年部分,失所依據,應 予撤銷,且原判決就被告董宏文部分,量刑過重等語。二、被告黃子濬部分:㈠被告黃子濬係因積欠債務,而被迫加入 詐騙集團,並非集團中之核心角色,且其犯罪參與程度甚低 ,僅係於抄稿練習,尚未撥打詐騙電話之預備階段,旋遭查 獲,被告黃子濬不僅有中止犯罪之主觀意思,並有告知集團 主導者董宏文想離開,以及實際逃離詐騙集團組織之中止行 為,與法敵對之意志甚低。一線詐騙人員所為行為之不法内 涵及不法所得應屬最低,相較於二、三線詐編人員,依罪刑 相當原則,一線詐騙人員之量刑,應低於二、三線詐騙人員 。本案中共同被告張翊洋葉文進朱俊華等3人均為二線 詐編人員,其中張翊洋更另負責帳務管理,該3人之加入時 間則均係108年3月17日,其等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並給予緩刑,然被告黃子濬僅係一線詐騙人員,且實際加入 時間係108年3月中下旬,渠加入該集團後僅在練習及撰擬應 對腳本,根本尚未上線為詐騙行為,不僅參與犯罪程度較低 ,參加時間較短,獲取不法所得之分潤亦較少,參與犯罪程 度及時間均較前述3名被告輕微,卻遭判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所出入。㈡被告黃子濬於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咖啡包,經查獲後被處以緩起訴處分,並應受戒癮治 療,均能遵守並配合該處遇措施,嗣後108年6月5日詐騙機 房被破獲,被告黃子濬因案受羈押,現實上無法配合戒瘾治 療,緩起訴旋遭撤銷,並且經法院判2個月有期徒刑,因而



不符合緩刑要件,惟如判處被告拘役59天之宣告,即可符合 緩刑之要件。㈢被告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肩負家中 生計,父母早逝,○○肄業後即負擔家計,在○○○○工作,108 年8月至○○科技公司工作,11月再到連鎖超商工作,109年3 月到○○科技上班,11月因配偶生產,就近到桃園○○○○科技公 司上班,除負擔家計,另有汽車貸款待繳,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應符合刑法第59條堪可憫恕之情等語。
三、被告羅梓皊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羅梓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對被告羅梓昤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方 面有所誤解並論罪科刑顯過於抽象、籠統而未具體加以涵攝 認定,並未為緩刑之量刑,依此所為在量刑判斷有違緩刑之 立法意旨、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羅梓皊雖辯解 稱認識因前夫江奐錚的關係或跟詐欺集團沒往來,乃是在放 棄緘默權下說明相關犯罪事實,對其刑責和犯罪細節下予以 辯解和說明,並非攀誣他人,其動機無非是悔罪之外,更想 請原審法院能減輕其刑責,且被告羅梓皊確實因思慮欠佳才 會誤蹈法網,心中雖覺不妥但欠缺考慮周詳、心存僥倖才會 鑄成大錯,現今悔不當初懊悔不已,請考量被告羅梓皊當時 確實情有可原,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有所悔悟、警惕,斷 無僥倖之心並永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未為緩刑宣告顯有不 利益之量刑判斷。㈢被告羅梓皊成長於平凡小康家庭,家庭 成員有父、母,以及弟弟、妹妹,雖曾就讀○○但未能順利畢 業,因家庭經濟壓力而提早出社會工作以賺取供全家生活所 需之金錢,且有房屋貸款必須協力負擔,又因父親罹患嚴重 之○○○○○無法自主呼吸且需長期臥床,目前於新竹縣○○鄉○○ 護理之家全天候照顧,且醫療費用所費不貲,亟需金錢奥援 。又因個性單純對法律規範並不熟捻,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亦深感懊悔不已,若因此而入監執行,不僅將被迫中 斷日常工作生活,又因現今整個家庭成員生活所憑,都必須 由上訴人協力承擔,被告羅梓皊待產前在馬來西亞有一穩定 工作,擔任○○○職員,因懷有身孕回來臺灣待產,預計110年 7月29日生產。㈣被告羅梓皊犯錯是事實,經此偵審程序已深 切反省且保證絕不再犯,並願盡一切能力彌補錯誤。被告羅 梓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對核心事務如何運作所知不多 ,也沒有親身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之事實 ,實無剝奪上訴人自由而入監之必要,請依刑法57條、74條 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宣告得緩刑之刑等語。四、被告江奐錚部分:㈠被告江奐錚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此係因不甚暸解法律程序,亦未諮詢相關法律專業人士所 致,現被告願意認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顯見已經知錯悔改



,犯後態度尚可,因此,本案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已經有所 改變,故應當重新為量刑之評價,從輕量刑。㈡同案被告蔡 宏章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完全與被告江奐錚相同 ,且被告蔡宏章個人之身分地位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江奐 錚相差無幾,且被告江奐錚前也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向來 素行良好,但因為同案被告蔡宏章在一審法院認罪,因而獲 得一審法院給予緩刑,至於被告江奐錚則因未在一審認罪而 未獲原審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因此,現被告江奐錚已知錯 並願意認罪,基於量刑之公允性,應比照同案被告蔡宏章, 同樣給予被告江奐錚緩刑之處遇等語。
肆、原判決以被告董宏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子濬羅梓皊、江奐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就被告 董宏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編號12、16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11、13至15、17至30部分,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子濬羅梓皊、江奐錚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12、16部分,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11、13至15、17至30部分,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說明被告董宏文附表編號 1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黃子濬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 合上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考量,被告董宏文、黃子濬羅梓皊、江奐錚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宏文、黃子濬羅梓皊、江奐錚上 開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本件關於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認被告董宏文、黃 子濬、羅梓皊、江奐錚上開就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量刑、 未宣告緩刑之指摘是否有理由,核先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董宏文強制工作、被告羅梓皊及 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
一、被告董宏文強制工作部分: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其解釋文 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是自上開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審理中之 案件,法院即無再適用已失效力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董宏文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然因同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於 本院審理時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宣告失其效力, 此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部 分既已失其依據,被告董宏文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宣告被告董宏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二、被告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羅梓皊、江奐錚量刑理由部分,已依調查證據 及量刑辯論之結果,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原非無見,然原判 決於量刑理由中分別載明:被告羅梓皊、江奐錚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語(原判決第25頁第15-16行) ,屬對被告羅梓皊、江奐錚不利之量刑因素,而被告羅梓皊 、江奐錚於上訴後,均表示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337-338 頁),此為原審於量刑所未及考量,被告羅梓皊、江奐錚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羅梓皊、江奐錚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 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 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 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而被害人之財 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 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羅梓皊、江奐錚為賺取不法酬勞而 加入詐騙集團,造成難以彌補之犯罪結果,實有不該,其中 被告羅梓皊在集團中擔任提供詐騙所需民眾個資,並處理話 務電腦系統角色,與僅擔任電話詐騙機手之角色不同,其有 能力及管道得中國大陸人民之個資,並為集團之話務系統負 責人,犯罪參與程度顯然不輕,為實行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 之角色。被告江奐錚擔任三線詐騙機手,並管理機房,曾前 往馬來西亞進行詐騙工作,顯見對於詐騙犯罪有一定之嫻熟



度。另分別斟酌被告羅梓皊已婚,育有2名幼年子女,現與 配偶、子女同住,父親因病住院,自陳從事○○○○工作,收入 中等,○○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江奐 錚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父親及小孩同住,自陳從事○○○ ○,收入中等,○○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被告羅梓皊、江奐錚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經查: ⒈被告羅梓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確實為否認犯罪之表示,此 由被告羅梓皊於準備程序陳稱:否認犯行,因為其他被告我 大部分都不認識,有些認識是因為我前夫江奐錚的關係,在 還沒出國之前,我還在台灣的時候,就跟這些人沒有來往, 出國之後也都沒有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於審理程 序則稱:否認犯行,我沒有做(原審卷二第217頁、246頁) 、如果他們這些人很肯定的說是我,因為我並沒有私底下跟 他們有任何來往,也沒有任何聯繫電話,我也不否認羅○○是 我親弟弟,我2月份時有跟我前夫一起出境馬來西亞,但我 在2月份之前也是獨自一個人出境馬來西亞好幾次了,我本 來就有持馬來西亞的工作證,而且我也固定常住在馬來西亞 ,一直到近期一個多月才可以回來(同卷第258頁)等語, 並無何坦白犯行之情況,上訴理由稱,被告羅梓皊「是在放 棄緘默權下說明相關犯罪事實」、「對其刑責和犯罪細節予 以辯解說明」、「動機無非是悔罪之外,更想請求原審法院 能減輕其刑責」等語,實與被告羅梓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不相符合,顯難憑採。
 ⒉被告江奐錚上訴意旨亦指稱,被告江奐錚於原審否認犯行, 係因不瞭解法律程序,未諮詢專業人士所致,然觀諸被告江 奐錚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否認犯行。我沒有參與,我到馬來 西亞做○○的工作(原審卷一第482頁)、我沒有參加詐騙集 團,我之前跟○○機房裡面有一個姓陳的,我不知道全名叫什 麼,有跟他發生過一些不愉快跟爭執,所以可能是這個姓陳 的誣陷我,其他人我也不知道為何說我有加入(同卷第484- 486頁),於審理程序則稱:否認犯行,我沒有做這些事情 ,我去馬來西亞是做○○,不是做三線人員,也不是馬來西亞 機房管理者(原審卷二第217-218頁、246頁)、因為我所做 的工作是帶○○的○○,一定會跟很多人有糾紛或任何的問題點 存在,我都有帶過○○給去馬來西亞的同案被告,這一定會有 很多糾紛或問題點,不管是價錢或是○○的○○,所以有可能是 因為這些糾紛,導致他們指認我為三線的機房人員(同卷第 259頁)等語,顯屬積極辯解全盤否認犯罪之詞,並非上訴



意旨所稱,因不瞭解法律程序、未諮詢專業人士之情況。 ⒊被告固有為自己辯解之權利,法院亦不得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明定之量刑輕重標準,更為法院是否為緩刑宣告之重要考量,如就整體偵查、審理之過程觀之,無法認為被告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足以確保其無再犯之可能,或基於犯罪矯正、社會預防、當事人間利益衡平之考量,就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者,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集團性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本件被告羅梓皊、江奐錚固然均非「指揮、操縱」詐騙集團之「核心角色」,然如其等已有指揮、操縱之事實,本應論以較重之罪,而非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身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當明知所擔任之角色均屬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彼此屬於互相利用之關係,成員間就犯罪之完成不分軒輊,是其等均以參與程度輕微、非核心人物為由,主張應予宣告緩刑,實刻意忽略其等均屬共同正犯,犯罪情節應整體綜合評價,而非任意拆解後,各自主張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至於被告羅梓皊、江奐錚之家庭生活狀況,已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係,且被告羅梓皊、江奐錚之家庭生活困境,本為其等於行為時所明知,並非因法院事後科刑判決所造成,其等既然明知犯罪而仍決意參與,對於遭查獲後將因此遭追訴審判,本可預見,殊無在犯行遭查獲後,又以家庭生活狀況作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之理由。 ⒋被告羅梓皊、江奐錚固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然其等於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相較於其餘同案被告,其等就犯後態度 及是否確實悔悟而有改過遷善之具體表現,已有差異。而其 等本件犯行屬詐欺取財之侵害個人法益犯罪,及侵害社會法 益之參與組織犯罪,於法益之衡平上,如為確實達到修復式 司法之目的,除就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應對被害人之損 失予以盡力填補外,另就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亦應有具體事 證足認其等確實悔過而無再犯之虞,以符合刑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本件被告羅梓皊、江奐錚與其餘共犯,並未與任何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而雖本案被害人為 中國大陸人士,於實行和解上有客觀之困難度,然被告羅梓 皊、江奐錚與其餘共犯於行為時,刻意選擇以跨國詐騙之方 式,對中國大陸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其目的不外乎境外之被 害人於受害後,難以跨國求償,而其等犯行亦因境外被害人 難以在我國報警處理,因此較不易被查獲,此乃我國詐騙集 團逐漸轉往外國設立機房,或以外國之被害人為實施詐騙之 對象,而有別於早期專以國人為詐騙對象犯罪型態之原因, 則其等既然於行為時刻意挑選中國大陸之被害人為實施詐騙 之對象,則於犯罪遭查獲後,豈能又以被害人在境外難以和 解,作為請求緩刑寬典之理由,且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罪所 得,經常因刻意隱匿去向而無法完全查獲,縱使諭知沒收, 亦因被告或共犯隱匿財產而難收懲罰之效,則於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並未經賠償之情況下,又無法透過沒收犯罪所得遏止 再犯,如逕予宣告緩刑,實有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重要功能 ,是以,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法益侵害之狀態仍然 存在,衡以被告羅梓皊、江奐錚並未於原審坦承犯行,於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矯正及預防犯 罪之考量,本件對被告羅梓皊、江奐錚所宣告之刑,仍有執 行之必要,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⒌至於上訴意旨又稱,同案犯罪情節相似或更嚴重之被告,於 認罪後,均經原判決宣告緩刑,被告羅梓皊、江奐錚於上訴 後,已坦承犯行,亦應比照原審判決,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因檢察官對其餘同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對於原審就其 餘未上訴之同案被告宣告緩刑是否適當,無從審認,原判決 對其餘同案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更不拘束本院,而本件被 告羅梓皊、江奐錚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業經本院詳述 如上,縱使參諸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僅敘及該等 共犯坦承犯行等情,對於其等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害並未



填補,及緩刑宣告是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之功能,均未予敘 明,其緩刑之理由為本院所無從採納,更何況原判決宣告緩 刑之其餘共同被告,均為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告羅 梓皊、江奐錚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況亦有不同,並無何 違反平等原則之情況可言,是被告羅梓皊、江奐錚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均為無理由。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一、原判決依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之結果,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違背卷 內證據資料之處,亦無漏未斟酌有利被告量刑因素之瑕疵, 且原判決就其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7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或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1至2 月,所定應執行刑亦僅有各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衡 以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十分寬容, 並無量刑過重可言。
二、被告黃子濬雖另以原判決認定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時間為 108年2月,然其實際加入之時間應為108年3月為由,指謫原 判決量刑過重,就被告黃子濬實際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時間 ,其雖於偵查中陳稱應為108年3月間等語,然本件詐騙集團 係於108年間先在苗栗○○機房,同年3月間,再由○○機房搬遷 至○○機房等情,為共犯陳麒皓證稱:○○機房原是給馬來西亞 機房的人用的,他們搬到馬來西亞做以後,我們○○機房就搬 到○○機房繼續做,我於108年2、3月加入後,先在臺南○○機 房,再於108年3月間轉移至○○機房(警1卷第150-151頁)、 我進○○機房後1、2月才開始有上課,在此之前是在○○機房, 沒有做什麼事,人員、設備陸續進來,董宏文這段期間持續 供應生活費給我們(偵3卷第359頁),共犯陳增祥證稱:我 是107年11月加入,有待過○○和○○機房,先在○○受訓,在○○ 最後2個星期才開始打電話,好像是在3月或4月遷到○○機房 (偵3卷第374頁)等語明確,而被告黃子濬於○○機房時期, 即已加入,此為其供稱:董宏文叫我與女友劉歆語到臺南○○ 詐騙機房,開門讓我及劉歆語進入,開始觀看詐騙手稿,10 幾天後,董宏文指示我們全部搬離到苗栗○○機房(警1卷第4 66頁)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劉歆語證稱:他們還沒開始做之 前就住在○○機房了,因為黃子濬住在那邊,所以我108年2月 是去找黃子濬,3月開始上課(偵3卷第272頁)等情,亦屬 相符,是被告黃子濬於108年3月搬遷至○○機房前,即已於○○ 機房加入本件詐騙集團,雖當時並未實際從事詐騙,然被告



黃子濬既已決意加入,並實際前往○○機房與共犯共同學習詐 騙手法,再隨之搬遷至○○機房,則原判決認定其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為108年2月,並以此犯罪情節做為量刑因素,並無何 違誤之處。至於被告黃子濬上訴理由又稱,其有中止犯罪之 情況,然本件警方於108年6月5日13時許,前往○○機房搜索 時,被告黃子濬仍在○○機房內,而與共犯等7人同遭查獲, 並因此扣得被告黃子濬之IPHONE手機、租賃契約書等物,為 其供述在卷(警1卷第463-46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2卷第862頁、865-867頁),並無何 中止犯罪之情況,其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三、被告黃子濬另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經查被告黃子濬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錄表可查,本件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被告黃子濬上訴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董宏文、黃子濬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得手金額 本院判決結果 1 徐丹丹 108年3月6日 董宏文關於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2 马建华 108年3月20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3 崔矿心 108年3月29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4 史海霞 108年3月30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5 胡永军 108年3月30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6 李姓女子 108年4月26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7 韦香桃 108年4月26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8 周中叶 108年5月4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9 郭靜靜 108年5月6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10 張麗梅 108年5月9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11 宋姓女子 108年5月10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12 张嘉茵 108年5月15日 54723元人民幣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13 梁姓女子 108年5月15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14 陳姓女子 108年5月16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15 盧素娟 108年5月16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16 农海燕 108年5月19日 4210元人民幣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17 黃姓女子 108年5月19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18 羅彩晴 108年5月22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19 黄梅娟 108年5月25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20 曹政紅 108年5月31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21 解(蟹)軍俠 108年5月31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22 崔莉莉 108年6月2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23 张梦盈 108年6月2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24 陳潔 108年6月2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25 毛金曉 108年6月3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26 耿喜梅 108年6月3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27 魏俊俊 108年6月3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28 邢朔 108年6月3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29 趙豔蘋 108年6月3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30 王紅霞 108年6月3日 羅梓皊、江奐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梓皊、江奐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宏文、黃子濬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