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軍上訴字,110年度,5號
TCHM,110,軍上訴,5,20220223,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其麟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
林志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號、第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其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其麟(已於民109年5月27日退伍)自103年6月1日起, 擔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下稱政戰局眷服處)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中校工程 參謀官、中校科長,於105年1月1日起調升為上校科長;政 戰局眷服處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與不動產科單位於105年1 1月1日整併為資產及營建管理科(下稱資建科),陳其麟自 該日起調整職務擔任該科上校工程參謀官(下稱工參官), 負責協助該科科長綜理資建科全般業務、管制保固修繕及工 程專案爭議調解,係依法令服務於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9年辦理「 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基地位置位於臺北市OO區, 下稱「政校後勤區工程」),由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OO區OO路OOOOO號5樓,下稱「鉅明公司」)於99年 7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7億6780萬元得標(上開工程係由 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理 ),李恒昇(業經判決確定)係鉅明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



公司營運管理工作,尤景茂(業經判決確定)係鉅明公司工 程師,鉅明公司指派其至政校後勤區工務所擔任機電主任, 負責政校後勤區工程工地各項機電、水電等工作。詎陳其麟 竟於下列時、地,不違背其職務而為下列犯行: ㈠鉅明公司承攬政校後勤區工程,履約期間自99年7月8日起至1 02年12月31日止,因鉅明公司曾申報停工,工期展延至103 年4月30日,惟鉅明公司遲至104年4月10日始申報竣工,並 接續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工程初驗、正驗,於104年11月27 日驗收完竣,於105年6月30日完成交屋,且依政校後勤區基 地工程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全部竣工正式 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鉅明公司)保固,保固金按工 程總造價3%計算,保固期間規定如下:㈠建築物之裝修、機 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年。」政 戰局眷服處於1年保固保證期屆滿,指派陳其麟擔任驗收官 ,且於106年7月17日辦理「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 )維護保養」驗收,並於初驗程序檢出4項缺失要求鉅明公 司補正。詎料,陳其麟明知其擔任驗收官,負責驗收「完工 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是否符合契約規範 ,且該工程之管制保固修繕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為裝修其 所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之新屋,即基於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 政校後勤區工程工地,於開會後對尤景茂表示其家中新屋有 裝潢需求,要求鉅明公司交付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供其裝潢 使用。尤景茂向陳其麟表示需向鉅明公司請示,並將上情報 告及詢問李恒昇是否配合陳其麟要求,李恒昇認陳其麟為「 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項目驗收官, 有通過驗收與否權限,為順利請領1年期保固責任解除之保 固金,遂與尤景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推由尤景茂與陳其麟聯絡,陳其麟則於同年7月23日 、25日、31日、8月6日,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同一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下關於LINE文字 對話內容均原文照錄,不予更正錯別字)向尤景茂稱:「有 洗臉盆櫃嗎」、「Toto」、「有這牌子的」、「你就一併處 理」、「數量有確定了」、「我再傳給你」、「阿強講的是 這些型號嗎」、「就用同廠牌的,看起來比較順眼」、「合 宜梯廳崁燈是不是15cm.110v,led黃光的」、「電腦馬桶座 是免痣馬桶嗎」、「你有白色原木門板嗎」、「有送洗臉盆 吧」,而與尤景茂期約「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尤景茂即 依陳其麟提供之「水電衛浴材料」品項、規格及數量,按陳 其麟住處裝潢進度,接續於同年8月10日、11日、12日、15



日,向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負責人為顏進中,下稱「博麟公司」)訂購價值共計12 萬7283元之水電衛浴材料(含Panasonic牌星光系列插座開 關蓋板、浴室暖風機、TOTO牌馬桶、緩降便座、臉盆、水龍 頭等,下稱「水電衛浴材料」),由不知情之博麟公司自行 或由經銷商將「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交付至陳其麟上開新 屋處所,再由不知情之裝潢業者許令強安裝。陳其麟收受上 開賄賂後,於同年8月22日在政戰局眷服處會辦單上(鉅明 公司於同年8月8日以鉅明政字第106004號函陳報政戰局補正 驗收資料),以資建科驗收官之職務,在「意見」欄表明「 106年7月17日驗收所見缺失,承商補正資料,經書面審查結 案,符合契約相關規範,同意驗收合格」,在經主計科、監 察科會辦後,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進國於同年8月24日10時3 0分擬具簽呈載明「承商資料已完成補正,經會辦驗收官及 審監單位均同意驗收合格」、「奉核後,函復鉅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陳其麟於同年8月24日10時40分審閱後,在該 簽呈之承辦人欄上蓋用職章;政戰局於同年8月25日以政 眷服字第1060008151號函復鉅明公司「驗收資料補正案同意 備查」後,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進國於同年9月11日14時擬具 簽呈載明「本局於8月25日函復同意備查,依約應同意承商 請領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費用新臺幣 429萬6600元整」、「並直接匯入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其麟於同年9月11日14時20分許審閱後,在「臺北市『政 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承商請領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 施)維護保養費用計價案」承辦單位欄蓋用職章,使鉅明公 司順利請領1年期保固保證金共429萬6600元。嗣李恒昇於同 年9月5日召開鉅明公司內部會議,就「政校公關費」以「主 辦陳其麟科長-裝潢水電設備→七月提出請尤主任經台中廠商 叫貨,費用約18萬」進行面報,鉅明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將 12萬7283元匯入尤景茂申設之合作金庫大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尤景茂於同年11月2日以前揭銀行帳戶匯款 予博麟公司支付前開水電材料費用。
㈡又上開政校後勤區工程經政戰局眷服處核算後,認鉅明公司 工期逾期日數為351日,依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第34條 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達契約總價之20%上限即1億6199萬96 40元。鉅明公司不服扣罰金額,於106年5月24日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 解。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6月19日、7月14日、8月8日發函 政戰局及鉅明公司,定於106年6月29日、7月26日、8月30日



,分別召開第1至3次調解會議,政戰局指派陳其麟率不知情 之承辦工程師陳進國與會,且依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第 29條第1項第2款約定:「㈡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 、機電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3年。」3年保固期至107年11 月26日屆滿。詎料,陳其麟明知其受政戰局指派參與履約爭 議調解會議,且鉅明公司前開3年保固期將屆滿,該工程之 管制保固修繕及工程專案爭議調解等均屬於職務上之行為, 竟為裝修前述新屋,即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 續犯意,於辦理履約爭議調解期間之107年1月28日13時41分 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尤景茂稱:「可以幫我處理 及安裝TOTO免治馬桶嗎?」而要求TOTO牌免治馬桶蓋1組之 賄賂。尤景茂於同年1月29日6時8分回稱「我問看看」後, 即向李恒昇報告上情,並詢問是否配合陳其麟要求,李恒昇 以政戰局與鉅明公司間就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存在歧見, 該等歧見仍在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程序,為順利進行履約爭 議調解程序及請領3年期保固保證金,遂與尤景茂基於對於 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尤景茂於同年1 月29日7時0分向陳其麟表示「OK有幾個」,因此期約TOTO牌 免治馬桶蓋1組之賄賂後,陳其麟仍承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同一犯意,於同年1月29日15時7分、15時24 分,再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尤景茂表示:「面紙的有 嗎?」「置衣架平台2」,而要求置物架2只(即抽取式衛生 紙架)及置衣平台架2組之賄賂後,尤景茂、李恒昇承前對 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同一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29 日16時34分、1月30日6時16分、6時16分,以LINE通訊軟體 回稱:「要給我數量及編號」、「下午二點要我到哪裡等」 、「還是要傳地址給我」,因此期約置物架2只及置衣平台 架2組之賄賂後,尤景茂於同年1月31日10時11分,以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其麟:「有可能不要再折疼(應為「 騰」)就此結束嗎」,陳其麟知悉尤景茂係詢問關於政戰局 可否接受調解建議之事,於同日10時24分、10時25分,回稱 :「難」、「再經過一個法律程序」,表示政戰局將不接受 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仍須進行仲裁程序, 嗣陳其麟於同年3月2日8時36分,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同一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稱:「加2組毛巾 環」,而要求毛巾環2組之賄賂,尤景茂、李恒昇承前對於 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同一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日8 時38分,以LINE通訊軟體回稱:「好」,因此期約毛巾環2 組之賄賂。政戰局眷服處於同年3月9日召開內部「臺北市政 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協調會議」,陳其麟出席



該會議,會議結論果係不同意接受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果 ,國防部於同年3月19日以政眷服字第1070002457號令、 於同年3月23日以政眷服字第1070002687號函表示不同意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案,惟李恒昇以上開工程履約爭議 雖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3月30日公告調解不成立,鉅明 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聲請將該工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 ,尚有仲裁程序仍須進行,且有3年期保固責任解除之保固 金待請領,仍與尤景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推由尤景茂依陳其麟所要求、期約之前述「衛浴 設備」品項、規格及數量,於同年5月10日向博麟公司訂購 陳其麟所要求價值4萬8699元之TOTO牌溫水洗淨便座1組、置 衣平台2組、毛巾環2組、置物架2只(下稱「衛浴設備」) ,不知情之博麟公司於同年5月11日將「衛浴設備」送至陳 其麟前揭房屋以交付賄賂。陳其麟收受上開賄賂後,鉅明公 司於同年11月15日以即期支票,支付博麟公司上開費用,陳 其麟即於108年1月22日在「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3年期保固 保證責任解除案」簽文,於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同意,使鉅明 公司順利請領850萬4981元之3年期保固保證金。 ㈢鉅明公司於107年7月9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嗣更名為「臺 灣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狀,臺灣仲裁協會於同年10月 11日、12月4日、108年1月25日發函政戰局及鉅明公司,定 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1月17日、108年3月22日分別召開 第1至3次仲裁詢問會,政戰局由陳其麟率承辦工程師陳進國 與會,另鉅明公司李恒昇、尤景茂亦均參與歷次仲裁詢問會 。詎料,陳其麟明知該工程專案爭議調解為其職務之行為, 且受政戰局眷服處指派而率承辦工程師陳進國參與仲裁詢問 會,竟另行起意,於參加3次仲裁詢問會後,公告仲裁判斷 結果前之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108年4月12日10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尤景 茂稱:「(傳送「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圖片)幫我看有沒 有賣這組」,尤景茂詢價獲知每箱為4950元,報與陳其麟知 悉,尤景茂於同年4月12日10時58分詢問陳其麟「先看要多 少」、「我先買」時,陳其麟旋於同年4月12日10時58分、1 0時59分、12時7分、12時28分回以「什麼意思」、「還先看 勒,你要負責喔」、「有多少箱」、「給我2」,而要求「 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下稱媽祖祈福酒)」2箱之賄賂後, 尤景茂將上情報告李恒昇,李恒昇甚感不滿,認陳其麟索求 無度,已超過鉅明公司預算而拒絕。尤景茂則以鉅明公司與 政戰局就上開工程履約爭議將有仲裁判斷結果,若拒絕陳其 麟,陳其麟如對仲裁判斷有意見、或日後向政戰局主張撤銷



仲裁判斷,將不利於鉅明公司政校後勤區工程結案,仍單獨 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 4月12日15時22分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回以:「有訂了 兩箱」,同意陳其麟上開要求,購買「媽祖祈福酒」2箱( 價值9930元,含匯款費用30元),因此期約「媽祖祈福酒」 2箱之賄賂,並於同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親送至陳其麟上 開住處管理室以交付賄賂,由不知情之管理室人員轉交陳其 麟收受。臺灣仲裁協會於108年4月15日以台營仲字第108097 號函檢送107年度台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認政戰局應 返還鉅明公司1億3121萬9716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於108年4月17日送達政戰局。嗣 因李恒昇為了解政戰局有無於仲裁判斷書送達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108年5月16日指示尤 景茂邀約陳其麟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樓下星巴克咖啡私 下見面,李恒昇詢問陳其麟有關政戰局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獲知國防部將接受仲裁判斷結果,退還鉅明公司1 億3121萬9716元。李恒昇於108年8月間,以尤景茂為鉅明公 司老員工,為公司墊付「媽祖祈福酒」2箱之款項,始事後 同意尤景茂核銷該筆費用,尤景茂於108年8月28日出具交際 費申請書,李恒昇核可同意以交際費名目核銷「媽祖祈福酒 」之9930元支出,由鉅明公司沖銷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恒昇、尤景茂(以下均僅稱姓名) 及證人陳進國許令強陳盛峰顏進中蔡惠真韓霽煊張宏吉、陳明貴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陳其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29、141至152、160至161、186至1 87頁),且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不爭 執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6至129、14 1至152、160至161、186至18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16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收受「水電衛浴材料」、 「衛浴設備」、「媽祖祈福酒」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的犯行,依 照李恒昇、尤景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可知,我請尤景茂 代購「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及「媽祖祈福酒」, 並無職務上行為的對價關係,且代購「媽祖祈福酒」部分是 不慎忘記給付價款予尤景茂,並無藉職務上行為向尤景茂索 求之情形;再者,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判決理由 先後就是否為接續犯之說明相互矛盾,且依李恒昇、尤景茂 之證言及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應為接續行為,原審 以時間區隔而認係另行起意,實有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9 至29、140、186、208頁)。選任辯護人等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雖有透過尤景茂請鉅明公司代為訂購「水電衛浴材料」 、「衛浴設備」,但並未要求鉅明公司、尤景茂無償提供, 或作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此從尤景茂及李恒昇於偵查、原 審都表示被告從未向其等表達可為鉅明公司做何種特定職務 上之行為,尤景茂及李恒昇也表示他們從未提出希望被告為



鉅明公司為何種職務上行為,雙方顯然並無以上開物品作為 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在交換財物上之利益有所合意;又被 告請尤景茂代為訂購「媽祖祈福酒」,也同樣沒有以職務上 行為交換,事實上是被告不慎忘記給付酒款給尤景茂,尤景 茂在原審也有作證,證明被告後續還有多次請尤景茂代購酒 品6次,金額多達19萬4900元,且被告在鉅明公司決定核銷 「媽祖祈福酒」9,930元之前都有付款,顯然被告並無以職 務上行為作為「媽祖祈福酒」之代價,而與尤景茂達成合意 ;再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定並非接續行為,而 是另行起意之不同犯行,亦有違誤;再如認被告確有構成犯 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予以諭知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140至141、155至160、210至215、233至2 49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 承:「我是在7月17日至8月22日此段期間有跟尤景茂要求上 開水電衛浴設備材料支付。」、「(在106年8月間在你家中 有安裝電腦馬桶、臉盆等水電衛浴材料,當時這些材料的款 項是由鉅明公司的尤景茂所支付?)是。(當時你有無透過 通信軟體LINE與尤景茂提到,安裝上開水電衛浴材料之事? )是。(當時鉅明公司及尤景茂支付上開水電衛浴設備款項 後,你沒有支付款項予任何廠商或鉅明公司?)是。」、「 (你在107年5月間又跟鉅明公司的尤景茂要求在你的板橋住 處安裝電腦馬桶1具、置衣平台2組、置物架2具?)是。( 上開電腦馬桶1具、置衣平台2組、置物架2具之費用何人支 付?)尤景茂。迄今我沒有支付該款項。」、「(你是否有 於108年4月12日與鉅明公司的尤景茂要求『大甲媽祖平安祈 福酒』2箱之事?)有。(上開『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2箱後 來有無送交予你?)有。(上開『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2箱 之費用何人支付?)尤景茂,迄今我也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等語甚詳(見聲羈卷第32至34頁)。經核與李恒昇、尤景 茂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卷㈣ 第187至190頁),及證人陳進國陳盛峰顏進中蔡惠真 、陳明貴、楊雅淇童美綺蔣玉屏於偵訊時所述(見軍偵 13號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97至101、117至127、169 至180、259至264、299至307、349至356、395至399、447至 451頁)、證人毛文良於偵訊時所述(見偵卷㈢第441至444頁 )等情節相符,並有鉅明公司交際費分類帳(見廉政署供述 證據卷第73、111頁)、吳昌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5月1 5日(107)建政字第05151號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45 至149頁)、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臺北市政校後勤區基地



工程契約(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51至153頁)、李恒昇10 6年9月5日鉅明面報議題(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57頁、偵 卷㈣121、13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 1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332號函檢附「博麟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57 至559頁)、被告與譽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平面 配置圖」(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89至607頁)、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109年2月27日政眷服字第1090044068號函檢附「 陳其麟兵籍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資產及營 建管理科業務職掌表」(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至35、4 5至47頁)、標案名稱: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99年7 月15日決標公告(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9至56頁)、 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4年4月13日會辦單(見廉政署 非供述證據卷第57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 年8月16日會辦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59至60頁)、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年8月24日簽文(見廉政署 非供述證據卷第61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8月25日 政眷服字第1060008151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63頁 )、鉅明公司106年8月8日鉅明政字第106004號函(見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第65頁)、被告與尤景茂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71至139、165至245、273 至307頁)、鉅明公司支付12萬7283元衛浴設備費用予博麟 公司資料(含博麟公司訂購明細單、鉅明公司106年10月25 日轉帳傳票、博麟公司106年9月1日統一發票、鉅明公司工 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鉅明公司106年10月26日轉帳傳票、鉅明公司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41至162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 服務處106年9月11日簽呈(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63至1 64頁)、採購爭議處理進度查詢系統資料(見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第247頁)、鉅明公司支付4萬8699元衛浴設備費用予 博麟公司資料(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企業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鉅明公司107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鉅 明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博麟公司107年5月22日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鉅明公司追加預算申請單、博麟公司訂購明 細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49至263頁)、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4年11月30日簽文(見廉政署非供述證 據卷第265至266頁)、臺灣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見廉政署 非供述證據卷第267至271頁)、鉅明公司支付「大甲媽祖平



安祈福酒」、「108年5月16日星巴克」費用資料(含鉅明公 司108年9月4日轉帳傳票、尤景茂108年8月28日請款單、交 際費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泉安商行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企業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11至321頁)、 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年6月15日便簽(見廉政署非 供述證據卷第33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年 6月6日會辦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35頁)、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5日工程訴字第10600160130號函、 106年6月5日工程訴字第10600160131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第337至340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 年6月23日便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19日工程 訴字第10600186560號開會通知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第341至34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年7月18 日便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7月14日工程訴字第10 600220250號開會通知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45至34 7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年8月14日便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8月8日工程訴字第10600247330 號開會通知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49至351頁)、 防部政治作戰局107年3月23日政眷服字第1070002687號函 (稿)(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53頁)、國防部107年3 月19日政眷服字第1070002457號令(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第35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年7月26日 便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57至358頁)、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年7月23日會辦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 據卷第359頁)、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7年7月20日臺營仲字 第107216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61頁)、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年10月16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 07年10月11日臺營仲字第107328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 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63至36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軍眷服務處107年12月7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7年12月4日 臺營仲字第10786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第367至369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 8年1月29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8年1月25日臺營仲字第10 8025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 1至37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8年4月23日簽 文(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5至376頁)、臺灣仲裁協會 108年4月15日臺營仲字第108097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第377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1月26日(函)稿( 見偵卷㈠第169頁)、鉅明公司105年1月18日鉅明政字第1050



01號函(見偵卷㈠第171至172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 服務處104年11月23日簽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11月23 日(函)稿、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4年11月18日 會辦單、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104)建政字 第11131號函、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104啟 聯000000-000號函(見偵卷㈠第173至178頁)、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104年12月7日(函)稿(見偵卷㈠第181頁)、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104年12月7日(函)稿(竣工逾期案)(見偵卷 ㈠第182頁)、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正驗複驗驗收紀錄 (見偵卷㈠第183頁)、鉅明公司104年11月24日鉅明政字第1 04075號函(見偵卷㈠第186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 務處107年5月23日簽文、吳昌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5月 15日(107)建政字第05151號函(見偵卷㈠第187至193頁)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年3月9日「臺北市政校 後勤區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協調會議(見偵卷㈢第347 至348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年12月12日便 簽、臺灣仲裁協會107年12月4日臺營仲字第107385號函檢附 第1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見偵卷㈢第349至368頁)、防 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8年1月29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 108年1月25日臺營仲字第108024號函檢附第2次仲裁詢問會 會議紀錄(見偵卷㈢第369至39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 眷服務處108年4月9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8年3月28日臺 營仲字第108078號函檢附第3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見偵 卷㈢第397至413頁)、臺北市政校後勤區使用執照申請書( 見偵卷㈣第29至31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執照申請案 件進度(見偵卷㈣第33至3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 務處108年1月22日簽文(見偵卷㈣第209至111頁)、鉅明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㈣第243頁)在卷可稽。 ㈡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 ,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 難。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當以公務員之一方 ,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而對 方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 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 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對於違背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至於是



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 觀察審酌。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含不正利益)對向關 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 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 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 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 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 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之合 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 應關係即已成立。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實質上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 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 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 認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 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 、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 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 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賄賂罪,以賄賂之行求與要求、期約 、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之各種態樣,即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或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 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行求與 要求、期約、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必果有違背職務 或職務上行為之實施,亦不問賄賂之交付暨收受,係在特定 職務執行之前或之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下列 理由,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水電衛浴材料」、 「衛浴設備」、「媽祖祈福酒」等物,確與其職務上之行為 具有合意及對價關係:
⒈被告之法定職務權限方面:
  被告擔任政戰局眷服處資建科上校工程參謀官,其法定職務 權限為「⒈協助科長綜理資產及營建管理科全般業務。…⒋管 制保固修繕及工程專案(如公設點交、工程物調爭議等)」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的職務工作內



容都是辦理眷村改建工程相關業務。(『臺北市政校後勤區 新建工程』是否為政戰局眷服處資管科所負責之業務?)是 。(政校工程案之主要承辦人何人?其直屬主管為何人?) 主要承辦人是聘僱人員陳進國,他的直屬主管是我。」等語 (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你當時有無負責『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簡稱 政校後勤區工程)案履約暨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之業務?」) 有,我是督辦。」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暨其於偵訊時 亦供稱:「主要負責眷改工程的履約保固修繕、爭議的處理 ,我主要是督導辦理,在政校後勤區工程案的承辦人是陳進 ,我主要是督導他的業務。」等語甚詳(見偵卷㈢462頁) ,並有政戰局眷服處資建科業務執掌表在卷(見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第45頁)。是以,「政校後勤區」工程有關之履約 保固修繕、爭議調解及參與仲裁判斷程序等,均屬被告擔任 該科工參官之法定職務權限無疑。
⒉被告與尤景茂、李恒昇之關係方面:
  尤景茂、李恒昇係鉅明公司員工,僅因被告為政戰局眷服處 資建科工參官,因而就「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保固責任 解除案、履約爭議調解及參與仲裁判斷詢問會等公務而有所 接觸,除尤景茂與被告使用LINE相互傳送問候貼圖外,彼此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