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52號
TCHM,110,聲再,35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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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錦松





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
洪俊誠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嘉鴻




劉丁綾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6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錦松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齡失智整合科及心臟内科之病歷資料(下 稱再證1 ,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28頁)及中祥醫院民國110 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再證2,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均為確實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 以動搖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未停止審判而逕行判決之程序合法性,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劉錦松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⒈再證1係110年10月19日所印製,乃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縱其作成紀錄日期在前,因未經法院調查審酌,自屬新證 據。而劉錦松於108年6月6日已被發現有「行動不便」、「p oor memory(記憶力差)」等症狀,診斷出患有「  Cognitive disorder(認知障礙)」、「Dementia(失智症 )」;同年6月20日腦部斷層掃描顯示有「Generalized tis sue loss of brain(廣泛腦部損傷)」。其因持續患有失 智症、記憶力減損,失智情況未獲改善,且身體行動不便、 生活不能自理,於109年4月間轉至安養中心居住。其另於10 9年1月間進行MMSE智能測驗,檢驗結果語言僅「6」分,短 期記憶「0」分;又於108年6月20日檢查出患有「Old MI( 陳舊性心肌梗塞)」,具有心臟破裂的風險。另參照再證2 內容,劉錦松至110年11月2日時,除仍有嚴重失智症狀外, 已大小便失禁、不善移動、無法自理生活等。是依再證1、2 可知劉錦松患有失智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有記憶力減損 、行動不便、心臟因陳舊性心肌梗塞而有破裂風險等狀況, 第一審判決後更有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則其 此段期間之身心障礙程度、智能程度、認知障礙程度、能否 正常活動或語言陳述等攸關其能否出庭之判斷,因時間推移 而變化,自應於第二審審理時加以調查。然第二審法院未依 循「鑑定」方式進行調查,亦未依據醫療資料判斷劉錦松當 時之身心狀態,僅憑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108年9月4日之函覆內容而為認定,未考量失智症之病 情會隨時間變化之特性,亦未就其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身 體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進行調查,竟遽以認定劉錦松無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事由,且以劉錦松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逕為有罪判決,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應有再 審之必要。再者,劉錦松於第一審審理中109年1月16日經新 北市社會局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並非於第二審審理時所 為,亦非針對劉錦松是否心神喪失而無法繼續審判所進行之 鑑定,是其於第二審審理時是否確實已達心神喪失,並未經 鑑定或經醫學專業調查予以確認。況且,所謂輕度失智,究 係如何影響劉錦松之身心狀態及對事物之認知狀況?是否確 實已不適合到庭陳述?亦均未經第二審法院鑑定或詳加調查 。
 ⒉雙和醫院診斷書上所記載「行為障礙」所指為何?行為障礙 並非指患者不能行動或行動有障礙,而係指患者可能有攻擊 行為、睡眠障礙、漫遊、病態收集或飲食改變等。此與劉錦 松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關聯性為何?如無上開行為障礙,但 有其他失智症狀,例如妄想、幻覺、錯認、認知障礙或影響 日常活動功能者,依其情形亦可能屬不能到庭之狀態。對於



此等醫學專業用語及認定,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釐清及敘明 理由,自行望文生義,任加推測,自有未當。又劉錦松因患 有失智症,其所為供述可能出現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或認 知錯誤等瑕疵,原確定判決未嚴格檢視劉錦松對事物之認知 及記憶是否影響其陳述及訴訟行為,亦未查明其所述内容有 無瑕疵,即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顯未充分顧慮劉錦松之 身心狀況。再者,原確定判決大量引用劉錦松於他案所渉事 實及其供述(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 度易字第552號案件中所陳述投資黃金交易未能成功之理由 等;於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案件中所陳述在臺灣之投 資人僅有魏明仁等),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然此與本案 之投資人為告訴人余錦池曾婕筠2人(下稱告訴人等), 二者並無任何矛盾或衝突,且個案事實每每不同,劉錦松於 他案所為陳述,僅係針對該案之說明,其時空背景、目的、 答覆之對象問題均與本案不同,不應任意比附援引甚至東補 西湊作為認定劉錦松本案有罪之證據。
㈡經泰國律師認證之Wiboon Nonthasoot先生之泰國中等法院副 院長司法人員證件照(再證3,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 為判決確定後始拍攝之照片;經公認證之Wiboon Nonthasoo t護照文件(再證4,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Winboon Nonthasoot之泰國國民身分證及中文譯本(再證5,本院卷 一第331至333頁);經泰國司法委員會、泰國外交部、我國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認證之泰國司法委員會證 明:Wiboon Nonthasoot先生係一位司法部自103年10月1日 至任職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退休公務員而領取退休金 之司法官員。此際他已在領取退休薪資73896泰銖之文件及 中文譯本各1份(再證6,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7頁);經泰 國司法部、泰國外交部、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公認證之泰國司法部公務員名字:Wiboon、姓氏Nontha soot,職位: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身分證號:0000 000000000號,血型:A,之退休人員身分證原本及中文譯本 (再證7,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43頁);經公認證之Wiboon N onthasoot本人簽署之聲明書及中文譯本(再證8,見本院卷 一第171至180頁),均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且單 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證明劉錦松確實有將告訴 人等所匯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泰國石油事業,而對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聲請人劉錦松劉丁綾鄭嘉鴻等3人(下稱聲請 人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應予開啟 再審:
 ⒈再證3為經認證之Wiboon Nonthasoot司法人員證件,可證明W



iboon Nonthasoot為泰國法官,曾擔任泰國曼谷市第三區中 等法院副院長。再證4、5為經公認證之Wiboon Nonthasoot 護照影本内頁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證明其身分及護照號 碼為AC0000000,而真實有此人。再證6、7足以證明Wiboon Nonthasoot係一位法官,而曾於任職法官期間擔任經公認證 之本案投資之泰國Sio公司(從事石油、黃金大宗物資買賣 )大股東,因Wiboon Nonthasoot係泰國第二地區審判長室 資深法官才有身分、地位、機會及享有特別權利,得以從事 仲介與皇室交易石油、黃金大宗物資之買賣,而因其於本案 偵查及審理期間尚未退休以致未能及時提出上開Wiboon Non thasoot為泰國Sio公司大股東之證據資料,以免影響Wiboon Nonthasoot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之職位,致無法取 信於本案檢察官及法官。再證8則為Wiboon Nonthasoot簽名 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表明:Wiboon於108年以前擔任Sio公 司(SIO-TECH COMPNAY LINITED)之常務董事(Managing D irector),確實在102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8日間有從劉錦 松透過秘書劉木蓮小姐(Ms.Nutthaporn Saelau)收到1695 萬8100泰銖現金投入石油投資計晝,且聲明:①劉錦松是石 油投資計畫的相關人士之一;②劉錦松投資石油的收益是占 全部利潤的5%;③石油產品的投資地點是在蘇丹泰國,因 雙方訂有15年的保密協議,故無法提示具體位置;④在104年 由於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此項投資計畫失敗。對於上開聲 明書所載内容,Wiboon保證所為陳述均係出於本人之真實意 思,並於聲明書下方親自簽名。依此聲明書可證明,劉錦松 確實有管道投資泰國石油事業,而曾於102、103年間透過秘 書劉木蓮將告訴人等所匯1600多萬元款項以泰銖現金方式交 付給Sio公司的常務董事Wiboon,作為投資石油計晝之款項 ,並有購置石油設備。劉錦松絕無將款項侵吞,更無虛構投 資之詐欺行為,此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推論劉錦松未將款項用 以投資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⒉原確定判決卷内之經公認證泰國商務部107年7月17日出具的S io公司證書、Sio公司註冊登記之成立目標細覽及Sio公司常 務董事Wiboon於107年7月16日出具之信件(見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第109至121頁),已可證明Sio公司係於 99年12月29日註冊登記,從事石油、黃金等事業,Wiboon N onthasoot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劉錦松泰國Sio公司從 事商品、原油及貴金屬之交易。另原確定判決卷内經公認證 之劉木蓮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3年7月8日所簽署之收據18 份(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三第39至146頁),可 證明劉錦松有請鄭嘉鴻於102、103年間將本案告訴人等投資



款項以1695萬8100泰銖現金交付予劉錦松秘書即泰國林肯公 司之負責人劉木蓮。前揭證據與再證3至8新證據互核,更足 以證明Wiboon先前為Sio公司常務董事,Sio公司石油投資計 書確實存在,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已由劉錦松委請鄭嘉鴻於 102、103年間將1695萬8100泰銖現金交付劉木蓮,再由劉木 蓮交付Sio公司常務董事Wiboon Nonthasoot,投入Sio石油 事業計畫。況且,前揭劉木蓮所簽署18份收據之簽收日期均 介於102年至103年間,並非109年,原確定判決誤認收據係 於109年間作成而不採取此證據,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又該1 8份收據經過認證,並非直接證明其内容,而係證明劉木蓮 簽署陳明有收到告訴人等款項之收據確實存在,收據確屬真 正,形式上並無問題,原確定判決顯然誤認聲請人3人對於 認證效力之主張,自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Si o公司常務董事Wiboon代表該公司簽署之收據18份之證明力 (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二第387至421頁),該證 據可證明劉木蓮代收受告訴人等之款項後,確實有交付Sio 公司常務董事Wiboon Nonthasoot用以投資Sio公司石油事業 之計畫。且此項證據與再證3至8之新證據互核後,足認劉錦 松確實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透過劉木蓮交付投資。 ⒊將再證3至8之新證據與證人高士欽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第373至392頁)互核, 可知:①高士欽已明確證述劉錦松泰國有石油投資事業, 此項投資計晝係與泰國法官即Sio公司常務董事Wiboon Nont hasoot合作;②高士欽已證述有看過投資計劃案之内容,也 在泰國當地親眼見聞證實投資之石油設備產品及運作情形, 而依再證8之內容也顯示石油設備產品係位於蘇丹泰國, 足證劉錦松提出之石油投資計畫為真實的投資案。③高士欽 認識告訴人等,得知同樣有參與劉錦松之投資,而再證8顯 示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係交付Wiboon法官投資Sio石油事業 計晝,足見告訴人等與高士欽係參與相同之投資案,為經親 眼證實有在運作的真實投資案。高士欽與告訴人等均參與該 投資計畫,雖均未簽署文件,但投資内容既真實存在,自不 應反以無相關投資文件為由,逕認為詐欺不實。④高士欽之 證述及再證8亦均說明該項石油投資計畫案嗣後受到金融風 暴、油價下跌波動狀況而失敗,未能回收利潤。是以,經綜 合審酌證人高士欽之證詞與再證3至8之新證據,已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3人投資計晝係虛構不實及未將告 訴人等之款項投入投資之犯罪事實,而產生合理懷疑。 ⒋劉錦松陳稱:其曾前往泰國開公司投資油田,是以現金交易 ,故無記錄可查,而收款人可以出證明;其與泰國的政商界



及官員有一些關係,有大法官作證,並非詐騙等語(見臺中 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第99頁;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693號卷一第427至429頁)。此與再證3至8之新證據綜合審 酌,足認劉錦松確實與擔任過泰國中等法院副院長的Wiboon Nonthasoot法官從事石油投資交易,而其已將告訴人等之 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予Wiboon投入投資等情相符。是以,原 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證8即經公認證之Wiboon之書面聲明, 且其聲明内容與原確定判決卷内其他證據所示互核相符,堪 認屬實。
 ⒌依再證8之聲明書內容可知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1600多萬元確 實為Wiboon Nonthasoot所收受,用以投資Sio公司石油事業 計晝,而該投資石油計畫之細節、款項具體如何運用以及相 關投資文件等節,Wiboon均知悉甚詳而能證明劉錦松所提出 之投資案真實存在,且款項確實投入投資用途。而Wiboon先 前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自屬新證據,為此聲請傳喚 證人即泰國Sio公司大股東即退休泰國曼谷市第3區中等法院 副院長Wiboon Nonthasoot到庭作證等語。 ㈢劉錦松合作投資石油計畫之相關照片資料(再證9,見本院卷 二第275至301頁),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屬於新證據 。而依再證9第1至5頁,可見劉錦松過往多從事於國際貿易 及石油交易投資,合作往來者不乏美國政商人士、沙烏地阿 拉伯皇室、日本科斯莫石油公司及歐盟銀行執行總裁等。再 證9第6至8頁則係劉錦松泰國官方及往來之貿易公司人員 合影。再證9第9、10頁係在泰國拍攝合作投資石油之相關設 備照片。再證9第11至14頁則係劉錦松泰國人員接待蘇丹 外交官員,洽談石油投資合作之合影照片。前揭照片均可證 明劉錦松確實長年從事石油投資及貿易,倘為惡劣之詐騙慣 犯,應無可能與國際政商人士多有跨國貿易交流。而劉錦松泰國拍攝之石油設備照片及與蘇丹官方合作石油計畫的會 面照片,更能證明再證8中聲明書中所提及之石油投資設備 產品位於泰國蘇丹等語,確屬真實。
二、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鄭嘉鴻原雖辯稱其於告訴人等匯款前對於本案均不知情,且 其有簽保密協議,不可能向生意以外之人透漏任何訊息等語 ,然此實係因不了解法律相關規定所致。而其今已瞭解所謂 「有簽保密協議,不可能向生意以外之人透漏任何訊息」, 係指在外國所簽訂之契約而言,而其在我國因牽涉刑事案件 遭受調查,自應提出該在外國所簽訂之契約,以證明其確有 在香港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工作,且相關案件之當事人、 司法人員,代理提告之律師及辯護之律師等人員均不得洩漏



本案之訴訟資料,自無違反保密協議之情事,故提出其在香 港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之101年、102年及109年間,經泰 國商人授權與韓國客戶在香港從事AU METAL金塊(Gold Bul lion)交易協商、匯兌與紅利交易協商之授權書及中譯本、 泰國商人授權文件、泰國商人身分證明文件、互聯網社群通 訊軟體WeChat(微信)之通訊對話紀錄(内含香港匯豐銀行 所結單之資金證明、雙方磋商修改之協議、發票格式、地下 匯兌管道(找換店)之資料、香港匯豐銀行對帳單等及資金 合作協議等文件(合稱再證10,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79頁) ,均足以證明鄭嘉鴻在香港確實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 ㈡又因鄭嘉鴻常接觸香港金融機構,熟悉香港金融機構帳戶之 申設,為幫助告訴人等之大女兒余庭萱澳洲留學,有使用 香港金融機構帳戶換匯之需要,乃協助告訴人等至香港匯豐 銀行申設金融機構VIP帳戶,然該帳戶與本案完全無關,自 無從提出並作為認定聲請人等有何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依證人高士欽之104年2月16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佐 以其於110年2月4日第二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足以認 定高士欽確實有匯款予劉錦松進行投資。然原確定判決卻以 高士欽就其所投資設備、廠房及設施所在城市位置、所投資 之相關資料、證明、投資金額款項、匯款帳戶、投資對象及 投資内容(收益、占股、分紅)等事項均無法正確且具體說 明,所投資款項迄今未能分得任何利得,亦未書立任何投資 證明文件,未曾看過相關帳目,不關心所投資之權利現況, 與一般人投資事業之心態明顯不同,認高士欽所證述内容有 可疑,惟並未再進一步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盡調查之 違誤。且原確定判決要求高士欽就其約6年前之投資細節需 鉅細靡遺交代清楚,實屬過苛,而高士欽係就事實而為證述 ,記憶中有不甚清楚之處實為正常,否則大可於庭前就投資 細節先予串證。是以,足認證人高士欽之證詞為可採。原確 定判決之證據法則判斷實有違誤。
 ㈣本件起訴書雖認告訴人等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 止,接續匯款至鄭嘉鴻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而聲請人等亦均坦承告訴人等 確實有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甲帳戶。然告訴人 等均未提及詳細之匯款時間,而檢察官所指之匯款時間,除 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請鈞院 命令檢察官或告訴人等提出前揭匯款之實際金流資料,以查 明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載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時間是否正 確。
 ㈤原確定判決另有下列違誤:




 ⒈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劉丁綾於102年、103年間確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惟並非劉丁綾所為,而係其舅 舅林得福所為,所有款項亦為林得福取走,此有林得福104 年8月6日自白書(再證11,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證。劉 丁綾僅係為林得福擔保,並非主債務人,亦未分得任何款項 ,劉丁綾及其母親、弟弟均參與投資,亦屬於受害人,該案 件之債務也無需劉丁綾償還。原確定判決據此推論聲請人等 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有詐欺之誘因云云,顯係以推測擬制之 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違反證據裁判主義,顯有重 大瑕疵。
 ⒉劉錦松於他案調查局訊問時曾陳稱其從事黃金、石油交易仲 介,曾有實際成交案例,但交易金額較小等語(見鈞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四第193頁)。另於鈞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873號105年12月14日審理時陳稱:在台灣的投資人有魏 明仁等語(見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卷四第158頁)。 劉丁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106年10 月27日訊問時陳稱:我父親約於10幾年前於泰國曾有成功交 易的買賣案件,但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鈞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693號卷四第195頁)。另參酌鄭嘉鴻劉丁綾於第二審 審理時所提出之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證明書影本、劉木蓮 泰國護照影本、林肯公司收據、證明書影本、明細表、信達 雅翻譯社中文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影 本等,均足以證明林肯公司確實在泰國註冊並登記可從事黃 金等事業,以及劉錦松確實有將告訴人等匯款款項用以投資 泰國黃金事業。
 ⒊告訴人等於102年、103年間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資金匯給 聲請人3人進行投資,惟因104年間之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等 國際大環境因素造成黃金及石油價格崩跌,致投資計晝失敗 並嚴重虧損,此非因聲請人等或所投資之泰國Sio公司故意 為之,亦非聲請人等有何中飽私囊之侵占行為,實係因「投 資確實有一定風險」所致。況且,苟聲請人等有蓄意詐騙告 訴人等之犯罪意圖及犯行,自無需由鄭嘉鴻提供甲帳戶供告 訴人等匯款,而是應提供人頭帳戶才是,亦無需以聲請人等 自身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對話之必要。再者 ,匯款目的地為海外之香港,與臺灣並無邦交,無從查證, 聲請人等本可脫免刑責,然卻均未為此,足認聲請人等絕無 蓄意詐騙告訴人等之犯罪意圖及犯行。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實 情,遽以空泛理由,悖離事實隨意認定聲請人等未將告訴人 等之投資款項實際進行投資,未免速斷。
 ⒋投資本即無法保證獲利,必須視嗣後投資狀況再決定盈餘分



配。告訴人等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接續將原 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607萬7815元匯至鄭嘉鴻在香港 匯豐銀行所設立之甲帳戶,鄭嘉鴻並開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所示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等,其票面金額通常為匯款本 金及獲利之總和,票載發票日則為投資到期日,均為告訴人 等所投資金額之數倍。就行為外觀論之,顯然具有要求聲請 人等於固定期間内應給付固定金額之特徵,而有「借貸期間 」及「清償期」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存在,更足證 明告訴人等於匯款當時之真意並非投資,而係借貸。是以, 不論聲請人等之投資經營狀況如何,均須於約定之清償期間 (票載發票日即投資到期日)給付利息並償還本金。然原確 定判決並未查明告訴人等所匯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資 金究為投資或借貸,率予認定事實,自有違誤之處。再者, 借貸契約屆清償期是否清償而履行債務,性質上本具有風險 ,債權人對於是否借貸並交付金錢,本應自行評估債信與受 償之風險,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信既不予重視,僅考量孳息 收入而同意借貸,要不能因事後債務人屆期未能清償債務, 即遽以詐欺罪相繩。原確定判決自應審酌聲請人等將告訴人 等之投資款項挹注在其生意上,終因投資失敗而累欠債務, 無法按期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係事後遭債務拖累所致,並 非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之舉,自應考慮經濟景氣等因素對於 交易行為之影響,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其所為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⒌經綜合審酌鄭嘉鴻陳情書(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 一第436頁)、鄭嘉鴻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供述 (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卷一第178頁、第480頁 至第481頁、第485頁)、鄭嘉鴻出具之陳述狀(見臺中地院 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卷二第9頁至第11頁)、聲請人等於偵 查中提出個案投資資料(見偵卷第137頁至第342頁)、聲請 人等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證明書影本 、劉木蓮泰國護照影本、林肯公司收據、證明書影本、明細 表、信達雅翻譯社中文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文件影本等(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三第3頁至 第153頁)、劉木蓮於109年12月以林肯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 之記載收款時間及金額,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泰國律師認證之18張收據、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提出Sio公 司在泰國註冊並登記可從事燃油、貴金屬等事業,且亦授權 劉錦松泰國從事上開事業之相關證明(見偵卷第109頁至 第13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聲請人等於偵查中均表示 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其中一半用以投資泰國石油、黃金,



另一半則投資香港金融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43頁)及經認 證之泰國Sio公司大股東Winboon Nonthasoot出具資金流向 簽名之文件原本及翻譯影本、鄭嘉鴻在香港從事金融匯兌對 沖交易之101、102及109年間經泰國商人授權與韓國客戶所 為在香港從事AUMETAL金塊(Gold Bullion)交易協商、匯兌 與紅利交易協商之授權書及中譯本共3份、泰國商人授權文 件、泰國商人身分證明文件各1份、互聯網社群通訊軟體WeC hat之通訊對話紀錄(内含香港匯豐銀行所月結單之資金證 明、雙方磋商修改之協議、發票格式、地下匯兌管道(找換 店)資料、香港匯豐銀行對帳單等、資金合作協議、證人高 士欽之104年2月16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Wiboon Non thasoot之泰國國民身分證及中文譯本各1份、劉丁綾之舅舅 林得福104年8月6日自白書1份等證據,互相勾稽對照,已足 以證明鄭嘉鴻確實有將告訴人等之匯款經由地下匯兌管道( 找換店)之方式匯至泰國林肯公司,領出現款後再轉交給其 上手Sio公司進行投資。且因當時泰國為外匯管制國家,香 港雖是外匯自由進出國家,然大筆金額外匯自香港匯進泰國 必遭調查並需支付鉅額相關費用,且斯時泰國復有黃衫軍、 紅衫軍對立之政爭,大筆外匯進出泰國恐遭調查是否資助政 爭活動招惹不必要麻煩,始循地下匯兌管道(找換店)將告 訴人等之匯款匯至泰國林肯公司,領出現款後再轉交給其上 手Sio公司進行投資。
 ⒍劉錦松於本案偵審期間已有老人失智情況,現仍因中度失智 情況,住居於長照中心,生活無法自理,根本無能力至遙遠 之泰國取得有利證據。劉丁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外出取得 有利證據。鄭嘉鴻亦因有高齡父母需照顧及子女需扶養,復 因顧慮泰國Sio公司大股東Wiboon Nonthasoot法官當時尚未 退休,依法不能經營商業行為,如勉強要取得其出具資金流 向簽名之文件,亦有困難,且縱有該等文件,仍需經泰國外 交部、我國駐泰國外交部門、泰國公證律師、我國外交部之 認證,曠日廢時,以致無法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前揭文件並 聲請傳喚證人Wiboon Nonthasoot到庭作證,致原確定判決 誤認聲請人等並未將告訴人等如原確定附表附表所示之資金 實際進行投資,實有莫大冤屈及誤會。
 ⒎本案業已證明確實有聲請人等所稱之投資案存在,且劉丁綾 於第二審審理中陳稱其於投資案有遲延或出問題時,均有透 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曾婕筠,並持續報告投資進度, 此有其與告訴人曾婕筠於103年7月至104年9月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他卷第121頁至第140頁),並無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其辯解「顯然導果為因,邏輯錯亂,自無足採



」之情況。又原確定判決以劉錦松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61號案判決有罪,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233號案駁回上訴確定)曾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犯罪事實,認聲請人等係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詐騙多名被害 人,倘若並無此詐欺之情事,劉錦松自無需於該案為認罪表 示等語(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四第206頁、第211 頁至第216頁)來類比本案,實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而聲 請人等於本案確係冤枉無辜,且堅決為無罪答辯反更能證明 聲請人等確無主觀犯罪意圖及客觀犯罪行為。
 ⒏鄭嘉鴻前曾帶告訴人余錦池至香港匯豐銀行開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 陸續將投資獲利款項匯款至告訴人余錦池之上開匯豐銀行帳 戶,合計共23萬2500元港幣(折合新臺幣約93萬元),已提 出鄭嘉鴻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為證(見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95頁),然因鄭嘉鴻平 素並未留下跡證,其實際匯還予告訴人等之正確金額為193 萬元,此經聲請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3頁 、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卷一第181頁),是以,聲 請人等雖僅提出合計金額為93萬元之匯款證明10份(見他字 卷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95頁),然告訴人等既已自承聲 請人等已返還193萬元,自應從寬認定聲請人等已實際返還 之犯罪所得為193萬元,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更能 證明聲請人等確無主觀犯罪意圖及客觀犯罪行為,否則無須 再將詐騙所得款項匯還予告訴人等。
 ⒐債權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聲請人等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本案告訴人等之告訴,係以使聲請人等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而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復 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就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 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 從而,本案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等犯罪,純 屬民事債務糾紛,因缺乏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之客觀要素及 主觀要素,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符,且因證據、犯罪嫌疑不足,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8款、第10款規定,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惟檢察官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理由矛盾、認事 用法有誤等情狀存在,違法對聲請人等以加重詐欺罪嫌起訴 ,復經原確定判決違失認定犯行成立,確屬誤判。 ⒑原確定判決曾引用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9日 以108年度易字第361號案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案駁回 上訴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7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14480號案追加起訴後,嗣經臺中地院於103 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案判決有罪,上訴後,經 鈞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有罪確定 ;及劉錦松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後以103年度偵 緝字第133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中地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 4年度易字第552號案判決有罪,上訴後,經鈞院於106年2月 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1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本案 與前述二案間既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在訴訟 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 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 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如前述二案),其既判力自及於全 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原 確定判決原應為免訴之判決,卻判處聲請人等罪刑,依法亦 屬有違。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 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 ,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 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



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 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 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 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 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 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文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並增定同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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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