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04號
TCHM,110,上訴,110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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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村貴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楊玉珍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鎮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彭正榮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劉錫浩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7號,移送併
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 苗栗縣頭屋鄉(下稱頭屋鄉)第16屆(補選)、第17屆鄉長 ,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並對頭屋鄉公所人 事進用有審核及決定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甲○○於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與時任頭屋村村長(對於頭屋 鄉公所人事進用並無任何審核及決定之權限)之己○○(經原 審判決處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犯罪所 得20萬元沒收,未經己○○、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分別為下 列行為:
陳銘德(經原審判決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未經陳銘德、檢察官上 訴而已確定)欲協助其子陳濟揚謀得在苗栗地區之工作,於 105 年2 月上旬,經其向己○○探詢,復由己○○向甲○○詢問頭 屋鄉公所清潔隊有無職缺後,甲○○向己○○表示頭屋鄉公所清 潔隊有清潔隊員職缺,但要求須提供50萬元之「紅包」,己 ○○明知甲○○意在索賄,遂與具有前揭一述公務員身分且為其 職務權限範圍之甲○○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 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轉告陳銘德上情。陳銘德不具公務 員之身分,為使陳濟揚錄取成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對於 己○○、甲○○上開索賄要求予以同意而期約賄賂,即基於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委由不 知情之配偶曾宥臻於105 年2 月22日,分別自曾宥臻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35萬元後,由陳銘 德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住 處,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己○○,以此方式交付 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陳濟揚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 價。甲○○則先推由己○○收受上開陳銘德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 ,己○○再前往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苗栗縣私立東昇 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東昇駕訓班),聯絡不知情之頭屋 鄉鄉長司機癸○○到場,並向癸○○表示有物品欲交付予甲○○,



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癸○○駕駛車輛搭載甲○○至東昇駕訓 班,經己○○向甲○○表示欲交付上開現金50萬元予甲○○後,甲 ○○即當場指示己○○收受其中現金10萬元,作為己○○居間之酬 金,另代為保管其餘現金40萬元,己○○於收受上開現金10萬 元(已自動繳交)後,於翌(23)日,將其餘現金40萬元存 入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受賄賂,作為甲○○核定 錄取陳濟揚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嗣於105 年3 月 14日,頭屋鄉公所依「苗栗縣頭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 規定」舉行清潔隊員甄選作業,甲○○於同年月16日,依其職 務權限,核定錄取陳濟揚為清潔隊員。另於105 年11月25日 ,甲○○指示癸○○己○○索取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 後,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臺 灣企銀苗栗分行,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 提領45萬元,其中含己○○代為保管之上開賄款40萬元,於同 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苗栗府前郵 局,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丁○○前與己○○為東昇駕訓班同事,於105 年3 月中旬, 經其向己○○探詢,復由己○○向甲○○詢問頭屋鄉公所清 潔隊有無職缺後,甲○○向己○○表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 清潔隊員職缺,但要求須提供50萬元之「紅包」,己○○明知 甲○○意在索賄,遂與具有前揭一述公務員身分且為其職務權 限範圍之甲○○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轉告丁○○上情。丁○○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為使自己錄取成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對於己○○、甲○○上 開索賄要求予以同意而期約賄賂,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分 別自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現金40萬元,自其配偶羅秋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 萬元、4 萬元後,復於翌( 22)日下午某時許,在東昇駕訓班,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50 萬元交付與己○○,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丁 ○○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甲○○則先推由己○○收受上 開丁○○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己○○再聯絡癸○○、甲○○到場,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癸○○駕駛車輛搭載甲○○至東昇駕訓班 ,經己○○收受其中現金10萬元(已自動繳交),作為其居間 之酬金後,當場交付其餘現金40萬元予甲○○收受,以此方式 收受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丁○○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 對價。嗣於105 年5 月16日,頭屋鄉公所依「苗栗縣頭屋鄉



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舉行清潔隊員甄選作業,甲○○ 則於同年月17日,依其職務權限,核定錄取丁○○為清潔隊員 。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於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楊玉珍律師聲請勘驗同案被告己○○、證人癸○○於法務部 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錄音錄 影光碟,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 卷二第496至537頁),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楊玉珍律 師、王炳人律師(自行到場)全程參與勘驗經過,且各該次 詢問、訊問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己○○、證人癸○○之部分陳述有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有不符或 漏載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己○○於109年3月16日檢察官 偵訊時之A卷第48頁筆錄記載40萬元,但錄音為45萬元〉、50 4〈癸○○於109年3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錄音提及其有因為會 錢的關係去找甲○○,但B1卷第187頁之筆錄內容沒有記載此 節〉、505〈癸○○於109年3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之B1卷第190頁 筆錄記載「我應該有跟甲○○說明,但是詳細內容因為時間太 久我忘記了」,錄音則為「(問:回去之後,你怎麼跟甲○○ 講?)(沉默)我忘記了,真的」〉、515〈癸○○於109年3月2 5日廉政官詢問時,錄音提及廉政官詢問其林政男如何進入 清潔隊一事,並不知情,但B1卷第189、190頁之筆錄內容沒 有記載此節〉、523〈癸○○於109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C1 卷第121頁筆錄記載「領45萬元是甲○○指示的」,但錄音為 「(45萬誰講的啦?)村長,彭村長講」〉),且查無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之情事,故前開不符之部分,自不得 作為證據,應以經本院勘驗後之實際錄音錄影內容為準(含 漏載部分),合先敘明。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原於本院111 年1月6日審判期日提出刑事勘驗光碟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 三第231至240頁),欲聲請勘驗被告丁○○於109年3月25日在



廉政署的詢問光碟,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有 比較延滯訴訟之情形,其後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表示捨棄此 部分聲請(均見本院卷三第162頁),並於本院111年1月20 日審判期日與被告丁○○均表示不再爭執被告丁○○該次於109 年3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見本院卷 四第59頁),故本院亦未再勘驗,附此說明。二、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 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特信性 」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 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 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 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 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申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 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 ,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 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 ,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 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 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



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 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 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且由於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 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並為證明該事實所必要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59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8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陳銘德、丁○○、證人癸○○經本院 引為證據使用之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經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K1卷第279頁;本院卷一第2 83、303頁)。惟查,上開證人己○○等4 人於廉政官詢問時 所為之證述,均係就證人己○○居間媒介,並收受證人陳銘德 、丁○○所交付之現金後,聯繫證人癸○○、被告甲○○,並陸續 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甲○○等過程;證人陳銘德、丁○○提領 並交付現金予證人己○○;證人癸○○經證人己○○通知,駕車搭 載被告甲○○至東昇駕訓班收受現金,以及依被告甲○○之指示 ,持證人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領現金,並存入被告甲○○ 之帳戶等親身經歷之情況證述綦詳,嗣於原審審理或併於本 院審理中,或證稱對於各項細節或事件發生之時序,已不能 完全確定(證人陳銘德部分,見K2卷第261至262頁;證人丁 ○○部分,見K2卷第286、290頁),或改稱不知道、不曉得、 忘記了(證人癸○○部分,見K2卷第116、122、129、132、13 3、137、138、145、148、149、158頁;本院卷三第178、17 9、184、186、188、189、191、207、219頁),或於廉政署 詢問時就案發始末經過均詳為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則因檢辯 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時,均僅就特定、針對性的問題予以詰問 及反詰問,以致呈現所回答之內容較為簡略,未見全觀(證 人癸○○己○○、陳銘德、丁○○部分),核其實質內容確有不 一致之處。且證人癸○○就其於105年11月25日領取45萬元是



否為被告甲○○所指示,提款單何人書寫,暨被告甲○○是否向 被告己○○簽賭及是否代被告甲○○向被告己○○拿取彩金等節, 於廉政官詢問時明確供述:被告甲○○交代我從己○○帳戶領款 45萬元(105年11月25日),並將該45萬元存入甲○○中華郵 政帳戶,我於臺灣企銀苗栗分行填寫提款單提領(見B1卷第 191頁;本院卷二第503頁),105年3月22日被告甲○○叫我開 車載他去東昇教練場找己○○,…我就先下車到附近等候,…我 上車時,有看到被告甲○○手上有一包牛皮紙袋裝著方形的東 西,我猜應該是錢(見B1卷第236頁;本院卷二第529頁), 己○○有在簽賭六合彩及賽鴿,不知道他跟誰簽賭,並沒有聽 到己○○有在收取簽單的行為,被告甲○○有無透過己○○進行簽 賭,這我不清楚,我並不知道被告甲○○向何人領取大額彩金 ,也不知道跟何人領取(見B2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 卻改證述:該45萬元提款單,是己○○寫好、蓋好了,我再去 領(見K2卷第161頁),105年3月22日那次我沒有說牛皮紙 袋裡面裝的是錢,我說很像(見K2卷第128頁),被告甲○○ 都是跟己○○簽賭,有簽到就會叫我去跟己○○拿錢,有聽說被 告甲○○有中到1、200萬元,我有到己○○家裡拿過彩金,就是 有一次中了30萬元以上,就是10萬、10萬這樣包好,我去己 ○○住處拿的(見K2卷第130、136、147、159、164頁),前 後證述內容亦已明顯不符。
 ⒉本院就上開證人己○○等4 人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審 酌上開證人等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時相對較近 ,且均單獨接受詢問,被告甲○○並未在場,上開證人等僅接 受廉政官詢問,較無庸慮及所為供述內容是否對其餘同案被 告或第3人不利,而可在較坦然、無壓力之狀態下陳述,又 參諸上開證人等之廉政官詢問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形式, 內容翔實明確,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 訊問等情狀,且證人己○○所為供述除指證被告甲○○外,復涉 及自身共同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罪嫌疑,證人陳銘德 、丁○○所為供述則涉及自身期約、交付賄賂之犯罪嫌疑,而 證人癸○○供述搭載被告甲○○前去證人己○○處,及事後受被告 甲○○指示前去向證人己○○拿取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現金後再 存入被告甲○○銀行帳戶內,亦不無涉及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 嫌疑,其等以上均非僅針對被告甲○○個人所涉要求、期約、 收受賄賂等犯罪嫌疑而為供述,同時牽涉自己可能涉案犯罪 事實之陳述,足見其等尚非將全部犯行均推諉予被告甲○○以 求卸一己之責,而上開證人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均未提 及廉政官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己○○(見K2卷第17 2頁;A卷第47頁;C2卷第456頁)、癸○○(見C1卷第115頁;



C3卷第55頁)、丁○○(見C1卷第255、258頁)緊接由檢察官 複訊時亦均證述其等於廉政官前所為供述俱屬實在,證人癸 ○○(見K2 卷第113、146、147頁)、己○○(見K2卷第172頁 )、陳銘德(見K2卷第260頁)、丁○○(見K2卷第284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述均為實在。而被 告甲○○之辯護人羅閎逸律師聲請調取癸○○於109年3月25日、 4月7日廉政署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後,迄本 院審理期日之末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至楊玉珍律師聲請調取 癸○○於109年3月25日、4月7日、丁○○於109年3月25日、己○○ 於109年3月2日、16日、26日、4月22日廉政署之錄音光碟( 見本院卷一第340、343、344、346頁),僅對於癸○○部分詢 問內容表示有意見(至對己○○109年3月16日廉政官詢問關於 丁○○之部分則表示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36頁 〉),並聲請勘驗(見本院卷二第432至471頁),本院依楊 玉珍律師之聲請,勘驗證人癸○○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部分錄音 錄影光碟,亦未見有廉政官對其為強暴、脅迫或非法利誘的 方式,均採取一問一答,癸○○應詢時並無意識不清的情況, 可以為自由陳述等情,並載明於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內(見本院卷二第536頁),癸○○於本院111年1月6日審理時 並由被告甲○○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詰問其關於在廉政署製作筆 錄之內容明確,未見癸○○主張遭廉政官對其以不正方法詢問 之情形,反而多次證稱:我都是根據當時的記憶來回答的( 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77、182至193頁),且均全程連續錄音 錄影。是綜合上情,堪認上開證人己○○等4 人於廉政官詢問 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真摯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上開證人等係直接參與本案要求或 期約或交付或收受賄賂等過程之當事人,為證明具有高度隱 密性之貪污瀆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 己○○、陳銘德、丁○○、癸○○於經本院下述引為證據之廉政官 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甲○○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王炳人律師雖以:根據勘驗 結果,證人癸○○歷次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多次有 表示忘記或不清楚等語,但廉政官或檢察官不斷反覆用誘導 訊問提示或暗示方式,要癸○○回答,癸○○才根據提示、暗示 附和廉政官、檢察官的問話,故認為證明力不足採(見本院 卷二第444至479、503至536頁),雖表示爭執癸○○證據之證 明力,而非證據能力,然依楊玉珍律師、王炳人律師上開所 述,顯亦爭執廉政官或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而為詢問及訊問 。然經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結果,證人癸○○於接受詢問、 訊問時,確實有表示對於己○○打電話給我的時間點為何,不



確定;甲○○與己○○見面的情形如何,隔這麼久這樣,很模糊 ,記不清,沒印象;己○○為何要拿東西給我,我忘記了,太 久了等語,則廉政官、檢察官為喚起其回憶,根據已察知之 部分客觀事實證據(如證人己○○供述筆錄及存提款資料、交 易明細等),試圖喚起證人癸○○之記憶,並不止一次告以「 我跟你講這個就是要符合邏輯性」、「己○○跟我講…」、「 我只是回過頭來問你,你懂我的意思嗎?」(見本院卷二第 516頁)、「這是你自己發生的事情耶,這是我們的調查結 果,現在把這個問題問你,…」(見本院卷二第524頁)、「 你剛剛一下說有印象,現在又跟我說沒印象」(見本院卷二 第525頁 )、「不知道,問你啊」「我不知道,我要問你啊 ,因為你的印象才是最重要,別人講什麼不是啊」(見本院 卷二第527頁),一再強調要以證人癸○○親身經歷之事實為 準,並於證人癸○○表示記憶不清時,為喚起其記憶,而有告 知相關證人之供述內容或輔以書面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10 、512、514頁),實有其必要性,而此亦於法院進行交互詰 問時,允許主詰問之一方,在此情況下得為誘導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可明,且廉政官、檢察 官在歷次詢問、訊問時未見有何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不 正方式而取證之情形,被告甲○○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王炳人 律師均爭執癸○○上開供述均係出於廉政官、檢察官之不斷重 複提示、暗示而污染證人癸○○之證詞,似在爭執其供述之證 據能力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 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 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申言之,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 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第 56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詰問 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 一,不容任意剝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 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其於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藉賦與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 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 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 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 ,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 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 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3923號、第 4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第405 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2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癸○○己○○、陳銘德、丁○○、陳濟揚、曾宥臻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對被告甲○○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 知以證人身分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均依法 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 或調查,復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僅泛謂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未經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見 K1卷第279 頁;本院卷一第283、303頁),不無混淆證據能 力與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判斷,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容有誤會。而 被告甲○○之辯護人羅閎逸律師聲請調取癸○○於109年3月25日 、4月7日偵查中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迄至 本院審理之末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楊玉珍律師聲請調取癸○○ 於109年3月25日、4月7日、陳銘德於109年3月10日、丁○○於 109年3月25日、己○○於109年3月2日、16日、26日偵查中光 碟(見本院卷一第340、343、344、346頁),除己○○109年3 月16日16時01分許偵訊筆錄第2頁之「我就很清楚知道他是 要拿那40萬元」(見A卷第48頁),應係「45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503頁),暨癸○○於109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偵查 筆錄第7頁之「(45萬元是誰講的?)領45萬元是甲○○指示 的」(見B1卷第121頁),應係「彭村長講的」(見本院卷 二第523頁)有所誤繕外,其餘均未表示上開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內容與錄音檔有不符之處,此有其刑事聲請勘驗狀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79頁)可按,並經本院勘驗明確。 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偵 查中為詰問,但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或併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作證,使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癸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等人均主張:己○○於109年3月16日廉政 官詢問時己○○還堅決否認有幫忙處理丁○○進入清潔隊員一事 ,於該次詢問後,女性廉政官私下另對己○○表示「如果說沒 有我們利用這一次的機會扳倒他的話」、「你們這些曾經涉 入其中的人,還是會受他影響…」(見本院卷二第537、541



頁;本院卷三第24至29頁),上開不當言論顯然影響己○○自 109年3月16日之後(不含當日)之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 、法院審理期間所為之全部供證述內容,足見己○○事後指證 被告甲○○收賄顯屬不實,且已受誘導,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38頁;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爭執己○○自109 年3月16日(不含當日)後之凡在廉政官、檢察官、法院審 理期間之全部供證述內容認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於109年3 月16日廉政官上開關於丁○○部分之供述則作為其在此日之後 歷次指證丁○○行賄部分之彈劾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36 、538頁;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查,本院於110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己○○於109年3月16日廉政官詢問完畢 後與其之對話內容,並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 卷三第24至29頁),由該次對話內容,女性廉政官告以因為 已有掌握線索,所以希望己○○能一次將其所有經手甲○○的案 件,一次講清楚,避免未爆彈,在法律上可以協助其的,就 會盡量給其協助,會跟檢察官講清楚等語,乃在分析利害關 係予己○○知曉,並未見有何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 式,亦未有任何隻字關於己○○本案羈押與否、起訴與否、判 刑與否、刑期長短等言論、行動或實際承諾,難認該女性廉 政官於該次詢問之末與己○○間之對話內容,有利誘因而使己 ○○嗣後為不實供述之情形,而己○○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證稱: 因為陳銘德庚○○部分是有簿子、有證據,所以我才敢講, 丁○○那沒有什麼證據,所以我就不敢講(見K2卷第204頁) ;因為當時陳濟揚及庚○○的存款在我的簿子裡,至於丁○○部 分的證據比較沒有這麼充足,所以我才會回答廉政官我沒有 經手丁○○的部分,後來我回去想一想,我才跟廉政官說是我 經手的,當時我想丁○○有父母親2位長輩,還有一個兒子是 唐氏症,需要他在清潔隊這份工作,我考慮很久,才跟廉政 官講,因為心理不安,而且廉政官又查得很緊,但我沒有因 為廉政官私下跟我講的話,而誣指丁○○有行賄的事(見本院 卷三第30、31頁),益見己○○係因為丁○○部分並未如陳銘德庚○○部分的款項有存入其臺灣企銀帳戶內可以證明金流, 復因丁○○為其同事兼好友,家中復有年長父母親唐氏症兒 子,需要其在清潔隊的這份收入,而己○○於上開對話中亦提 及丁○○父親以前是農會的組長(見本院卷三第26頁),基於 以上因素,己○○不敢於第一時間講出丁○○有行賄的部分,事 後基於廉政官已在積極查辦階段,不得不供出實情,始願意 於109年3月26日(含當日)乃至於以後供證述丁○○行賄部分 犯情,均係基於己○○自行評估利害關係後而為供證述,並非 有如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等人所質疑之誘導、證詞受到污染



等情事。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己○○於109年3月16日 (不含當日)以後所為關於丁○○之供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 ,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甲○○、己○○、丁○○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K1卷第279 頁;本院 卷一第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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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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