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12號
TCHM,108,上易,121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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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啟賢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



義務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君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淑蘭


黃朝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簡美娟


林子超



蔣嘉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木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2件判決(有罪部
分稱甲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21、22號、105年度醫偵字第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即原審認定己○○、辛○○、乙○○、丙○○、丁○○、戊○○、 壬○○有罪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㈣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主文 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㈣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主文 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㈦①~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㈦ ①~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㈥部分、丙○○被訴如附表 一編號㈡部分、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均無罪。乙判決關於己○○、辛○○、乙○○、丑○○、癸○○、寅○○無罪部分,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醫院(代表人為庚○○,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己○○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103年3月2日止,任職○ ○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辛○○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5 月31 日任職○○醫院擔任○○○○科主治醫師,並擔任醫療部主 任;柯千蕙(已死亡,所涉共同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 保險掮客,對外招攬無住院、手術必要,意在詐取醫療保險 住院或手術給付之病患至○○醫院就醫,以從中牟利。己○○、 辛○○長年擔任執業醫師,均知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 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 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 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且商業保險均將 住院、手術列為給付保險金要件或計算基準,若無住院必要 而將病患收治住院或為其施行手術,全民健康保險及商業保 險均有權拒絕給付,詎其2人為求看診績效、提高○○醫院病 床使用率、整體營收,柯千蕙則為向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 、㈦所示病患收取安排住院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 元不等代價,各與上開病患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己○○、戊○○與柯千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醫院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柯千蕙己○○事先約定戊○○住院日期, 柯千蕙並囑戊○○至○○醫院申掛己○○之門診,而己○○於戊○○10 3年2月7日門診時,明知其並無住院必要,僅需門診治療, 仍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住院日期,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住院 診斷」予以收治住院,再於同年月12日為之進行○○○檢查後 ,明知其尚無進行○○○切開術必要,仍以○○○阻塞為由,施行 上開手術,使○○醫院事後得向健保署申請附表一編號㈣所示 醫療服務費用,致健保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如附 表一編號㈣所示健保點數之給付金額。己○○並開立相應之診 斷證明書予戊○○,由戊○○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致遠雄人壽、中國人壽審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 ,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保險金,惟邦人壽則尚未給付 而未遂。
 ㈡辛○○分別與柯千蕙、病患乙○○、黃O憲(00年0月出生,於本 案發生時未滿18歲)之○○○○○(已歿,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確定)、壬○○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醫院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柯千蕙與辛○○事先約定讓病患乙○○、 黃O憲、壬○○住院後,囑附其等至○○醫院申掛辛○○之門診, 而辛○○於病患乙○○、黃O憲、壬○○各於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 ①~③所示時間至門診就醫時,明知其等病況均無住院之必要 ,僅需門診治療即可,各於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所示住



院日期,以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所示「住院診斷」予以 收治住院,使○○醫院事後得向健保署申請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 、㈦①~③所示醫療服務費用,致健保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 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所示健保點數之給付金額 。辛○○並開立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予乙○○、○○○、壬○○,由其 等各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致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②保險公司審核理賠人員陷 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②所示之保險金,惟 附表一編號㈦③之南山人壽、康健人壽則尚未給付而未遂。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149-151 、298-299頁),其雖於111年1月12日提出110年10月11日之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四第239頁),主張其 腿部手術,尚無法自由下地步行,需輪椅輔助,恐擔心無法 出席而請求另定期開庭等語,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 乙○○係於110年9月14日進行手術,於同年10月11日出院,經 醫囑宜休養3個月、門診追蹤,是本院111年1月25日審理之 時,距其出院日期已逾3個月,無從認被告乙○○有不到庭之 正當理由,並經函知本院設有無障礙設備,亦備有輪椅可供 其使用,應遵期到庭(本院卷四第243-245頁)。是被告乙○○ 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1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審酌, 以資決定其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證人柯千蕙業於偵查中死 亡,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距離本 案犯行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 ,且於製作上開筆錄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任何以不 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是證人柯千蕙上開於偵查所言,既係出 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客觀上應具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其已死亡,自無從於審判中再取得其證言,而其 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 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 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柯千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錄 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復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 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 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 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 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 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 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辛○○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引用之乙○○與柯千蕙、壬○○與柯千 蕙間通訊監察譯文,雖主張係審判外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就各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聲音是否為各該對話本人,以及 其等對話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則未表爭執,而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各該對話本人即乙○○、壬○○及 柯千蕙,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未有爭執,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就認定犯罪事實㈡事實所引用之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 理賠通知書、匯款明細、理賠給付明細表等,係乙○○、壬○○ 及案外人黃○憲等人於住院後,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 申請而交付各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經各業務人員審核後,於 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復經各該保險公司於本案偵查時 提出作為證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乙○○、壬○○及黃○憲均 供承或證述有向各該保險公司請領上開保險金等事實,被告 辛○○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未表爭執,上開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 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健保署103年11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3 4092248號函暨檢送之○○醫院100年4月至103年3月期間保險 對象乙○○、壬○○、黃○憲等人健保費用申報資料,係健保署 為計算其與○○醫院間醫療服務費用,而以其管控中之電腦設 備逐筆紀錄○○醫院向健保署申報給付之病患住院日期、科別



及申請點數費用等。則上開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 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 ,是其記載者,不具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告辛○○對於 ○○醫院有向健保署請領上開健保給付之事實亦未表爭執,上 開文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無可採。 ㈤除上述以外,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被告辛○○、乙○○、 戊○○、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表爭執(本院卷二第25-49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辛○○、乙○○、戊○○、壬○○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即被告黃慶鏘、戊○○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訊據被告己 ○○、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由己○○收治戊○ ○住院及進行手術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己○○辯稱:是依照醫生之專業判斷治療、開刀,沒有 拿病人的紅包、禮物,也不管病人有無保險,收錢與否是醫 院的事;戊○○該次因○○○狹窄、尿滯留,多日治療未痊癒, 疑有菌血症可能,故有住院必要等語。戊○○則辯稱:當時因 為腹痛還有排尿困難、血尿等症狀就醫,醫師診斷結果認為 需要住院,並不是我可以決定,是於住院後才認識柯千蕙, 並非柯千蕙介紹住院等語。經查:
⒈○○醫院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己○○自96年10月間起 至103年3月2日止,任職○○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戊○○ 於103年2月7日至○○醫院掛己○○之門診,主訴急性腹痛、解 尿疼痛,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50-99/HPF,紅血球25-50 / HPF、潛血3+、尿蛋白1+、發炎指數正常、無發燒情形, 經己○○診斷為攝護腺炎、泌尿道感染及攝護腺肥大,於同日 住院,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及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 1 gm q8h(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共7天),之後改為口服抗生素 keflex500mgQID治療(2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2 月1 2日戊○○接受○○○檢查,結果為○○○阻塞,己○○即為之施行○○○ 切開術治療,戊○○於2 月18日出院,嗣戊○○因上開住院、手 術,向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遠雄人壽 公司因此給付戊○○48,242元、中國人壽公司因此給付保險金 123,000元,邦人壽公司則尚未給付保險金,另○○醫院因 此向健保署申請醫療服務費用,經健保署給付○○醫院如附表



一編號㈣之23,704元等事實,均經被告己○○、戊○○供承或不 爭執在卷,並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 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104年度醫偵字第21號卷〈 下稱醫偵第21號卷〉第33 頁,原審卷二第103頁),且有戊○ ○之病歷資料(外置證物箱)、遠雄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 、理賠簽擬單、邦人壽公司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中國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健保署10 3年11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34092248號函暨檢送之○○醫院100 年4月至103年3月期間保險對象○○○等13人健保費用申報資料 在卷為憑(104年度醫偵字第22號卷〈下稱醫偵第22號卷〉第2 30至237頁;103年度偵字第12709號卷〈下稱103偵12709號卷 〉卷二第53至5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己○○、戊○○雖以前詞為辯:
①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就被告己○○於103年2 月7日收治被告戊○ ○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略以:病人戊○○主訴急 性腹痛及排尿疼痛,雖其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50-99/HP F,紅血球25-50/ HPF、潛血3+、尿蛋白1+有異常,然未有 急性臨床徵候,且發炎指數為0.13mg/dL,依醫療常規,應 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並無安排住院治療之必要;又病人尿 液檢查有血尿情形,故被告己○○安排○○○檢查以瞭解血尿原 因,發現為○○○阻塞,並施以單純○○○切開術,一般醫療常規 ○○○檢查宜於門診施行,住院施行不符合醫療常規,且○○○阻 塞之常規治療應以口服藥物治療,包括甲型交感神經阻斷劑 治療,並於門診治療,直接施行單純○○○切開術,不符合醫 療常規等語(醫偵第21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己○○雖抗 辯戊○○因排尿困難、血尿、腹部壓痛、膀胱充滿尿經超音波 發現尿滯留000-000C.C.,故有收受住院之必要等語。惟經 原審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結果略以:依病歷紀錄、103年2 月18日之出院診斷,並未提及○○○狹窄(阻塞),僅手術紀 錄有記載此診斷,○○○狹窄(阻塞)常發生於攝護腺切除手 術後,可能以前列腺(攝護腺)肥大之症狀表現(如尿流慢 、排尿費力、頻尿、無法完全排尿等),但依病歷紀錄,並 無上述症狀及攝護腺切除術病史之紀錄,無法判定罹患○○○ 狹窄之可能,依病歷紀錄,103年2 月7日之超音波檢查結果 無法判別是否有尿液滯留於腎臟導致腎水腫之情形,且依病 程紀錄,亦未對該症狀有所描述,又病人無發燒症狀,其膿 尿症可於門診就診,以口服抗生素治療,不至於造成延誤治 療、病情惡化之可能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1頁) 。足認被告戊○○於103年2月7日就診當日,應無發現有尿滯 留300至500C.C.之危險情形,且依被告戊○○之病歷及相關檢



查結果,亦無攝護腺術後、攝護腺肥大之症狀表現,無法判 定罹患膀胱狹窄之可能,被告己○○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 符,並無可採。
 ②被告戊○○於偵查、警詢陳稱:我在102年農曆6 、7月間人就 不舒服,會有血尿,一個同樣住○○的○○○介紹我去○○醫院, 可以住院半個月到20幾天;她介紹我認識千蕙,千蕙說可以 介紹醫生住久一點;千蕙說包一個紅包3000元給她,我想說 治好沒有關係,就包給她3000元,是在看醫生之前我就包給 她;我於103年2月間在○○醫院就診前,先包3000元給柯千蕙柯千蕙說會去跟醫生說,可以住院比較久等語(103年度 他字第2648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89、108 頁),復參之 證人柯千蕙於偵查中證稱:(問:戊○○表示,你有答應他們 上開事項,他們才給付金錢給你,有何意見?)是他要包給 我的,一個願打,一個願挨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2709卷〈 下稱偵12709號卷〉卷一第188頁),可知被告戊○○係經柯千蕙 介紹至○○醫院己○○門診看診,且為住院之事,事前曾給付30 00元予柯千蕙無誤,則被告戊○○上開所辯其係於住院後才認 識柯千蕙,並非柯千蕙介紹住院云云,顯非事實。且參諸被 告戊○○與柯千蕙柯千蕙與被告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戊○○於103年2 月17日晚間6時21分許即本案住院期間,撥 打電話與柯千蕙稱:「怎麼沒有告訴我們一下!他們預定要 到20吶」、「我們都說好了要到20,而且事情已經安排好了 ,我懷疑了一下,旁邊的都告訴我們三個」、「為什麼要這 樣處理」、「我們預定20才要回去,工作也安排好了」;柯 千蕙回稱:「現在都12天,你懂不懂,現在14上面的會囉嗦 ,你聽懂嗎?」,被告戊○○即稱:「我旁邊的這個和我一起 進來,他都還沒要出去」等語。柯千蕙隨即於同日晚間6 時 23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己○○稱:「楊醫師喔,小柯,那個32 2之3怎麼原本說住12天,怎麼又給人家趕?」被告己○○稱: 「沒趕啊,是11天耶,明天是第11天」,柯千蕙稱:「322- 3○先生」,被告己○○稱:「明天有6個要出院」,柯千蕙稱 :「你明天不要,再讓他住兩天好不好?禮拜四好不好?」 被告己○○即稱:「住兩天,他列入名單,糟糕了」、「列入 名單是對他來講不好,列入名單,健保局都會查」、「他將 來有可能一個通過、一個不通過要自費」等語。柯千蕙復於 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戊○○稱:「我跟你說, 他那種上頭派下來,你們有做內視鏡對嗎?」被告戊○○稱: 「對啊」;柯千蕙稱:「他們現在上面派下來,都11天啦」 、「比較不會以後你留下紀錄,比較難待」;被告戊○○稱: 「他們有割啊,有割」;柯千蕙稱:「對啊,有拿東西就跟



你說11,他就是幫你拿東西補過去,你聽懂嗎?」;被告戊 ○○稱:「都講好了,現在這樣我很難處理」;柯千蕙稱:「 這沒什麼好處理,以後住腸胃科補回來就好,今年大家都這 樣」、「14天不是我們在決定的,你要明理一點,下次有的 是機會,你們這個有一條手術了,要明理一點,叫我們什麼 時候就什麼時候,不要跟人家抱怨,以後人家才不會把我們 做記號」。柯千蕙又再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與被 告己○○稱:「可不可以拜託一下,322」,被告己○○稱:「 沒有關係,他要幾天就幾天,他自己負責」,柯千蕙稱:「 是這樣子喔,他自己負責,他領不到錢是他家的事」,被告 己○○稱:「下午查病房,他們都不在」,柯千蕙稱:「我叫 他今天跟護士講說還在痛」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警卷一第23頁;他字卷二第97至98頁反面、第148頁 )。可知戊○○於本次住院前,已排開工作安排好空檔,預定 住院日期至同年2月20日(即住院14日),然己○○因健保署 核定住院日數必要性可能趨於嚴格,要求戊○○住院12日即出 院,戊○○因此向柯千蕙抱怨,柯千蕙己○○通話後,回覆戊 ○○該次住院期間已另實行手術可請領保險金,故住院天數有 所縮減,以手術保險金填補。亦可見戊○○該次住院及手術, 顯非因疾病狀況而有上開需求,否則戊○○豈能事前預知住院 日數而預做安排,且於未達期待時向柯千蕙提出抱怨,而柯 千蕙竟又以可請領手術保險金為由,安撫戊○○縮減預期之住 院日數。此再對照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己○○安排戊○○住 院治療及於住院期間施行單純○○○切開術,均有違醫療之常 規等情,更可認定戊○○該次住院、手術,均非有住院、手術 之必要,而係意在領取醫療保險金,而被告己○○明知其情, 為求看診績效,仍予配合。從而,被告己○○、戊○○明知戊○○ 並無住院及手術之必要,仍與柯千蕙共同基於詐欺保險金、 健保給付之目的,由被告己○○收治被告戊○○住院及實施手術 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醫審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雖以:戊○○之尿液檢查結果為白 血球50-99/HPF、紅血球25-50/HPF,與他案病人壬○○之情況 相似,……,血尿之檢查可在門診進行,惟安排住院檢查,尚 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惟觀 諸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就被告己○○收治壬○○住院之部分,認尿 液分析檢查結果白血球較高,同時有解尿疼痛及頻尿等症狀 ,可初步診斷有泌尿道感染,一般輕微泌尿道感染之治療, 可於門診開立口服抗生素,而不需住院治療,反之,如有發 燒、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系統性疾病,此時須住院治療及 檢查;又認考量壬○○之尿液分析結果有明確血尿時,安排住



院進一步檢查,尚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等語(醫偵第21 號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囑託之被告戊○○第二次鑑定意見 ,則認:戊○○主訴解尿疼痛與下腹疼痛,應以治療尿路感染 為優先,若追蹤尿液檢查結果仍有血尿,得進一步檢查治療 ,血尿之檢查可在門診進行,安排住院檢查,尚難為明顯偏 離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可知一般輕微之泌 尿道感染,若無發燒、其他系統性疾病或生命徵狀不穩之情 形,可先於門診以口服抗生素治療,而戊○○該次檢查結果並 無發燒、亦無其他生命徵象不穩之系統性疾病,雖尿液檢查 結果與壬○○相同,均有顯微血尿之情形,然依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被告戊○○於就醫前已與柯千蕙就住院日數、住院 醫療方式有所協議,而依己○○於收治被告戊○○住院期間與柯 千蕙之通話內容,就戊○○住院時間為何有變化,亦有商議, 堪信己○○於收治戊○○住院前,確已與柯千蕙協議、討論該次 住院日數及為○○○手術等醫療行為,已難認被告己○○係依據 其醫療專業評斷戊○○是否有住院及手術之必要,上揭證據與 被告己○○於102年12月間收治壬○○住院之情節有異,自難因 戊○○於案發時尿液檢查結果亦有顯微血尿,遽為有利於被告 己○○、戊○○之認定。則被告己○○上訴猶執上開醫審會第二次 補充鑑定意見,辯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戊○○具有「血尿」 症狀,符合收治住院之必要性,是戊○○是否罹患○○○狹窄, 並不影響其收治住院必要性,原判決以戊○○門診未顯示罹患 ○○○狹窄而否定其收治住院之必要性,判決理由自屬不備等 語,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㈡即被告辛○○、乙○○、壬○○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 ③部分
  訊據被告辛○○、乙○○及壬○○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㈦①~③ 所示時間,由辛○○收治乙○○、壬○○住院,及辛○○坦承有於附 表一編號㈢①②所示時間,收治病患黃○憲住院等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辛○○辯稱:我讓病人住 院都有醫學上根據,是專業判斷,不認識上開病人,不可能 與其等共犯;病患乙○○、壬○○、黃O憲入院時均有進行腹部 超音波檢查、心電圖監測、腹部X光檢查,並無發現急性腹 症,惟經胃鏡檢查均發現罹患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疾病, 辛○○為提高胃潰瘍病患之治癒率而收治病患住院,為醫學文 獻報導之治療方式,並無偏離醫學常規等語。乙○○辯稱:不 認識柯千蕙,從○○來○○看病,是因為有病友向我介紹,在醫 院有手術、照X光,後來出院後還在痛才又住院,雖然有給 柯千蕙3000元,但不知道這樣會變成詐欺等語。壬○○辯稱: 我不是柯千蕙介紹去○○醫院就醫,當初因為辛○○是國軍000



醫院之醫師而就診,我確實是因為胃潰瘍住院,還有自費買 藥,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①被告辛○○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 日任職○○醫院擔任○ ○○○科主治醫師,嗣擔任醫療部主任;被告乙○○於103 年1月 9日至○○醫院辛○○門診就診,主訴腹痛及虛弱感約一週,自 同日至同年月20日,經辛○○以急性腹症之入院診斷收治住院 ,嗣乙○○因上開住院,向康健人壽公司申請54000元之住院 補償金,另○○醫院因此向健保署申請醫療服務費用,經健保 署核定給付○○醫院如附表一編號㈠之26,007元等事實,均經 被告辛○○、乙○○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 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醫偵第21號卷第27頁),且有被告 辛○○之○○醫院聘書3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康健人壽 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通知書、健保署103年11月12日健 保中字第1034092248號函及檢送○○醫院自100年4 月至103年 3月間保險對象○○○等13人健保費用申報資料附卷為憑(警卷 一第54-56頁;醫偵第22號卷第70至75頁、偵12709號卷二第 131至13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辛○○、乙○○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乙○○於103年4月25日偵查時供承及具結證稱:我在○○醫 院住院時,認識一位姓紀的病人,他跟我說給柯千蕙3000元 ,可以在○○醫院住14、15天,可以領比較多,我是因為柯千 蕙的介紹去○○醫院;103年1月柯千蕙有陪我去看腸胃科,她 跟辛○○醫師說要住院,我手上掛上病床的手環時,就到醫院 大門口旁給柯千蕙3000元等語(他字卷一第164至166頁)。 而參之被告乙○○與柯千蕙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103 年3月28日曾致電柯千蕙詢問:「神經內科你有認識嗎?」 柯千蕙稱:「沒有神經內科!沒讓人住啦」、「到時我會幫 你安排啦!」同年4 月18日被告乙○○再次致電柯千蕙詢問: 「一般內科你有認識嗎?」柯千蕙回稱「沒有」後,向被告 乙○○稱「你下個月再過來」、「下個月差不多10幾號吧!這 條錢下來之後你也比較安心啊」,被告乙○○則問:「但是我 要看什麼,要用什麼用?」、柯千蕙稱:「也是要照胃鏡啊 」,被告乙○○問:「照胃鏡如果沒怎樣,不就被趕出來?」 柯千蕙回稱:「不會啦,還是會讓你住,乖乖地也是會給你 住10幾天啦」等語,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一 第159 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163頁),足見被告乙○○與柯 千蕙間,確有由柯千蕙事先安排乙○○前往醫院腸胃科就診、 住院之合作情事,乙○○上開供述柯千蕙於103年1月陪其至○○ 醫院看腸胃科,向被告辛○○表示其要住院,其並於順利住院



後,在醫院大門口旁給柯千蕙3000元等情,應屬可信,則其 透過柯千蕙從事之本案住院行為有無醫療必要,抑或係為詐 取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屬有疑。此再參以被告辛 ○○於警詢、偵查供稱:103年1 月間乙○○因胃痛、上腹不舒 服想吐來就醫,要求住院,我讓乙○○住12天;有跟病患說健 保局有規定這類病因只能住14天以內,大部分原則上會安排 在住院後的下次門診進行胃鏡及大腸鏡等檢查,若有大出血 或急性胃痛會在住院當天進行檢查,做完檢查根據狀況給予 藥物治療,有出血會打針治療,若無出血給予口服治療,並 讓病患在7 至14天出院,乙○○住院時只是有痛,無法立即判 定有無急性胃痛或出血狀況;柯千蕙常帶病患來醫院,若其 他醫師不願安排住院時,會把病患帶來我這裡讓我安排住院 治療,為提高病床使用率,都會配合病患要求安排住院,我 是醫學博士也是健保局聘任之審查醫師,知道壬○○、乙○○、 黃O憲病患之病情未達住院標準,因為醫院的政策與壓力, 不得不配合病患住院進行治療及檢查,病患都會假裝腹痛, 因為健保局腹痛即可安排住院之標準,我於病歷診斷上註記 腹痛住院,我可以判斷病患為佯裝病情,但為醫院提高佔床 率政策,只要配合健保局規定14天住院天數,我會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配合等語(警卷一第38至42頁;偵12709號卷一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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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